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65號
TCDM,102,訴,2065,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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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晏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0樓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未經雷隆程(原名雷金富)徐立文之同意或授 權,於民國96年1 月20日,擅自在股份轉讓申請書上,偽造 「雷金富」之簽名1 枚、印文2 枚及「徐立文」之簽名、印 文各1 枚,製作內容不實之股份轉讓申請書2 份,各表彰: 「雷金富持有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0萬股,願悉數讓 與林靖晏,敬請准予過戶登載於股東名冊」、「聞震承持有 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 萬股,願悉數讓與徐立文,敬 請准予過戶登載於股東名冊」等情,其先於96年1 月24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監事持股轉讓變更登記,再於96 年3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李秀玉,持上開2 份偽造之股份 轉讓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前開持股變動報 備之程序而行使之,將原股東雷隆程聞震承持有之股數, 全數各移轉登記至林靖晏徐立文名下,足生損害於雷隆程徐立文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 林靖晏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 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亦同 此旨)。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 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靖晏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雷隆程於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雷隆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度訴字第727 號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證人 徐立文於偵訊時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高鐵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中華日報股權增減啟事、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及卷內96年1 月20日 股份出讓人雷金富聞震承之股份轉讓聲明書各1 份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靖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並辯以:所有的文件都是告訴人雷隆程拿給伊的 ,伊沒有偽造,徐立文的部分是林侑達(原名林泛昱)拿給 伊的,說有經過徐立文的同意,伊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是辦 過戶前拿給伊的,但伊因為要照顧小孩,沒有馬上去過戶, 是後來才去過戶的等語。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上開2 份股 份轉讓申請書是否為偽造?被告林靖晏是否有直接或間接偽 造上開2 份股份轉讓申請書?被告林靖晏持上開2 份股份轉 讓申請書是否明知係偽造,而仍持而行使之?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靖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0 樓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6年1 月24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監事持股轉讓變更登記,再於96年 3 月23日,委由李秀玉,持載有「雷金富」之簽名1 枚、 印文2 枚及「徐立文」之簽名、印文各1 枚之臺灣高鐵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2 份,各表彰:「雷金富持有 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0萬股,願悉數讓與林靖晏, 敬請准予過戶登載於股東名冊」、「聞震承持有臺灣高鐵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 萬股,願悉數讓與徐立文,敬請准予 過戶登載於股東名冊」等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 正前開持股變動報備之程序而行使之,將原股東雷隆程聞震承持有之股數,全數各移轉登記至林靖晏徐立文名 下等節,為被告林靖晏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中華日報股權增減啟 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 及卷內96年1 月20日股份出讓人雷金富聞震承之股份轉



讓聲明書各1 份在卷足認,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雷隆程之股份轉讓申請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於偵訊時指稱:伊沒有同意轉讓臺灣 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如果伊同意過戶,伊會自己簽 名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另指稱: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 司是被告林靖晏提議要成立的,伊有實際出資,而林靖晏 的資金是借貸來的,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林靖晏,伊印象中出資300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84 頁反面、第85頁);然而告訴人雷隆程於101 年3 月3 日 及同年4 月17日以被告之身份應訊時,翻異前情而稱:伊 沒有參與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伊當人頭股東,不需要 出資,伊一毛都沒出,公司成立後,伊與林靖晏感情生變 ,伊不清楚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伊有同意當人頭云云 (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詎告訴人雷隆 程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情證稱:成立臺灣高鐵股份有限 公司是伊的意思,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是伊獨資 ,因為伊是另外三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這家公司就由林 靖晏擔任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6 頁 ),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上開所述反反覆覆,又無其他證 據可供稽核,無從認定何者為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雷隆 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林靖晏原係男女朋友, 於95年間分手,已經翻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 ),可認被告林靖晏與告訴人雷隆程間非無怨懟,是證人 雷隆程之證述,尚難採認,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確係偽造 。
2.再觀卷附告訴人雷隆程歷來之簽名,及辯護人所提出告訴 人雷隆程歷來之簽名(見偵卷第17、65、66、69、85、90 、103 、107 頁、本院卷第63至117 頁),除少數筆跡尚 屬相似,似出於同一人之手外,多數簽名,均難認相似, 甚而顯屬迥異,如非出於不同人之手,即屬故意為之。又 上開文件,均係重要之私經濟文書及司法文書,而告訴人 雷隆程於同一時期之簽名竟如此多變,實難明其意,更致 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告訴人雷隆程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之簽名 ,是否為告訴人雷隆程本人所為。更甚者,告訴人雷隆程 自己都不清楚何者為真,此觀告訴人雷隆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的簽名有像伊的簽名,應該是, 發起人會議記事錄上的簽名,也有像,應該是云云(見本 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自明。且上開告訴人雷隆 程之股份轉讓申請書(見偵卷第43頁反面),其上「雷金 富」之簽名中,「富」字之簽名實屬特殊,並與上開文件



