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91號
TCDM,102,訴,249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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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裕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9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裕然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裕然於民國96年2月28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自己之名 義,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威公司)申設遊戲帳 號「dododo690105」,以角色名稱「不好笑」登入普雷威公 司所提供之「新‧洛汗online」線上遊戲並予把玩。嗣於10 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杜裕然經由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將上開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0,600元之價格售予 周正杰,同時並書立帳號移轉切結書表示轉讓前揭遊戲帳號 ,周正杰於完成上開交易後,即將該遊戲帳號之密碼變更為 0000000***(詳卷)供己登入使用。詎杜裕然明知無權再使 用前開遊戲帳號,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之8住 處內內,利用普雷威公司規定不得變更原始申請人基本資料 之限制,傳真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普雷威公司申請變更前 揭遊戲帳號之密碼,杜裕然以此方式取得密碼後,即於同年 月20日在前揭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無故 輸入上開遊戲帳號及更改後之密碼,登入該遊戲帳戶而使用 之,並將該遊戲帳號及其內由周正杰使用之虛擬寶物,以30 ,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玩家,而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周正 杰使用前揭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周正杰。嗣周正杰 於102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因無法登入該遊戲帳號,乃向普 雷威公司詢問,得悉遭杜裕然以上開方式變更遊戲帳號密碼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正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裕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33頁背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56號卷第2、第22至23頁), 復有8591帳號移轉切結書、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 普雷威公司刑事偵查回覆函暨附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56號卷第4至7頁、第16至1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既已將該遊戲帳號賣予告訴人,此時應以告訴人為該 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人,被告自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普雷威公 司主張其為有權使用之人。換言之,該遊戲帳號最初雖係由 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設,惟既已透過虛擬寶物交易網而移轉其 使用權利,被告已不復為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該遊戲帳 號即屬告訴人所有並有權使用。乃被告竟於電腦設備上使用 其已賣出之該遊戲帳號,又利用普雷威公司規定不得變更原 始申請人基本資料之限制,傳真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普雷 威公司以供驗證,進而取得應配賦予使用權人即告訴人之臨 時密碼,並擅自輸入使用,因上開帳號、密碼均非被告所得 合法使用,且無任何阻卻違法或正當化之事由,被告所為即 已該當於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罪之構成要件。另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所自承,被告既 已將前揭遊戲帳號連同其內之虛擬寶物一併售予他人,顯見 被告有更動上開遊戲歷程及玩家之裝備內容,而有變更該遊 戲帳號之電磁紀錄情事,顯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就 此部分亦與刑法第359條所定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之要件相符,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被告數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等犯行,皆係在時空密切之狀態下接續實施, 且均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 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後,隨 即登入遊戲而變更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所犯上開二罪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依犯罪之時、空等因素觀 察,亦有局部之重疊關係,足可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58條、第359條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 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 惟其明知既將上述遊戲帳號售予告訴人,已無權再加以使用 ,竟心存僥倖而利用前揭迂迴方式取得可登入該遊戲之密碼 ,再將該遊戲帳號與其內之虛擬寶物售予他人,致使告訴人 無法登入使用,且其內之寶物復遭被告售出,權益明顯受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70,000元,然迄今尚未履行,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專科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須奉養父母親,目前擔任 臨時工,月薪約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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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