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89號
TCDM,102,訴,2089,2014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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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BA(中文姓名:阮伯霸,越南籍)
被   告 DO ANH TUAN(中文姓名:杜英俊,越南籍)
被   告 NGUYEN VAN THEM(中文姓名:阮文添,越南籍)
被   告 NGUYEN VAN THAO(中文姓名:阮文操,越南籍)
被   告 HOANG VAN CUONG(中文姓名:黃文疆,越南籍)
被   告 DO VAN MUU(中文姓名:杜文謀,越南籍)
被   告 HOANG QUOC ANH(中文姓名:黃國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BA、DO ANH TUAN、NGUYEN VAN THEM、NGUYEN VANTHAO、HOANG VAN CUONG、DO VAN MUU、HOANG QUOCANH責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但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同法第101 條之 2 前段規定自明。再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 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 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 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 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 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又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 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 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 意旨而設,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可資參 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 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NGUYEN BA BA(阮伯霸)、DO ANH TUAN (杜英俊 )、NGUYEN VAN THEM (阮文添)、NGUYEN VAN THAO (阮 文操)、HOANG VAN CUONG (黃文疆)、DO VAN MUU(杜文 謀)、HOANG QUOC ANH(黃國英)等人(下稱本案外國籍被 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為共同被告陳正雄,至上述被告7 人本 案所涉犯者係森林法第52條第1 、4 、6 款之非法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等就本案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4 、6 款之非法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之客觀事實固均坦承在卷,而皆否認其 等主觀上知悉所為係屬違法,惟本案尚有共犯陳正雄、劉星 麟、吳智偉等人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佐,此外,並有扣 案工具1 批、樹瘤5 顆可憑,堪認其等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4 、6 款之非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確屬重大。 又依被告等人所述有甚多出入,且其等均為逃逸外勞,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本案顯難進行 審理、執行之程序,裁定自民國102 年10月7 日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本案被告經進行準備程序後,再經 法官訊問,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彼此間供述雖仍有 出入,然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惟審諸其等在台居留 期限均已逾期,依法均應驅逐出境,另依其等在台非於居留 期間屆滿前即行逃跑,即係入境後即逕自逃逸而並未從事其 等據以申請入境理由之行為,堪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倘 使其等停止羈押在外,將有隨時受驅逐出境之可能,致本案 之審理或執行無從順利進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裁定 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由本院進行審理 程序並訊問後,經審酌:
㈠本案外國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法官訊問、審理時,皆仍 坦承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之客觀事實,而否認其等主觀上知 悉所為之行為是屬違法,然本案另有共同被告陳正雄、劉星 麟、吳智偉等人供述、證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 理處麗陽工作站管護員孫嘉祥、員警賴炯榮證述可佐,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件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工具1 批扣案 可憑,則本案外國籍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4 、 6 款之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本案外國籍被告均為逃逸外籍勞工,並均已逾在台居留期 限,參以其等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然經審酌本案被告,除吳智偉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亦因另案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致無從進行準備程序外,其餘被告均已進行審理程序 終結,又本案外國籍被告羈押原因僅因其為逃逸外勞,有逃 亡之虞,而關於逾居留期限之外國人入、出國之管制手段, 尚有責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設各專勤隊進行收容, 僅其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120 日,經審酌認若將本案外國籍 被告責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所設之專勤隊,對於本 案訴訟之進行或執行應不至有所妨礙或遲滯,且其等之人身 自由亦無再因羈押而受侵害,是本案外國籍被告已無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故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等責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第12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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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