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絲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9
2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絲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絲加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完畢,視為因 減刑而赦免。其與林旭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郭肇倉係擔任設於臺中市○○路○ 段00號「歡喜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歡喜家公司)」之 負責人兼店長;另廖淑鎂則係任職「陳朝琴地政士事務所」 之地政士。前因李絲加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經郭肇倉仲 介至胡忠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 2 房屋查看後,向郭肇倉表示欲購買該屋,並商談買賣價格 ;復於同年4 月初某日,欲就前揭房屋進行估價及試算授信 額度,由郭肇倉商請李絲加將自身財力證明、上揭房屋之地 籍謄本委託廖淑鎂轉交銀行。因李絲加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424 -20- 074091-2 號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過低,經廖淑鎂商請李絲加 存入款項至上揭帳戶內,以利提高銀行核准購屋貸款機會, 李絲加先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將新臺幣(下同 )84萬5 千元存至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提領 80萬元,且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委請廖淑 鎂將申貸相關資料轉交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未經臺新銀行核 准後,再轉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經星展銀行核准貸款315 萬元。因李絲加欲提高購屋貸款 額度,遂自己逕與星展銀行承辦職員王靜如洽談。李絲加於 星展銀行尚未同意提高購屋貸款額度之際,明知郭肇倉、廖 淑鎂(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詐欺取財犯 行,竟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接續犯意,㈠ 於101 年6 月8 日偕同不知情之林旭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誣告指稱:郭肇倉與廖淑鎂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廖淑鎂出面與李絲加辦 理簽約手續約定以420 萬元購買前揭房屋,並談妥用印完稅 及交屋付款方式,嗣經李絲加要求系爭房屋應做銀行履約保
證及核對屋主之身分證件暨土地所有權狀,然均遭郭肇倉、 廖淑鎂百般搪塞,反提出10萬元加上仲介費即房貸金額1 % 、房貸放款後需先扣押6 個月本息等不合理要求,並佯稱買 賣過戶絕對安全,致使李絲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林 旭祥共同籌措簽約款42萬元、用印款42萬元、完稅款21萬元 ,合計款項105 萬元,於101 年4 月20日至郭肇倉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將上揭款項交給郭肇倉。然郭 肇倉、廖淑鎂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將上揭房屋過戶予李 絲加,亦拒絕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林旭祥、李絲加始知受 騙等語;㈡復承前揭同一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7 月15 日上午9 時33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檢 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稱:其透過郭肇倉、廖淑鎂以420 萬 元購買前揭房屋,並於101 年4 月20日交付105 萬元予郭肇 倉、廖淑鎂,土地代書即廖淑鎂復要求其支付仲介費即房貸 金額1 %、房貸放款後需先扣押6 個月本息,事後郭肇倉、 廖淑鎂拒絕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始知受騙等語 ,因認郭肇倉、廖淑鎂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而以此方式 誣告郭肇倉、廖淑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後,認為郭肇倉、廖淑鎂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15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02 年8 月15日確定,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肇倉、廖淑鎂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郭肇倉、廖淑鎂、王靜如、胡忠勇在 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郭肇倉 、廖淑鎂、王靜如、胡忠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況上揭證人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 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 明,證人郭肇倉、廖淑鎂、王靜如、胡忠勇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23 頁、 第147 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絲加均同意作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委託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協助購買 前揭房屋及辦理貸款後,偕同不知情之證人林旭祥於101 年 6 月8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對被害人郭 肇倉、廖淑鎂提出申告詐欺取財,復於101 年7 月15日上午 9 時33分,於偵訊中指稱:其因購屋遭被害人郭肇倉、廖淑 鎂詐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簽訂買 賣契約以420 萬元購得前揭房屋,且於101 年4 月20日將簽
約款42萬元、用印款42萬元、完稅款21萬元,合計款項105 萬元交予房屋仲介人員即被害人郭肇倉收受,並配合土地代 書即被害人廖淑鎂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嗣經銀行授信確認 購屋買賣契約成立後,亦核准其可貸款3 百多萬元,被害人 郭肇倉、廖淑鎂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將前揭房屋辦理過 戶,亦拒絕提供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並無誣告犯行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888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另刑 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 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 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 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與證人林旭祥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害人郭肇倉係擔 任設於臺中市○○路○段00號「歡喜家公司」之負責人兼店 長;另被害人廖淑鎂則係任職「陳朝琴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前因被告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經被害人郭肇倉仲 介至證人胡忠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2 房屋查看後,向被害人郭肇倉表示欲購買該屋,並商 談買賣價格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郭肇倉 、廖淑鎂、林旭祥、胡忠勇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被害人 郭肇倉任職歡喜家公司名片1 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
