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醫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輝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908 、27138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
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麗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
吳昭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 刑壹年,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又製造偽藥,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拾 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昭輝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製造藥品未向中央衛生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領取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製造 。竟仍分別㈠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自94年10月5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大順中醫診所」 內,為上門求診之病患診斷疾病,提供內服藥物予民眾服用 ,並為病患針灸及放血,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另自98年3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22日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經營「順興堂筋骨損傷疼痛整復所」,並在「順興堂筋 骨損傷疼痛整復所」內,除為上門求診之病患把脈診斷疾病 ,提供內服藥物予民眾服用外,並為病患針灸及放血,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㈡其復另行基於製造偽藥進而販賣之單一 犯意,於94年間,向鄭榮輝、向生春製藥廠及正揚製藥廠購 入科學中藥粉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川芎茶調散、麻黃 湯、麻黃及竹葉石膏等藥粉混合,製成治療頭痛之中藥粉, 而未經許可製造藥品,除供執行醫療業務使用外,再販賣予 不特定之病患。嗣有民眾購買吳昭輝製造治療頭痛之中藥粉
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送驗是否含有 西藥,結果檢出含有「Acetaminophen 」、「Hydrochlorot hiazide 」、「Piroxican 」、「Sulpiride 」、「Thiami nedisulfide 」等西藥成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據 報指揮警方偵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化名於 101 年6 月25日至「順興堂筋骨損傷疼痛整復所」表示頭疼 ,經吳昭輝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 百元,販售9 小包治療 頭痛之中藥粉予員警。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中 藥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發現該等中藥粉含有前開西 藥成分。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人員,於101 年11月22日晚上7 時50分,至「順興 堂筋骨損傷疼痛整復所」搜索,當場查獲吳昭輝所有供執行 醫療業務所用或製造偽藥之器材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醫師法第28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8條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依上開說明,被告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二罪之行為 態樣並不相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上開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麗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8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