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619號
TCDM,103,中簡,619,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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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庚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庚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且協助組頭受理賭客下注、收 取賭金及遞交彩金而等同與其他簽賭者對賭,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且擬於每星期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 不特定民眾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 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張庚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小姐」之成年女 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02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案,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經營 「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經營期 間僅月餘、規模非鉅、獲利不多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5 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計算 機1 台及六合彩手冊1 本,為被告張庚暉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傳真機1 台,為不知情之證人陳保 達所有,僅係被告張庚暉利用以傳真簽注單所用,業據被告 張庚暉及證人陳保達分別供承在卷,即非屬被告所有,核與 刑法第38條之要件,未盡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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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