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417號
TCDM,103,中交簡,1417,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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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 第3 行補充「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 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查獲地點地 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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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