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09號
TCDM,102,訴,1909,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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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珮蓉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9 月30日,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之「福臨門餐飲店」(登記負責人及出 資者為高政裕)擔任會計之職務,平日負責記帳即填製現金 收支明細帳,並存提現金、發放薪資、貨款匯付等業務,並 保管戶名「福臨門餐飲店高振裕」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亦屬從事會計業務之人。詎林珮蓉竟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 機會,明知均無下列各筆之現金支出,仍以虛偽記入帳冊( ㈣、㈤部分復填製不實原始會計憑證)之方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侵占所持有之各筆支出款項,茲分述如下 :
㈠100 年9 月29日,林珮蓉明知並未匯款予「龍忠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龍忠公司」,該公司亦為高政裕所經營,平日 「福臨門餐飲店」之貨款有先以「龍忠公司」所開立支票代 墊,日後再以「福臨門餐飲店」帳戶款項償付之情形),竟 基於不實計入帳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福臨 門餐飲店」現金收支明細帳之「支出明細」欄位記入『匯入 龍忠>154000』、「支出金額」欄位記入『154000』,並將 此筆業務上所持有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於離職後之同年10月20日,因 新任會計張淑惠對帳後發覺有異,林珮蓉始將款項匯回前揭 「福臨門餐飲店」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
㈡100 年5 月31日,林珮蓉明知「福臨門餐飲店」並無實際支 出104,337 元之交易或開銷,竟基於不實計入帳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福臨門餐飲店」現金收支明細帳 之「支出金額」欄位記入『104,337 』(「支出明細」欄位 則空白未填載),並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104,337 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20日因同 上㈠部分所述緣由,始將筆款項匯回台新銀行帳戶。



林珮蓉明知「福臨門餐飲店」未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6 日,分別支付廠商「宗富水產行」貨款19,980元,竟基於不 實計入帳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接續在「福 臨門餐飲店」同年8 月31日現金收支明細帳「支出明細」欄 位記入『宗富水產行19980 』、同年9 月6 日現金收支明細 帳「支出明細」欄位記入『宗富水產行』、「支出金額」欄 位記入『19980 』,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合計39,960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林珮蓉明知「福臨門餐飲店」並未於100 年8 月22日支付予 該餐飲店實際負責人柯有為現金50,000元,竟基於不實填載 會計憑證、計入帳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日 「支出證明單」之原始會計憑證上,載明『柯哥(即柯有為 )支領2011年06月薪資伍萬元』,復在同日現金收支明細帳 之「支出明細」欄位記入『柯哥﹩50000-代支出2011-06 月 薪資』、「支出金額」欄位記入『50000 』,而將該筆業務 上所持有5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㈤林珮蓉明知「福臨門餐飲店」員工詹德麟業於100 年2 月6 日離職,且關於詹德麟2 月份之薪資款項12,000元,並未如 往例於同年3 月10日發放,竟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計入 帳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在同年3 月1 日「支出 證明單」之原始會計憑證上,載明『人事費用-2011 年02月 薪資0000000 (依附件明細單所載《詹-12000》,表示該筆 人事費用內含詹德麟之12000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又在 同日現金收支明細帳之「支出明細」欄位記入『2011年02月 薪資』、「支出金額」欄位記入『473,590 』(即內含上開 12,000),而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12,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5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
林珮蓉明知詹德麟上開2 月份薪資,連同詹德麟為「福臨門 餐飲店」代墊水族箱之費用40,000元(合計52,000元),業 於100 年6 月30日交由柯有為轉交詹德麟收訖,竟基於不實 計入帳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等犯意,在100 年7 月1 日現金收支明細帳之「支出明細」欄位記入『水族箱$4000 +2011 年02月薪資$12000-支付詹大哥/ 柯哥』等不實事項 (水族箱費用誤載為4000),並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52,0 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二、案經「福臨門餐飲店」負責人高政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珮蓉固供承卷附100 年各月份之現金收支明細帳 均為伊本人所製作登載,且確於離職後之同年10月20日始將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載154,000 元、104,337 元款項 ,匯回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不實 填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之 ㈠部分,原本該筆款項預計要匯入「龍忠公司」帳戶,然因 9 月29日是星期五,下午比較忙碌並無餘暇匯款,接著翌日 晚上旋遭倉促資遣,始將款項攜回住處;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則係工作餐廳之現金周轉使用,因實際未花用,亦暫時攜 回家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伊確有匯款支付「宗富水產 行」2 筆貨款,除卷附估價單外,店長或廚師尚有交付伊另 1 份進貨單據,伊原已預計8 月31日要支付,惟遲至9 月6 日方實際匯款,且因8 月份之帳目已結清,故未就帳冊變更 登載;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伊確有將該筆款項交予柯有為 本人;犯罪事實一之㈤、㈥部分,係因柯有為向伊表示先前 代詹德麟領取之薪水12,000元,事後並未如實轉交,故柯有 為又於7 月間向伊領取12,000元及水族箱費用40,000元(帳 冊內記載4,000 元為伊誤載),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 占業務上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9 月30日,在「福臨門餐飲店 」擔任會計職務。本案係因被告離職後,新任會計張淑惠於



