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83號、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傑於民國90年1月1日起迄98年9月14日止,擔任臺中縣 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霧峰派出所(下稱霧峰派出所)警員;復於98年9月 14日起迄99年8月4日止,升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巡佐,均負責轄 區內之巡邏、臨檢、取締交通違規、守望及勤區查察等職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按原臺中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 獎勵金之支領,係依照91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5條: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處罰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提撥作為處理道路安全人 員獎勵金部分,應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及90年12月10日發布 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第3條:警察 機關分配所得部分,應至少以其百分之七十二分配予處理交 通安全任務之直接取締違規案件人員…等規定,由取締交通 違規案件之員警將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送交各分局交通組入案後, 由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依內政部警政署頒 布之「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規定」點 數分配原則配算出個人所得點數,再由各分局交通組按月依 員警當月執法所得點數製作請領清冊報原臺中縣警察局核銷 後,以匯款方式核發個別員警當月可得獎勵金。詎王明傑於 上開擔任霧峰派出所警員及犁份派出所巡佐期間,為達開立 舉發通知單件數及交通執法重點工作之積分,以獲取嘉獎功 績並依上開規定領取獎勵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何瑞珍等 5人,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情事,竟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
私文書、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各別犯意,藉由其以往執 行取締交通違規所取得之何瑞珍等5人之年籍資料,於附表 一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任職之霧峰派出所或犁份派 出所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車輛種類、車牌號碼、駕駛人、車主姓名、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在登載不實 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何瑞珍等 5人之簽名(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 根聯,其中移送聯、存根聯上均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王明傑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及 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表示係由何瑞珍等5人名義出具領 收通知聯證明之私文書後,將應交付予被舉發人之舉發通知 單通知聯先以碎紙機絞毀丟棄之,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舉發 通知單移送聯送交所屬之霧峰分局或烏日分局交通組移送交 通監理機關而行使之,另存根聯則交予機關自行存查,足以 生損害於何瑞珍等5人及原臺中縣警察局舉發交通事件、交 通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使不知情之交 通組承辦人員誤認何瑞珍等5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違 規而經王明傑取締並當場舉發之情事,因而陷於錯誤,將上 開不實之交通違規舉發事項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型交通 執法管理系統,復由該系統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 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規定」點數分配原則配 算王明傑應得點數,再由交通組承辦人員依分局所屬各警員 當月執法所得點數總積分按月一同製作「直接執行人員交通 安全獎金請領清冊」呈請不知情之其他會辦人員及機關主管 核章後,報請不知情之原臺中縣警察局核銷,使原臺中縣警 察局亦因而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分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獎勵金予王明傑,共計王明傑因 而詐得獎勵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187元;另如附表二編 號十二、十三所示月份則因財政因素而未核發當月獎勵金, 致王明傑因而未能詐取財物得逞。嗣因陳啟雄(已歿)生前 發現其有遭不實舉發交通違規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烏日分局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 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再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明傑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 務之人員,其自90年1月1日起迄98年9月14日止,擔任霧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並自98年9月14日起迄99年8月4 日止,升任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巡佐,此有被告之警察人 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一第36至37頁、第47至49頁),
且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負有執行轄區內之巡邏、臨 檢、取締交通違規、守望及勤區查察等職務,此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自96年9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勤務分配表及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自98年10月起至 99年6月止之勤務分配表在卷足參(以上分別附於102年他 字第1632號卷一第195至245頁、第68至74頁),堪認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身分無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偵字第21083號卷第8至11頁、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04頁、第229至231頁);並據證 人何瑞珍於警、偵訊中(見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一第126 至127頁、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81至85頁)、證人羅 香蘭於警、偵訊中(見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一第123頁、 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81至85頁)、證人歐陽成勇於 警、偵訊中(見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97至98頁、第1 07至109頁)、證人張添福於警、偵訊中(見102年他字第 1632號卷一第122頁、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81至85頁 )、證人陳啟雄於警詢中(見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一第 11至13頁)及證人許朝凱於偵查中(見102年他字第1632 號卷二第148至150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何瑞珍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以上附於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一第282 頁、第296頁)及證人何瑞珍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附 於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86頁);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人羅香蘭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以上附於102年他字第1632號 卷一第162頁、第164頁)、證人羅香蘭當庭書寫其姓名之 筆跡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8月14日函文所 附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 詢資料(以上附於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87頁、第127 至130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證人歐陽成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證人歐陽成勇之刑案資料查詢明細(以上附於102年 他字第1632號卷一第97頁、第99頁、第129頁)、證人歐 陽成勇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證人歐陽成勇當庭書寫其姓名 之筆跡及證人歐陽成勇之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以上附於 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75頁、第110頁、第256頁);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添
