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茂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03年3 月24日15時許」後應補充「至103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止」 ;第4行「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補充「於103 年3月24日15時41分許」;證據「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149號緩起訴 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2萬5千元,於99年6月1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至100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羅茂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茂華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 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猶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與錦南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茂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