1 年6 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3686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93頁、第16頁至第 8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接續①於101 年6 月8 日偕同不知情之證人林旭祥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指述稱:被害人郭肇倉、 廖淑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 害人廖淑鎂出面與其辦理簽約手續約定420 萬元購買前揭房 屋,並談妥用印完稅及交屋付款方式,嗣經其要求系爭房屋 應做銀行履約保證及核對屋主之身分證件暨土地所有權狀, 然均遭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百般搪塞,反提出10萬元加上 仲介費即房貸金額1 %、房貸放款後需先扣押6 個月本息等 不合理要求,並佯稱買賣過戶絕對安全,致使其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遂與證人林旭祥共同籌措簽約款42萬元、用印款 42萬元、完稅款21萬元,合計款項105 萬元,於101 年4 月 20日至被害人郭肇倉位於臺中市北區○○路○段00號之辦公 室,將上揭款項交給被害人郭肇倉。然被害人郭肇倉、廖淑 鎂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將上揭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亦拒 絕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及證人林旭祥始知受騙;②於10 1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33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五偵查庭檢察官訊問中指稱:其透過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 以420 萬元購得前揭房屋,並於101 年4 月20日交付105 萬 元予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土地代書即廖淑鎂復要求其支 付仲介費即房貸金額1 %、房貸放款後需先扣押6 個月本息 ,事後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拒絕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辦 理過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涉有刑法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 與證人林旭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 宗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被告101 年6 月8 日刑事告訴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各1 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86號偵查 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附卷可參,是 被告先於101 年6 月8 日偕同不知情之證人林旭祥具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指述、復於101 年7 月15日上 午9 時33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亦向 檢察官指稱,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以420 萬元購買前揭房屋,向星展銀行申辦購屋 貸款檢附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確係已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為向 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而虛偽簽立(參見本院卷宗第70頁反面)
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至 第143 頁)為證,然查:
⒈①證人即歡喜家公司負責人兼店長郭肇倉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具結證述:證人即前揭房屋所有人胡忠勇授權其仲 介買賣前開房屋後,其曾於101 年3 月間某日仲介欲購屋 買主即被告參觀上述房屋,並提供房屋謄本予被告查看, 被告表示欲以價金2 百多萬元購屋,其向被告表示,如欲 與賣方議價,需先付斡旋金,經被告表示欲簽發本票作為 斡旋金,惟遭其拒絕後,復因被告擔心向銀行申請購屋貸 款金額不足,欲瞭解購屋貸款額度,其遂商請被告與配合 歡喜家公司之代書即證人廖淑鎂聯繫房屋貸款之授信過程 ,並均由證人廖淑鎂處理相關貸款過程,其則未過問貸款 過程,亦不知悉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實際買 賣房屋過程係由其與被告商談,核與被害人廖淑鎂無關。 另被告復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偕同證人林旭祥 找其商談欲購屋,且表示沒有錢支付斡旋金,僅能簽發本 票支付,因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其自無協助被告與賣方 進行買賣議價動作,亦無簽立任何買賣房屋契約或收取被 告交付部分購屋款105 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74頁、第75頁;本 院卷宗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等語;②證人即陳朝琴 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淑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 證述:一般貸款時,提供房屋謄本即可供銀行評估不動產 價值,並辦理初估貸款金額,然貸款者個人條件如有信用 瑕疵或存摺內金額只有幾萬元時,銀行可能不會核貸,故 欲確認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金額時,需有買賣契約書及相 關資料交由銀行審核。證人郭肇倉向其表示,因被告欲購 買前揭房屋,擔心若逕行先簽約,而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 金額不足時,則簽約款會遭沒收,請其協助辦理估價確認 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金額後才簽約,其向證人郭肇倉表示 若欲先確認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金額者,需製作1 份虛偽 買賣契約書交由銀行評估,否則銀行不會確認購屋可貸款 金額。其商請證人郭肇倉向屋主表示,會做1 份買賣契約 供銀行進行估價。嗣經其於101 年4 月20日商請被告至其 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陳朝琴地政士事務 所」填寫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存款至被告設於銀行帳 戶內、影印被告個人資料及存摺內頁,另請被告申請在職 證明供銀行辦理貸款估價。而簽寫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目的,僅係確認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金額,非為提高貸款