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上附於102年他字第1632 號卷一第290頁、第306頁);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啟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以上附於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 一第25頁、第38至39頁)、證人陳啟雄之三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證人許朝凱提 出之陳啟雄照片3張、就診收據、賀年卡及說明(以上附 於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73至74頁、第152至153頁、 第283頁、證物袋內);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7月 17日、同年8月15日函送證人何瑞珍、羅香蘭、歐陽成勇 、張添福及陳啟雄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正本(函文附於 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193至194頁;移送聯正本附於 102年偵字第21083號卷證物袋內)可資佐證。另有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自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之勤務分配表、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自96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之勤務分配 表(以上附於102年他字第1632號卷一第68至74頁、第195 至2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2日函文暨所附 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修正前後 各1份)、「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及 「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規定」等相 關規定(以上附於102年度他字第1632號卷二第131至145 頁);被告偽開舉發通知單詐領獎勵金之不法所得計算總 表(附於102年偵字第21083號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霧峰分局96年9月、97年2月、3月、8月 、9月、10月、11月、12月、98年1月、3月、4月之「直接 執行人員交通安全獎金印領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03年3月7日中市警烏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烏日分局99年1月、6月之「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安全 獎金印領清冊」、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2日函送「交通執 法重點工作獎懲規定」、重點工作統計表、臺中縣警察局 98年3月2日函送「『淨牌專案』工作執行計畫」、淨牌績 效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淨牌績效單位統計表、被告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以上附於本院卷第35至159頁、第164 至19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 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 ,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 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詐取財 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 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或使其為 財物之交付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又貪 瀆罪,並非以貪瀆之財物多寡,作為貪瀆罪能否成立之標 準,尚難僅以被告不可能為區區之獎勵金而干犯貪瀆重典 ,即推斷被告無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臺中縣警察局處理道路 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之支領,係依照91年8月30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處罰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提撥 作為處理道路安全人員獎勵金部分,應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及90年12月10日發布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支領要點」第3條:警察機關分配所得部分,應至少以其 百分之七十二分配予處理交通安全任務之直接取締違規案 件人員…等規定,由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之員警將所開立之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送交各分局交通組入案後,由內政部警 政署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 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規定」點數分配 原則配算出個人所得點數,再由各分局交通組按月依員警 當月執法所得點數製作請領清冊報原臺中縣警察局核銷後 ,以匯款方式核發個別員警當月可得獎勵金乙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91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 入分配及運用辦法」、90年12月10日發布之「處理道路交 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及92年8月1日起實施之「警 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規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霧峰分局96年9月、97年2月、3月、8 月、9月、10月、11月、12月、98年1月、3月、4月直接執 行人員交通安全獎金印領清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103年3月7日中市警烏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烏日分局99年1月、6月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安全獎金印領 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以上分別附於102年他字第1632號 卷一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35至159頁、第164至180頁 )。而被告明知證人何瑞珍、羅香蘭、歐陽成勇、張添福 及陳啟雄等人,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為其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情事,不得依上開規 定領取獎勵金,竟隱瞞上情,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使不 知情之分局交通組承辦人員據其所送交之不實開立之舉發 通知單誤認其確有舉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違規,因而陷 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交通違規舉發事項登載於內政部警 政署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並依該系統所配算點數之 總積分按月製作「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安全獎金請領清冊」 呈請不知情之其他會辦人員及機關主管核章後,報請不知 情之原臺中縣警察局核銷,致其得據以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獎勵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實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已臻明確。雖被告因而所詐得財物並非甚鉅,然貪瀆 財物多寡並非貪瀆罪能否成立之要件,業據前揭判決揭示 明確,自無從以被告詐得獎勵金額非鉅,即推認其並無詐 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況霧峰分局及烏日分局已均 明白函覆略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平 時考核成績記錄及獎懲固為公務人員考績之內涵,惟係審 酌公務人員當年度在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四項綜合表現評擬,僅係作為評擬考績之參考,是以開立 違規舉發單績效,並累積分數敘獎,非為直接影響當年度 考績之重要因素,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 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 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103年3月7日中市警烏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是亦無從認被告僅係單純為考績之緣故而虛偽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舉發通知單,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確 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其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 『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 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 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 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 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 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 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 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4條關於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 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 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 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344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 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
