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扶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芳扶於 員警陳榮彪、張灝聰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酒後無法 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及行動,卻仍於酒後前往其住處大樓管理 室,見郵差前往送達郵件即上前阻撓郵差作業,經郵差報警 處理後,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 勤務,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 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 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李芳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扶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警惕,又於103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五權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室,因酒後阻撓郵 差遞送郵件產生事端,經該郵差報警,警員陳榮彪、張灝聰 獲報後前往處理,李芳扶明知警員陳榮彪、張灝聰身著警員 制服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方勸其 返家休息時,在該大樓出入口處,公然以「幹你娘…做警察 很大」、「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在場警員陳榮彪、張 灝聰,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芳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 大樓管理員謝調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 試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公然侮辱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