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克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克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臺中市 北區進化路某處」,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 梅川東路口之水隆鄉海產店」;第3 行「同日凌晨3 時20分 許」,應更正為「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第3-4 行「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證據欄應補充「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餘皆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 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未肇事未致 人受傷,惟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 毫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查卷宗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潘克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克敏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 化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3 時39分許,測 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克敏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公共危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