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 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4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舉發通知單 ,並藉此職務上之機會,於該等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何瑞珍等5人之署名 ,表示以渠等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證明,復將應付予被舉 發人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先予毀棄,而登載不實之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則送交所屬分局交通組移送交通監理機關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何瑞珍等5人及原臺中縣警察局 舉發交通事件、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 性;其並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使不知情之交通組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交通違規舉發事項登載於內政 部警政署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且依該系統所配算點 數之總積分按月製作「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安全獎金請領清 冊」呈請不知情之其他會辦人員及機關主管核章後,報請 不知情之原臺中縣警察局核銷,據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月 份之獎勵金予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月份 ,因財政因素而未予核發獎勵金);核被告上開所為,就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另就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 部分則各係犯刑法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34條前段 、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並就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罪部分,則均係因公 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核與刑法第134條但書所 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被告 所犯該2罪部分,均不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何瑞珍等5人簽名部分,僅係涉犯 偽造署押罪嫌,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審究;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部分 ,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嫌,然此部分因財政因素而均未核發當 月獎勵金,業據烏日分局以前揭函文函覆明確(見本院卷 第164頁),足見被告並未詐得此部分財物,自應僅能論 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 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併予敘明 。
(四)又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何瑞珍等5人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分局交通組警 員移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至交通監理機關辦理交 通違規裁罰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分局交通組承辦人員依其內部行 政分工之職責,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 所配算點數之總積分按月製作「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安全獎 金請領清冊」呈請不知情之其他會辦人員及機關主管核章 後,報請不知情之原臺中縣警察局核銷,因而詐取獎勵金 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犯行,其目的均 係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 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 廢除牽連犯規定,然被告上開行為既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揆諸前揭說明,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 十五部分犯行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就 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部分犯行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再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13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犯 應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39罪,然被告係利用不知 情之交通組承辦人員將其不實之交通違規舉發事項登載於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後,「按月」依其 當月執法所得點數總積分製作「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安全獎 金請領清冊」報請原臺中縣警察局核銷,據以詐取當月獎 勵金乙節,業據霧峰分局及烏日分局以前揭函文函覆明確 ,參以被告亦確僅有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獎勵金共15 次(其中2次未得逞),堪認被告應僅有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共15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39罪容有未洽; 另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部分既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詳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亦均 併予敘明。
(六)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部分,均已著手於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然因財政問題未核發當月獎 勵金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 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共 1萬187元,有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偵訊筆錄 各1份(附於102年偵字第21083號卷第8至11頁、第17至1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1份(附於102年偵字第23323號卷第6至9頁) 附卷可稽,應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 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 未遂罪,其各次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詐領金額」欄所示 ,已如前述,其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 廉潔自持,其行為雖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金額非多,且於犯後業已全部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 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 紀之危害,顯較屬輕微,是衡酌被告本件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求績效,竟偽開舉發通知單,致各該被害人 有遭受監理機關裁罰之危險,並影響警察人員之信譽;惟 被告所為雖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但各被害人 尚未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參以被 告利用此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獎勵金共計僅為1萬187元, 所詐得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於偵查中 即已繳交全部所得款項,暨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 警察之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 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從刑之 褫奪公權;暨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數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八)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為求績
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 一切犯行,並於偵查中已全數繳交其所得財物,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 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 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 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 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 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是本院綜核上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效力不及於從刑 ),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本件 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及其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另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以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九)末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