中告訴人雷隆程歷來之簽名均有不同,如係偽造,卻特意 偽造不同字跡之簽名,亦大違常情。又法院不助不潔之手 ,依告訴人雷隆程上開指述、供述及證述,並佐以告訴人 雷隆程上開歷來之簽名,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 經營,股東均屬人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判 決確定),告訴人雷隆程不是自己也是人頭,就是基主導 之地位請他人來當人頭,且公司文件上之告訴人雷隆程簽 名筆跡多樣,不知何者為真,非似負責之表現,更遑論文 書之內容是否真實,諸此種種,已有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正 常運作之疑,則欲再由告訴人雷隆程其本身之指、證述及 簽名,證明上開股份轉讓申請書為偽造,實已難認為宜。 3.末參以證人董香妘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683 號)審理時證稱:伊是雷隆程小孩的保姆 ,伊擔任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是伊老闆雷隆程去處 理的,伊有同意當人頭,後來雷隆程被綁架,急需現金, 要將公司出脫,雷隆程才來請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119 、120 頁),可徵,被告林靖晏上開辯稱,過戶文件係雷 隆程準備好交付予伊等情,尚非全然無憑。是上開告訴人 雷隆程之股份轉讓申請書,無法證明係屬偽造。而上開文 書既不能證明係屬偽造,自無所謂何人偽造,亦無所謂被 告林靖晏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就聞震承轉讓股份與被害人徐立文之股份轉讓申請書部分 :
1.證人徐立文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幫林泛昱、林靖晏作保, 也曾同意擔任另一公司「陶園茗」的人頭股東,但關於臺 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伊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等情( 見偵卷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同意擔任 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伊完全不知情,卷附董事 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反面)及股份轉讓申請書(見 偵卷第45頁反面)上,關於「徐立文」之簽名及印章不是 伊的格式等情(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8 頁),證 人徐立文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而證人徐立文 於本院結文上之簽名亦與上開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簽名顯 有不同,足認上開聞震承轉讓股份與被害人徐立文之股份 轉讓申請書上,關於「徐立文」之簽名及印文應屬偽造無 訛。
2.惟遍查卷證,除上開文件係依被告林靖晏意思,持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之間接證據外,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上開文書係被告林靖晏所偽造,而僅以此間接證據,又



不足證明上開文書係被告林靖晏所偽造,或被告林靖晏明 知上開文書為偽造仍持而行使之。再參以證人徐立文亦到 庭證稱:伊跟被告林靖晏不熟,主要是透過林泛昱認識的 ,林泛昱與伊是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因為伊經常到中部 開會,會借住林泛昱家,所以伊會幫忙林泛昱,幫忙做過 保,並幫忙擔任「陶園茗」的人頭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 163 至168 頁),是可認證人徐立文斯時實係與林泛昱熟 識,應係由林泛昱與證人徐立文聯絡並處理相關事宜,而 非被告林靖晏,則被告林靖晏辯稱,上開文件係是林侑達 (原名林泛昱)拿給伊的,說有經過徐立文的同意,伊不 知道那是偽造的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證人林侑達經本 院傳拘均未到庭,實無從為核,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 原則,實難認上開文件係被告林靖晏所偽造(直接或間接 ),亦難認被告林靖晏持上開股份轉讓申請書係明知為偽 造,而仍持而行使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靖晏確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靖晏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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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