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理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0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理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理情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確定,前於民國90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刑期有期徒刑5 年10月9 日) 再與另犯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4 日(起訴 書誤載為14日)凌晨0 時59分許,先自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城中合家集合住宅」(下稱「城中合家社區」 )住處之地下室,身著白色上衣、七分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駛至蔣公路 與信義路口之便利商店及檳榔攤等處購物,惟並未驅車直接 返回其上開住處,反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將上開車輛駛 至臺中市大甲區民權路與五福街口附近停放,再以步行方式 沿五福街往文武路方向行走。迄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 經城中合家社區即文昌街67號旁,見該處停放一排機車,機 車停放間距極近,鄰近並有路樹、車棚、住宅之鐵門及建物 ,其明知機車內通常有機油及汽油等大量易燃物,若點燃其 中1 輛機車,火勢將延燒左右並波及上開物件及建物,足致 生公共危險,詎自覺健康狀況不佳(罹患肝結節)而心情鬱 悶,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打火機 點燃其所攜帶平時放置於車內之棉質工作手套,再將已引燃 之棉質工作手套塞入王晴湄所使用(所有人王春滿)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與機車後車輪中間之 縫隙內,致該機車旋即冒出白煙,並旋即引燃機車汽油。洪 理情見狀仍徒步逕行離去(係先沿五福街往文武路方向離開 ,至文武路右轉後、再右轉和平路,再沿和平路往民權路方 向行走,並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返回其停放在民權路、 五福街口上開小客車停放處後駕車駛離),惟火勢瞬間趨猛 並迅速延燒,使該處橫向併排停放之黃筱涵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吳順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王典 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曾鳳湄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劉國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 葉碧雲)、郭瓊瑤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吳 宛昇)、陳世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王耀堂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謝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洪財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張芳宜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吳嘉豐)、李芷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均嚴重焚燬喪失效用,並進而導致城 中合家社區1 樓住宅之圍牆部分燻黑,致生危害於附近建物 及住戶安全。
二、嗣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洪理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 城中合家社區之地下室,因恐遭四周監視器錄下身影而形跡 敗露,遂將身著衣物更換為黑色上衣以掩人耳目,迄至凌晨 1 時42分許,始進入城中合家社區之大門。適有員警黃欽山 、李佼龍於城中合家社區前執行勤務,因察覺有異,遂調閱 並過濾監視器畫面,發覺洪理情涉嫌重大,並於102 年8 月 21日持搜索票前往洪理情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拖鞋1 雙、眼鏡1 副、白色T 恤、黑色T 恤、黑色POLO衫、 黑色短褲各1 件,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理情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晴湄、黃筱涵、吳順益、王典龍、曾鳳湄、 劉國志、郭瓊瑤、陳世欽、王耀堂、謝玉玲、洪財義、張芳 宜、李芷萱;證人即員警黃欽山、李佼龍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勘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 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共22張等)各1 份、路口 監視器照片38張、相關位置現場總圖1 份等在卷可稽。三、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 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 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 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 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引燃火勢,使被害人王 晴湄、黃筱涵、吳順益、王典龍、曾鳳湄、劉國志、郭瓊瑤 、陳世欽、王耀堂、謝玉玲、洪財義、張芳宜、李芷萱等所 管領使用之機車、因火勢燃燒而導致焦黑、變形、碳化,僅 餘殘形,均喪失上開機車之效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 無誤,且上開放火地點,係位於住宅旁之路邊緊靠住宅等情 ,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第55至第64頁),足見該火勢顯有蔓延燃燒週邊住 宅而引發大火,並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 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是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放火行為 雖分別燒燬被害人王晴湄、黃筱涵、吳順益、王典龍、曾鳳 湄、劉國志、郭瓊瑤、陳世欽、王耀堂、謝玉玲、洪財義、 張芳宜、李芷萱所管領使用之機車,亦不另論以毀損罪。又 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確定,前於民國90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刑期有期徒刑5 年10月9 日)再 與另犯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 因一時情緒欠佳,即任意縱火燒燬他人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 ,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其行為已嚴重危害附近住戶之生 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經,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均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具有國中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 個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業已丟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 頁),尚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拖鞋1 雙、眼鏡1 副 、白色T 恤、黑色T 恤、黑色POLO衫、黑色短褲各1 件,僅 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著之服裝,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