同年10月3 日,與被告就所餘現金及帳冊等資料辦理交接事 宜後,發現帳冊記載與實際帳務諸多不符,且確有現金短少 情形,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將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15 4,000 元、一之㈡部分104,337 元,匯款至「福臨門餐飲店 」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0 年10月3 日在「福臨門餐飲店」辦 公室處理交接事宜,當天被告從抽屜內取出現金14,519元, 表示此筆款項即為結餘之現款,並未聲稱手頭上尚有其他未 繳之現金,事後伊逐一整理核對帳目明細及支出憑單,始發 現異狀,經伊詢問柯有為等相關人士,均表示並無帳冊內所 載曾向被告重複支領款項之情事。經伊再三催討後,被告始 於100 年10月20日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2 筆款項匯回台 新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始終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確實之單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 、76-80 頁),並有被 告所製作之100 年3 月至9 月現金支出明細帳暨所附「支出 證明單」及被告之打卡記錄、台新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5-76 、233-235 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預 計要匯入「龍忠公司」之帳戶,然因9 月29日是星期五,下 午比較忙碌沒有時間跑銀行,接著翌日晚上旋即遭告知已被 資遣,又因款項數額較大,故經高振裕同意始將現金攜回住 處,店內值班吳經理亦知悉此事云云,且有現金支出明細帳 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頁)。惟證人高振裕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係獨資開設「福臨門餐飲店」,並擔任登記負責人 ,實際之人員管理及經營事項則由柯有為負責。伊另為「龍 忠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福臨門餐飲店」會以「龍忠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先行墊付貨款,事後再由被告以「福臨門餐 飲店」帳戶款項匯款償付「龍忠公司」。通常被告會傳真彙 帳單明細表過來,然伊從未向「福臨門餐飲店」人員催繳入 帳。而在被告任職期間,「福臨門餐飲店」之貨款幾乎皆由 「龍忠公司」先行代墊,伊不知悉100 年9 月29日154,000 元之款項與「龍忠公司」有關,更未同意被告將該筆現金攜 回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89 頁反面),並有告訴代 理人張淑惠所提出「福臨門餐飲店」與「龍忠公司」第一銀 行沙鹿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單(說明被告僅於100 年2 月 15日、3 月31日、5 月4 日、9 月22日匯款予「龍忠公司」 )、「福臨門餐飲店」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13 8 、145 、148 、154 頁),又證人吳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擔任「福臨門餐飲店」會計期間,伊係擔任餐廳



