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撤緩
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惠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接續犯 意」;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照片4張」應予補充 ;應刪除「溫平全於警局之證述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 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後2次收受贓物之行為,顯係基於生活需求同一目的,並 侵害相同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一罪,較為適當,則其就各該次所為應分別評價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故被告前後2次 收受贓物之行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風,增加 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王凱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惠於民國100 年2 月底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某公園內 ,明知許鐿龍(另案通緝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元,及溫平全(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 號 住處交付之2 萬5000元,共5 萬元,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係林漢慶所有,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太平區中 山路1 段314 巷8 號2 樓之2 住處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贓物。嗣於同年12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許鐿龍、溫平全、林漢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軍人 儲蓄獎券遺失通知暨代查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凱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