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 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 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經檢 測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劉宏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泰國籍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忠自民國103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公益路 2段與惠文路口之醉鴛鴦餐廳內飲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2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6毫克,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