經理,負責外場工作及餐廳經營,平日係將當日由顧客處收 取之現金交予被告,後續被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亦不會過 問被告是否將現金存入銀行或有其他保管措施。伊僅會在廠 商預計請款之時間前,提醒被告準備款項,從不知被告會將 超過一定數額之現金攜回住處保管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4-105 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情詞,均非屬實。再者 ,100 年9 月29日係星期四(參本院卷第30頁所附中華民國 100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非如被告所稱之星期五 ,故其辯稱因星期五過於忙碌致未及匯款乙節,亦難採信。 又被告倘因離職前事務繁瑣倉促,致疏將先前結餘之現金誤 攜回住處,又何以於100 年10月3 日與新任會計張淑惠交接 時隻字未提,更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將款項匯回,顯與常情 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㈢再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經伊核對100 年8 、9 月現金支出明細帳與被告所交接 之各項單據,關於廠商「宗富水產行」部分,僅有100 年8 月20日估價單及9 月15日支出證明單,並無被告所載8 月31 日、9 月6 日之相關書面憑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 頁),並有上開估價單、支出證明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4、45頁)。而關於此筆交易之始末,亦經證人即宗富水產 行業務間送貨司機鄭漢通(現已離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自97年起至102 年2 、3 月間,均在「宗富水產行」擔任 送貨司機兼業務(即當場向廠商兜售推銷產品)之工作,且 負責載送水產貨品至「福臨門餐飲店」。關於卷附之估價單 (即本院卷第45頁)為伊本人所製作,其上所載『100 年8 月20日』為實際送貨日期,伊並未與被告接觸,而估價單上 之『鄭文憲』應係「福臨門餐飲店」收貨清點人員,另伊尚 記載『押一次』,以表示送貨時未能當場收取貨款。而卷附 支出證明單(即本院卷第44頁)下方所載『彰化六信伸港分 社』帳戶為「宗富水產行」之帳戶,『蔡麗雯』為老闆娘姓 名,因其上之金額與前揭估價單之19,980元完全相符,且與 估價單日期僅間隔20多日,應係「福臨門餐飲店」人員嗣後 以匯款方式支付同1 筆貨款。伊如有其他送貨情形,必會另 行開立估價單等書面憑證,否則無法向廠商請款,返回公司 也無從報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167頁反面) ,此與卷附100 年9 月16日現金支出明細帳所載互核相符( 見偵字卷第59頁),足認「宗富水產行」確於100 年8 月20 日,由司機鄭漢通載送水產商品至「福臨門餐飲店」,且此 筆貨款19,980元,迄至同年9 月16日始以匯款方式支付,應 堪認定(此觀本院卷第44頁支出證明單表格右緣有「9/16匯



款」等記載益明)。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卷附現金支出明 細帳所載之出入,應係電子記帳錯誤云云(見偵字卷第248 頁反面),嗣則推稱:8 月份之帳目係重複記載,故9 月初 之帳載現金餘額較8 月底多云云,惟隨後又立即改稱:宗富 水產只有購買1 筆,8 月底、9 月5 日均為重複記載(見交 查卷第14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確有匯款支付 「宗富水產行」2 筆貨款,除證人當庭所指之估價單外,店 長或廚師尚有交付伊另1 份購貨單據,原本係8 月31日要支 付,惟遲至9 月6 日方實際匯款,當時因8 月份之帳目已結 ,故未再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所辯莫衷一是, 已難採信;且觀諸卷附現金支出明細帳所載,100 年8 月31 日末筆結餘金額為「215,212 元」,9 月1 日前之結餘金額 則為「271,934 元」,兩者差額為「56,722元」,亦與上開 水產貨款金額不符;又倘如被告所稱係電腦系統誤載未予更 正,則其手頭所持有之現金款項,必難與帳目數字正確核銷 ,詎其竟置之未理,殊難想像,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業據證人柯有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係「福臨門餐飲店」之經營管理者,負責綜理金錢 流向、人員聘僱及貨物採買等事項,每月薪資50,000元。店 內員工通常係於次月10日領薪,伊於領薪或預支薪水時必會 親自簽名以示收訖,卷附100 年8 月22日支出證明單上(即 偵字卷第56頁),並無伊本人簽名,顯見伊並未於該日領取 任何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 頁),復依卷 附100 年6 月現金支出明細帳所附「支出證明單」所示(見 偵字卷第48頁),被告於6 月28日「支出明細」欄內已登載 「2011-06 月薪資/ 柯有為」等事項,且該「支出證明單」 亦確經柯有為簽署「柯」字無訛,核與證人柯有為所述情節 相符,況被告身為會計人員,豈有容任柯有為恣意重複支領 薪水之理?被告再三辯稱:伊有於8 月22日另將款項親自交 付柯有為本人云云,亦乏實據。
㈤復就犯罪事實一之㈤、㈥部分,則經證人詹德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自99年8 月底起,在「福臨門餐飲店」工作,迄 至100 年2 月6 日離職,惟同年2 月份之薪資12,000元,連 同先前幫公司代墊水族箱之費用40,000元,迄至100 年6 月 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始由柯有為本人在「福臨門餐飲店」 辦公室親自交予伊,因離職後已另在其他地方工作,且款項 數額不多,故亦未積極向公司催討,嗣後係柯有為來電通知 伊前往領取,並非於同年3 月10日即領取上開薪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核與證人柯有為證稱情詞相符



