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所為簡
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欄「袁嘉隆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袁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關於主文欄「袁嘉隆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係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3 日修正生效前之記載方式,而被告行為時間即103年3月2日 係在修法之後,故前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