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19號
TCDM,102,訴,1619,201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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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晴
輔 佐 人 林婉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己○○(原名林荏萱,綽號「小萱」),雖有智能障礙,惟 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己○○於民國99年間(起訴 書原載100年2月底,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 遊戲總部網咖」(下稱上開網咖)內先後認識常在該處上網 而當時均未滿18歲之乙○(警、偵詢代號為0000000000,82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甲○(警、 偵詢代號為0000000000,8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且乙○於100年2月底某日,乃搬至己○○位 在○○市○○區○○街之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與己 ○○同住。己○○明知乙○及甲○於100年3月間均仍為未滿 18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僅下列㈡即附表二部分)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即時通聯絡時間前不詳某日時,各次或向 乙○表示其月經來,無法與男客為性交易,而沒有錢生活, 請乙○代其與男客為性交易;或向乙○表示若不為性交易, 即沒有錢生活,要乙○為性交易,以前揭方式引誘乙○為性 交易後,由己○○先在「UT中部人聊天室」網站上,以暱稱 「小萱」與網友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對象以 密語方式聊天,嗣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即時通聯 絡時間,再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0000000***」(詳細帳 號詳卷)與前揭交易對象連絡,約定由乙○與前揭交易對象 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條件等內容後,嗣再以行動 電話與前揭交易對象連絡具體之見面時間、地點,而欲以性 交易所得供作己○○及乙○共同生活所需及租屋費用,並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帶乙○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交付予己○○,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將乙○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地點,由乙○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供作己○○ 及乙○共同生活所需及租屋費用。
㈡己○○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帶乙○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後,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交付予己○○,己○○乃提供其上址租 屋處,容留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在上址租屋處內 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供作己○○及乙○共同生活所需及 租屋費用。
㈢己○○又以前揭方式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分別約定, 由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性交易時間,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交 易對象為性交易,惟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故未赴約, 因而未遂。
㈣己○○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約性交易時間,帶乙○與如附 表四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後,由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對象將 乙○載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性交易地點,然如附表四所示之交 易對象因發現乙○正值生理期,因此未為性交易而未遂。二、己○○另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即時通聯絡時間前不詳某日時, 向甲○表示從事性交易可以賺錢,乙○亦有為性交易,難道 甲○不敢嗎等語,以前揭方式引誘甲○為性交易後,由己○ ○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即時通聯絡時間,以乙○所申設之雅虎 奇摩即時通帳號(帳號詳卷)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連 絡,約定由甲○與該交易對象為性交易之金額、條件等內容 ,嗣再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連絡具體之見 面時間、地點,己○○乃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帶 甲○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巨熊網咖」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 對象見面後,由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先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交付予己○○,再由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將 甲○載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由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交 易對象為性交易。
三、嗣經乙○、甲○於100年8月26日向警方報案後,為警循線查 獲己○○,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己○○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 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1、 82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壹、一、㈠、㈡部分:
犯罪事實欄壹、一、㈠、㈡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100年10月31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彰警 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15、19至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928號卷(下 稱彰檢100他1928卷)第100、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卷(下稱中檢102偵緝998卷)第 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55、81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 復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71至8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100年12月1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彰警第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19至25頁、彰檢100他1928卷第 10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7號卷( 下稱投檢101偵907卷)第97、104、105、110、111、117、 118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29頁〉,並有證人林建甫、劉來



