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7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藝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及圖之衣服柒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藝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 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 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 坦承一切犯行,並於偵訊中與本案商標之告訴代理人達成和 解取得原諒,有呈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請,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 及圖樣之衣服7件,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