(見本院卷第95-96 頁),並有100 年6 月30日現金支出明 細表帳之「支出明細」欄所載『水族箱+2011年02月薪資= ﹩52000-支付詹大哥〈柯哥代支〉/ 柯哥』、及同日「支出 證明單(柯有為簽署『Wei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8 、63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柯有為並未於10 0 年6 月30日將款項轉交詹德麟,故於7 月1 日再次向伊支 領款項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要與事實不符。參酌卷附 100 年2 月份薪資領取表格(見偵字卷第235 頁),其上並 無列載「詹德麟」之簽收欄位,顯見其薪水並未如往例於次 月發放,被告空言指陳:該筆款項係經柯有為代為領取後自 行挪用云云,無從憑採;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關於100 年 7 月1 日現金支出明細帳之記載,乃電腦系統重複記帳,實 際並未支出該筆52,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248 頁),然若 有如此錯誤之登帳,亦使被告無從核銷所持有溢出帳目現金 餘額之款項,被告自承所學為資訊管理之相關科系,亦非初 出社會之人(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173頁反面),對於所 掌管「福臨門餐飲店」單月動輒數10萬元之款項結餘與帳冊 登載屢有不符,竟無任何補救或更正,顯與常理相悖。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係因「福臨門餐飲店」新任會計張淑惠 清點帳目核銷單據後始發覺有異,其於案發前與被告毫不相 識,上開證人如詹德麟為離職員工、鄭漢通為廠商代表,衡 情與被告更無怨隙,豈有一致甘冒偽證風險,無端設詞攀誣 被告之理;反觀其所辯各節,不惟與卷證資料所載不符,更 有違一般會計帳務處理常規原則,均難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擔任「福臨門餐飲店」之 會計,負責記帳即填製現金收支明細帳,並存提現金、發放 薪資、貨款匯付等事項,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主辦會計人員 ,且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被告林珮蓉明知並無犯罪事實一 之㈠至㈥所示之各項現金支出,竟仍記入「現金支出明細表



」之帳冊內,並就其中㈣、㈤部分填製不實之原始會計憑證 即「支出證明單」,而將各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 己,核其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㈥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明知不實而記入帳冊罪;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乃刑法第215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 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之6 次業務 侵占及不實記帳等罪,應屬接續犯等語,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法基於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 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 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 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 ,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 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查被告所為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並未密接相連,依其記 帳日期均可明確區分,所侵占之款項名目亦非相同,顯難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侵占及不實記帳等行為,應屬各自 獨立可分之犯罪,尚難以接續犯論處(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分,被告於密接之100 年8 月31日、9 月6 日,均以支付廠 商「宗富水產行」貨款為名目,2 次侵占同金額款項部分, 則單一犯意之接續舉動,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復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不實之現金支出事項記入帳冊(且部分 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遂行其侵吞該筆款項之目的,其 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



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6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適值年輕,學有所長,詎不思安分守己,反汲於 私利,佯製帳冊、會計憑證遂行業務侵占,各次侵占款項之 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修正前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關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僅就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①、② 、③、④、⑥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侵占金額(新台幣)│ │
├──┼─────────┼───────────────────┤
│ ①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154,000元 │ │
│ │ │ │
├──┼─────────┼───────────────────┤
│ ②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104,337元 │ │
├──┼─────────┼───────────────────┤
│ ③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9,960元 │ │
├──┼─────────┼───────────────────┤
│ ④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50,000元 │ │
├──┼─────────┼───────────────────┤
│ ⑤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000元 │ │
├──┼─────────┼───────────────────┤
│ ⑥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52,00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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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