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279號
TCDM,103,中交簡,1279,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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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廷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3 月26日23時許 至翌(27)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之某燒 烤店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永興街口,並駕駛 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黃 瑞廷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漢 口路與永興街口時,因酒後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員警 因聞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 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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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