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黃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正和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正勝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 取財等案件,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 嚇取財等案件,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 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尤 正勝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黃昱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邱正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尤正勝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均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害人、證人 等指證其其等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份子,可見其等所 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依其等犯罪情節,堪認非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其等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羈押原因,而於103 年2 月18日裁定自同年 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3 年 3 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開庭訊問被 告3 人後,審酌被告3 人業於103 年4 月15日經本院判決在 案,被告尤正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 8 月、6 月;被告黃昱誠犯強制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4 月
、5 年2 月;被告邱正和犯強制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4 月;足認其等所涉上開 罪嫌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尤正勝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 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2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下稱丙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丁案),丙、丁案件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而與上開甲案、乙案之殘刑合併執行,嗣乙、丙、丁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0號減為有期徒刑 9 月、7 月、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2日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尤正勝確為臺中市豐 原區之地方幫派份子無疑,且前案執畢後,不知警惕,仍擁 槍自重,依本案被告尤正勝所涉犯之情節觀之,乃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且被告尤正勝前揭假釋出監後乃再度 犯罪,復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 中檢盛執準緝字1632號、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中院嘉 刑緝字1079號發佈通緝,迄92年4 月間始緝獲歸案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尤正勝經本院判 處刑度非輕,復參酌其前科及逃亡約1 年之通緝紀錄,其於 本案非無為規避執行而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尤正 勝關於本案之審理情形,堪認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 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且依比例原則,考量被告尤正勝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尤正勝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被告尤正勝所陳家庭狀 況之具保理由,尚不足以消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黃 昱誠、邱正和迄今均否認犯行,其等復經本院判處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其等為規避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乃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從 而,本院認其等關於重罪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考量被告黃昱誠、邱正和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
告黃昱誠、邱正和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被告黃昱誠、邱 正和所陳家庭狀況之具保理由,尚不足以消滅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綜上所陳,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後,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3 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故均應自103 年4 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