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方文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生自民國103年3月1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東興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 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 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為警攔檢而逃逸,並於同日9時6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警對方文 生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