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046號
TCDM,103,中交簡,1046,2014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 仍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9毫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輕型機車,危害性較低,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林豊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
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豊智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夜間8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大連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之水湳公園內飲酒後,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夜 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 夜間9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大連路交岔路 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夜間 9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