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徐鍾華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聲請人聲請應保全之證據及該證據應證之事實,釋明本院為何為本件聲請之管
轄法院。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向民事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者,應以聲請人已起訴或將來欲起訴之案件為普通民事法院管
轄者為限,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中,僅記載聲請保全之證據其應證事實為「
交通大隊所做處分係違法」,本院尚難判斷聲請人已起訴或將來欲起訴之案件,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主張?是否為本院之權限?茲限期命聲請人補正)
二、提出聲請人聲請狀所引述之「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並向
本院陳報聲請人所提訴願之案號(民事第四庭風股:(02)0000-000
0#6069)。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固記載「..本人雖『已提出訴願』,惟訴願審議委
員會做出決定時,該錄影帶早已滅失,又本人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九○
聲字第一二號),『該院審查認定非屬其管轄』..」,惟聲請人就其此項主張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未提出上開足堪釋明其主張之證據,茲限期命聲請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