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665號
TCDM,103,中簡,665,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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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鋒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惟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中檢秀偵洪緝 字第3468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3年1月11日下午4 時55分 許,臺中市○○○○○○○○○○○○○○○○○○○○○ ○○○○○○○○位於○○○○○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 巡邏勤務,經蔡鋒吉之父親蔡進坪告知,得知蔡鋒吉正位於 其住處2樓,遂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蔡進坪之引導進入 屋內,並通知警員洪士強張博凱到場協助,詎蔡鋒吉明知 林瑞銘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與到場警員對峙,並以該水果刀 劃傷張博凱之左手,致張博凱受有左手背、左手拇指多發性 穿刺傷合併小皮瓣缺損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張博凱撤回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瑞銘等人執行職務。嗣 蔡鋒吉仍為警制服逮捕,並當場扣得蔡鋒吉所有之水果刀 1 把,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鋒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 場證人蔡健龍(即被告蔡鋒吉之胞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張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及通緝案件明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 酌被告為抗拒逮捕,對於執勤員警施以強暴,嚴重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惡性非輕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 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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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