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龍正中 遂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元、簡麗緹則分別匯款2 萬 8088元、8520元、4845元、1652元及9050元,共5 萬2155元 至張智逸上開帳戶內」更正為「龍正中遂於同日1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研郵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張智逸 上開帳戶內;簡麗緹則陸續於同日18時25分許、18時28分許 、18時31分許、18時32分許、19時15分許,在中壢市○○路 00號華泰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28,088元 、8,520 元、4,845 元、1,652 元及9,050 元(共計52,155 元)至張智逸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簡麗緹 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4 紙」、「華泰銀行自動提款機 交易明細表5 張」更正為「華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1 張」,並增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份」、「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龍 正中、簡麗緹等2 人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張智逸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提供上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龍正中、簡 麗緹等2 人先後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被告係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2 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困難, 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之多寡及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