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恬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恬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及圖樣之皮包叁個、衣服叁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恬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張紋慈(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飾業之生 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 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4月16日薈台字第013734號函在 卷可參;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 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 」商標及圖樣之皮包3個及衣服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