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連清偉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黃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正和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弘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蕭毓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正偉
選任辯護人 吳闖律師
被 告 劉建軍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永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有關「法官楊欣怡」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張文俊」。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且刑事 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 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 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楊欣怡」之記載有誤,與原本「 法官張文俊」不符,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將之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