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621號
TCDM,103,中簡,621,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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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被告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詎仍不知警惕悔改,一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劣,且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雖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考量其一再行竊迄今仍未見 悔悟,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賴秋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 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伊蕾名店」 騎樓處,徒手竊取洋裝1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㈡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6時13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褲子1件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員工林秀霙發現前揭 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2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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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