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慶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或1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 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4,00 0元向蔡○○(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購買之K他命3小包(重約8公克),攜至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1樓之3之處所,並於同年月14 日夜間之某時,以將上開8公克之愷他命倒在K盤後置於上開 處所房間內之方式,無償轉讓上開愷他命供在場之林𠕦紝、 黃景志、柯子榮、傅志文等4人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彭慶維所有之K盤1個及吸食器1 支,乃告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慶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柯子榮、傅志文、林𠕦紝、林志鴻、江智捷於警詢中及 證人黃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29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 𠕦紝、黃景志、柯子榮、傅志文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㈣、102年7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
102年7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 102年7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 102年7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 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轉讓與證人林𠕦紝、黃景志、柯子榮、傅志文等4人施 用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內一同施用,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 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㈡、按愷他命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然因同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已如上述,藥事 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故明知愷他 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 決參照)。再查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同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復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 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標準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是 縱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加重標準,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後,其法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規定為輕,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高本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或同條第6項之罪之法定最高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為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之吸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