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以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以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参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反覆實施賭 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廖以諾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 藉由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 國102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 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 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 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 益,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素行尚佳,經營賭博站期間約2 月,時間非長,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 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 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四、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1 台, 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29頁),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3 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認六合彩簽注單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廖以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以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 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 ○街00號5 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 傳真機傳真簽注簽單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 定成年人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 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2 星、3 星、4 星 ,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每週2 、4 、6 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組合2 星、3 星、4 星之號碼相符,中 獎彩金分別為:2 星為5700元、3 星為5 萬7000元、4 星為 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廖以諾所有。嗣於103 年1 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 傳真機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注單3 張、計算機 1 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以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照片2 張及扣案傳真機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注單3 張、計算機1 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廖以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 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富 哲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