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434號
TCDM,103,中交簡,1434,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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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惠 文高中內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25以上,竟仍無照騎乘其同居人賴雪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 ,並對吳明福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記錄,仍不知儆惕,於前揭時 、地,飲酒後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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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