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耀銘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3頁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94年度中 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第3次酒後駕車,不 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行車搖晃及偏離常 軌等異常狀況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氣及自言自語 等狀況,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洪耀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耀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 新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103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大里區日新街660號前時,為警對 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103年1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耀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昌 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