賓、鄭裕豐蕭中傑、呂維楓(原名呂志晃)、張朝勛、林 誌豪、謝智鵬許恒嘉王時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參〈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6、148至157、205 至209、265至273、311至318頁、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 105至111、239至248、293至30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0年11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彰警第00 00000000號卷)第210至217、279至287頁、投檢101偵907卷 第79至82、95、96、99至101、107、108、112至115頁〉, 且有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YAHOO個人檔案資訊 列印資料、被告於無名小站之相簿列印資料、被告所持用09 17023***(詳細號碼詳卷。以下門號、帳號之詳細號碼均詳 卷)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0000000***之雙向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帳號「0000000***」與林建甫所用 帳號「0000000***」、「000000***」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列 印資料、林建甫所持用門號0000000***之門號基本資料、雙 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帳號「0000000***」與劉來賓所 用帳號「000000_***」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被告以 帳號「0000000***」與鄭裕豐所用帳號「00000000***」之 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被告以帳號「0000000***」與蕭 中傑所用帳號「0000***」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被 告以帳號「0000000***」與呂維楓所用暱稱為「堅持自己的 ***」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呂維楓所持用門號00000 00***之門號基本資料、被告以乙○之帳號(帳號詳卷)與 張朝勛所用帳號「000***」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張 朝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之門號基本資料、被告以帳號「 0000000***」與林誌豪所用帳號「0000***」之即時通交談 內容列印資料、林誌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之門號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帳號「0000000***」與謝 智鵬所用帳號「00000***」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謝 智鵬所持用門號0000000***之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以帳號「0000000***」與許恒嘉所用帳號「 00000***」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許恒嘉所持用門號 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帳號「0000000* **」與王時顯所用帳號「00000000***」之即時通交談內容 列印資料、王時顯所持用門號0000000***之門號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17至127、157至 175、253至258、277至287、307至311、335至347頁、彰警 第0000000000號卷第81至111、128至145、162至184、215至 226、279至290、299至301、323至333頁、彰警第000000000 0號卷第222至224、302至312頁,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放置在本院卷一彌封袋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壹、一、㈢、㈣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壹、一、㈢、㈣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 卷第3至15、19至23頁、彰檢100他1928卷第100、101頁、中 檢102偵緝998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55、81頁、本院卷 二第70至72頁),復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6頁、彰 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5頁、彰檢100他1928卷第108頁 、投檢101偵907卷第93、97、110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29 、134頁〉,並有證人廖啟宏、詹振、簡煌育、李泰源於警 詢、偵查;證人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85至192、351至358、419至 425、481至489頁、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73頁、 投檢101偵907卷第79至83、84、90至92、94、106、107頁、 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且有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YAHOO個人檔案資訊列印資料、乙○於無名小站之相 簿列印資料、被告所持用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所持用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帳 號「0000000***」與廖啟宏所用帳號「00000000***」之即 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被告以帳號「0000000***」與丑○ ○所用帳號「0000000***」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被 告以帳號「0000000***」與詹振所用帳號「00000***」之即 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被告以帳號「0000000***」與簡煌 育所用帳號「00000000***」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 簡煌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以帳號「0000000***」與李泰源所用帳號「0000***」之即 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 第17、197至199、359至361、431至445、465至475、495至 498、517至531頁、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96至199頁, 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放置在本院卷一彌封袋內)。是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與廖啟宏、詹振、簡煌育、李泰源、丑○○以即時通 約定性交易事項時,均表明其係幫「00」(乙○之綽號,詳 卷)或其妹或朋友(按其妹或朋友均指乙○)約的等語(見 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97、359、431、495頁、彰警第 0000000000號卷第196至199頁)。而證人廖啟宏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伊有以即時通與帳號「0000000***」聊性交易事 項並答應為性交易,惟沒有去見面,而並無與乙○為性交易