金額,故被告未曾與屋主胡忠勇見面,亦未給付任何款項 。又代書業界習慣會提供房屋謄本讓銀行辦理估價,以銀 行估價貸款反推買賣價格,約七成五至八成,本件推估可 貸315 萬元,故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房屋總價 為420 萬元,實際並非被告欲以420 萬元購屋。又其擔心 於銀行貸款照會時,被告忘記買賣總價、各期給付金額, 故於101 年4 月23日傳送簡訊通知被告,供被告於銀行貸 款詢問時回答問題。其先將相關文件送至臺新銀行辦理購 屋貸款估價時,因臺新銀行知悉被告已由原任職公司處離 職,而未核准貸款,復應被告要求轉送至星展銀行辦理購 屋貸款估價,並於101 年5 月2 日商請被告至其事務所處 ,填載星展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 嗣後其詢問證人郭肇倉,被告何時要簽約,證人郭肇倉表 示被告一直未付斡旋金,之後證人林旭祥撥打電話向其表 示,限其2 日內要簽約,其向證人林旭祥表示,簽約要透 過仲介處理,並非由代書處理,證人林旭祥隨即將電話掛 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1 頁)等語;③證人即原任職星展銀行臺中分行放款人員王 靜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星展銀行於收受代書提供謄 本或地址後,會辦理預估,再送委外鑑價公司預估初估金 額,會回報給代書,若代書覺得銀行預估價格符合客戶貸 款需求,客戶即會提出買賣合約書、申請書、財力等資料 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核准貸款,會請客戶本人至銀行 辦理對保、開戶,將設定文件交予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完成後,銀行才會撥款。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向星 展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星展銀行核准而尚未撥款,經其與 代書即證人廖淑鎂聯絡,證人廖淑鎂表示因買賣雙方尚未 達成協議,故無法至銀行對保,再由其聯絡被告至銀行辦 理對保時,被告表示尚要與屋主協議,還沒有要撥款,其 又問被告是否先辦抵押權設定,被告表示因尚未談妥代書 服務費及交屋款項,故不要先辦抵押權設定,被告另表示 請其協助爭取提高貸款額度為330 萬元,但請其不要告訴 代書即證人廖淑鎂,嗣經星展銀行同意提高貸款額度後, 其再通知被告至銀行,將相關文件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 定抵押貸款,被告表示想要更換代書,其表示因為委託已 成立,原則尚無法更換代書,其問被告有何問題,被告表 示尚在與仲介或是屋主商談。嗣後隔2 日被告之男友撥打 電話指摘其與代書合謀騙被告之金錢,其遂向證人廖淑鎂 詢問,證人廖淑鎂則表示,因被告喜歡該屋,但擔心無法
向銀行貸款,就先簽1 個假合約確認銀行可撥款後,才要 跟屋主談購屋情事,故無法儘速辦理設定抵押登記(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 宗第123 頁;本院卷宗第62頁至第65頁)等語;④證人即 前揭房屋原所有人胡忠勇亦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 未曾與被告簽約,亦無授權他人簽立卷附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等語;⑤證人林旭祥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01 年5 月16日與被告、證人 郭肇倉相約見面時,因被告告知該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正式 簽訂,其向證人郭肇倉表示是否要下斡旋金,以便和屋主 洽談房屋買賣,惟證人郭肇倉表示因尚與屋主洽談中不用 下斡旋金(參見本院卷宗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等語,並 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翻拍行動電話簡訊照片3張 、星展銀行101年12月10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1038號 函1紙、102年2月8日興銀臺(102)字第102056號函檢附 之申請貸款資料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 、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44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 郭肇倉、廖淑鎂、王靜如、胡忠勇、林旭祥間,就被告購 屋過程、申請銀行經核准購屋貸款、銀行未核撥貸款過程 所述相符,且證人王靜如、胡忠勇、林旭祥與被告、證人 即告訴人郭肇倉、廖淑鎂間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 之危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或迴護證人郭肇倉、廖淑鎂之必 要,上揭證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又依證人王靜如前揭證稱,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向星展 銀行申請貸款時,表示尚要與屋主協議、尚未談妥代書服 務費及交屋款項,不要撥款及辦抵押權設定等語;證人林 旭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01 年5 月16日與被告 、證人郭肇倉相約見面時,因被告告知該房屋買賣契約尚 未正式簽訂,其向證人郭肇倉商談是否要下斡旋金,以便 和屋主洽談房屋買賣(參見本院卷宗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等語觀之,若前揭房屋買賣契約已於101 年4 月20日成 立,被告自無於101 年5 月2 日向證人王靜如表示暫時不 要撥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另被告、證人林旭祥亦無 復於101 年5 月16日與證人郭肇倉洽談斡旋金之必要。是 依證人王靜如、林旭祥此部分證述內容,益徵上揭房屋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而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 自無可能於未成立購屋契約情狀下,提前於101 年4 月20 日預付部分購屋款項105 萬元予證人郭肇倉、廖淑鎂收受 。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常情不符,顯有疑義。
⒊再自卷附翻拍證人廖淑鎂於101 年4 月23日傳予被告之行 動電話簡訊照片3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22頁)所示:「李小姐妳 好,買賣總價420 萬元,第一次簽約款42萬元,第二次用 印款42萬元,第三次完稅款21萬元,尾款315 萬元,要貸 315 萬元,房屋地址:○○區○○路○段000 號9 樓之2 …」等語觀之,該內容顯屬傳達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情節 訊息。在一般常人生活中,購屋係屬重大投資事項,買主 對於已成立購屋契約之購屋總金額、已交付賣方之金額, 當知悉甚詳,仲介人員或代書於購屋契約成立及買主給付 部分購屋款項後,自無再向買主詳細說明之必要;反而係 買賣雙方於購屋契約尚未成立或未約定如何給付購屋款項 前,仲介人員或代書始有將上揭資訊向買主詳細說明之必 要。從而,若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確實已與證人郭肇倉 、廖淑鎂簽訂正式購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簽約款、用印 款及完稅款共計105 萬元予證人郭肇倉、廖淑鎂收受,依 事理常情,證人廖淑鎂無於事後另於101 年4 月23日傳送 上開簡訊通知被告之必要。另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前, 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203 元或至多僅約 數萬元,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存入84萬5 千元 ,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提領80萬元,僅餘45,203元等情, 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並有 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華南銀行總行101 年7 月1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整合資料查詢1 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 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129 頁至第136 頁),益徵 被告於101 年間資力不佳,確有需要利用證人廖淑鎂所述 方式貸款,規避銀行就貸款者資格進行稽核。是證人廖淑 鎂上揭證述:其傳送該簡訊目的,係要被告於銀行詢問貸 款細節時,回覆銀行之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本院卷宗第57頁)等語,核與事理相符,足堪採信。 ⒋況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2 年10月7 日具狀自承,其 與仲介人員即被害人郭肇倉談妥購屋價格為270 萬元(參 見本院卷宗第28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詞陳稱,其 係以420 萬元購買前揭房屋,卷附不動產契約書為正式已 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為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而虛偽簽立( 參見本院卷宗第70頁反面)云云,被告對於購屋價格,前 後陳述不一,其所述已成立購屋契約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又若依被告所述,其已與仲介人員即被害人郭肇倉談妥