等語(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22、423頁、投檢101偵 907卷第91頁);證人詹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有以 即時通與帳號「0000000***」談論援交之事項,帳號「0000 000***」要介紹女孩子出來援交,但伊沒有去赴約,而並無 與乙○為性交易等語(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353至357 頁、投檢101偵907卷第90、91頁);證人簡煌育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伊有以即時通與帳號「0000000***」談援交性 交易之內容,後來並無與乙○見面,而並無與乙○為性交易 等語(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81至489頁、投檢101偵 907卷第94、95頁);證人李泰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以即 時通與帳號「0000000***」談論援交之事項,到了汽車旅館 後,發現乙○在生理期,而沒有完成性交易等語(見彰警第 0000000000號卷第185至192頁、投檢101偵907卷第106、107 頁);證人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以即時 通與帳號「0000000***」聊性交易事項,但沒有實際為性交 易等語(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73頁、本院卷一 第130至13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廖啟宏、詹 振、簡煌育沒有與伊性交易,伊與李泰源到旅館後,什麼事 都沒有做等語(見投檢101偵907卷第93、97、11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沒有與伊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媒介使 乙○為性交易行為之實施,惟性交易不遂。
三、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壹、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15頁 、彰檢100他1928卷第100、101頁、中檢102偵緝998卷第21 至23頁、本院卷一第55、81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復 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55至61頁、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 第9至13頁、彰檢100他1928卷第108、109頁、彰化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9821號卷(下稱彰檢100偵9821卷第17、18頁 )、本院卷一第134至140頁〉,並有證人丁○○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 第71至80頁、彰檢100偵9821卷第13、14、17、18頁、本院 卷一第141至149頁),且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YAHOO個人檔案資訊列印資料、被告以乙○之帳號(帳號 詳卷)與丁○○所用帳號「0000000***」之即時通交談內容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彰警 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1頁,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放置在本院卷一彌封袋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雖曾辯稱丁○○當時將錢丟在桌上,伊沒有幫甲○收 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網咖 告知伊性交易金額為3,000元,伊先給被告1,000元,伊沒有 將錢丟在桌上,伊係親手交給被告。之後性行為過程中,甲 ○表示其不舒服,不要繼續,伊表示如此只有2,000元,故 甲○答應3,000元變成2,000元,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剩 下之1,000元有無付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 ),核與甲○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被告拿走1,000元,被告表示丁○○會再拿2,000元給伊 ,性交易進行到一半時,伊向丁○○表示不舒服,請丁○○ 不要繼續進行,丁○○同意後,與伊商量要少1,000元,並 表示其已經給被告2,000元了,伊後來問被告,被告說丁○ ○只給其1,000元,伊問該1,000元是否可以分,被告說該 1,000元都是其的,因為係其的介紹費等語(見彰警第00000 00000號卷第58頁、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彰檢100 他1928卷第109頁、彰檢100偵9821卷第17、1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丁○○在交易前已先將1,000元交給被告,之 後丁○○有將性交易金額改為2,000元,剩下之1,000元,丁 ○○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0頁、第145頁背 面)大致相符。足認,丁○○於性交易前,在網咖已先給付 性交易金額1,000元給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修正全文,公布之,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修改為「從其



規定」,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 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則係以意圖 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2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已滿或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已刪除),及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第23條第3項(已 刪除),均有常業犯之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本質上均難 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 正前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 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8 號判決參照)。且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非 屬集合犯,且多次圖利而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同 之男客為性交易,因各次性交易之時間不同、對象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供參) 。
三、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亦即刑法上之未 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刑法對於未 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 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如刑法第231條之媒介性交猥 褻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論以未遂犯。惟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則 上開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倘已開始實行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而性交易不遂者,自應論以未遂罪。其第 2項僅係增加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並未改變 。是上開條例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無引據 刑法第231條之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850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 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80年度臺上 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並按刑法第231條第2項所稱引 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 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 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 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 714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引誘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 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足資參照)。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㈢、 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 。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 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㈠、㈢、㈣、二所為引誘後復媒 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引誘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 ㈡所為引誘、媒介後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12次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及5次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㈢、㈣所為,各已著手於媒介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實施,惟性交易均不遂,皆應論 以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固領有鑑定日期為94年6月17日之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85頁)。惟查:
⒈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己○○請妳去 做性交易的時候,妳是否知道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的情形? )不知道。」、「(妳那時候都看不出來?)看不出來。」 、「(當時己○○的言談有無什麼異常的地方?)她只是講 話沙啞沙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稽之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在己○○在媒介妳性交 易的時候,妳是否知道己○○有中度智能障礙的情形?)怎 麼可能,她那時候跟人家講話都對答如流,她怎麼可能有中 度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媒介性交易時,伊覺得被告 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⒉並觀之被告以即時通與如附表一至五之交易對象約定性交易



事項時,除與前揭交易對象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 、條件外,尚會向交易對象表明於性交易過程中可以為及不 可以為之性行為態樣;又被告在交易對象要求給電話號碼時 ,會要求互留,並要求對方先給;再被告亦會在即時通上傳 送其及乙○之無名小站相簿網址之連結予交易對象,供對方 觀看乙○之照片;另被告有時還會與交易對象就性交易金額 多寡、付款時間為乙○性行為之前或之後、交易對象應付款 之對象為被告或乙○等細節,與交易對象討價還價、交涉等 情,有該等即時通交談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彰警第 0000000000號卷第81至84、95至98、162至167、215至217、 279、280、323至325頁、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17至127 、197至200、253至257、307至312、359至361、431至433、 495至498頁、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1、196至200 、222至224、299至301頁)。
⒊基上可知,乙○、甲○當時在與被告相處之過程中;及丁○ ○當時在與被告接洽性交易之過程中,均覺得被告很正常, 並不覺得被告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被告尚會以即時通與如 附表一至五之交易對象討論上開性交易細節,甚至討價還價 。足認被告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然其為本案各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 認定。
㈡又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草屯療養院認綜合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其生活、學習與執 行簡單新事物之能力大致無礙,諸如經由朋友教導可習得使 用電腦之技巧,並獨自透過上網方式從事性交易。參閱其上 網援交時之即時通對話記錄,被告能與交易對象在價錢上討 價還價,約定交易時間與條件,顯見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僅 屬輕度障礙,此障礙在被告犯行當時應不致令其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使上述能力達 顯著下降之程度等情,有草屯療養院於103年3月17日以草療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亦堪佐證。
㈢據上足認,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僅屬輕度障礙,且被告為本 案各行為時,其精神心智狀態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引誘、媒介、容留



(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㈡部分)使未滿18歲之乙○、甲 ○從事性交易,嚴重危害乙○、甲○之身心健康,及扭曲乙 ○、甲○之正確價值觀,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 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乙○容留於其上址 租屋處,使乙○、甲○為性交易部分(不包含被告意圖營利 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為性 交易部分);及張貼性交易之訊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2月底某日,認識當時未滿18 歲之乙○,再於100年3月初某日,認識當時未滿18歲之甲○ ,被告並將乙○容留於其上址租屋處。被告知悉乙○及甲○ 均未滿18歲,竟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為性交易;與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交易對象為性交易未遂;意圖營利引誘、容留、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為性交易 ;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 交易對象為性交易部分,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詳如前述),先由



被告在「UT中部人聊天室」網站上,以暱稱「小萱」張貼性 交易之訊息及乙○、甲○之部落格相簿網址,再與不特定之 網友以密語方式聊天,若對方有意性交易,被告再以雅虎奇 摩即時通帳號「0000000***」與欲性交易之男客連絡,約定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內容,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性 交易時間,由被告帶同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 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將1,500至3,500元不等交付 予被告,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將乙○載往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內,由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為性交行 為,性交易所得則供作被告及乙○共同生活所需及租屋費用 ;另被告又於100年3月間某日,先在「UT中部人聊天室」中 ,以「密語」方式留言,內容為「有未滿18歲還是第一次援 交的女生,價錢4000元,意者請洽」,並留下即時通帳號, 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藉由即時通帳號與被告取得聯繫, 經由被告媒介甲○與其性交易,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性交易 時間,被告先帶同甲○至彰化縣彰化市「巨熊網咖」與如附 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後,由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先 將2,000元(應係1,000元,詳如前述)交付予被告,再由如 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將甲○載往如附表五所示之性交易地 點內,由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為性交行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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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