購屋價格為270 萬元等情屬實者,益徵被告向星展銀行提 出卷附購屋總價4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屬虛偽不 實。再自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欄(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 第143 頁)僅記載「第一次付款、付款日期101 年4 月20 日、付款金額42萬元」等語,並無其他被告付款紀錄之記 載,核與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4 月20或21日同時將簽約 款42萬元、用印款42萬元、完稅款21萬元,共計105 萬元 交予證人郭肇倉等情不符。而一般常人生活中,購屋既屬 重大投資事項,買主對於已交付賣方之金額,自會要求收 款者詳細載明或交付收據。若被告既已親簽上開契約書, 並付款105 萬元,應會要求證人郭肇倉、廖淑鎂將之載明 於該契約付款明細表欄或另給付收據,豈有任由證人郭肇 倉、廖淑鎂僅記載「第一次付款、付款日期101 年4 月20 日、付款金額42萬元」等語之理。被告所辯,實與社會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曾偵訊中陳稱,因銀行行員打電話向其表示授信有 核准,其未經思索於101 年4 月20日或21日,交付105 萬 元予被害人郭肇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74頁反面)云云,惟被告以 上開房屋向臺新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後,嗣經星展銀行係 於101 年5 月始審核通過,亦據證人廖淑鎂、王靜如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述,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亦無可採信。
⒍從而,被告購買前揭房屋前,欲先確認銀行核准購屋可貸 款金額後才簽約,透過證人郭肇倉介紹後,委請證人廖淑 鎂製作卷附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星展銀行評估並確 認被告可貸款金額,被告與證人胡忠勇間實際未成立買賣 契約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購屋前,欲先確認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金額後才簽約, 透過證人郭肇倉介紹,而委請證人廖淑鎂製作卷附虛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交由星展銀行評估確認被告可貸款金額,被告 實際未與證人胡忠勇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明 知上情即未正式簽訂購買前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未曾交付 105 萬元予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故意虛構捏造事實,而 接續於101 年6 月8 日、於101 年7 月15日以具狀及言詞陳 述方式,向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 具體誣指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顯係基 於意圖使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受刑事處分之接續犯意為之 ,實堪認定。被告辯稱無誣告犯行云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
㈡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 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 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 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 )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包括 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 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 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 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 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 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 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 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 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 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9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密接時間, 接續誣告行為,已如前述,為接續犯。
㈢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誣 告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為接續犯,具有單純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 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 ,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指告訴人郭肇倉、廖淑鎂2 人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侵害1 個國家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 一誣告罪。
㈤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 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 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 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 罰金完畢,視為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告訴人郭肇倉、廖淑鎂未對其為詐 欺取財犯行,竟意圖使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受刑事處分, 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致 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 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疲於應 訴,陷於被訴追之危險,而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 損失,所為顯不足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被害人郭肇 倉、廖淑鎂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之偵查程序及本案偵審期間, 對於本案誣告犯罪,均未為認罪之自白陳述,無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