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92號
TCDM,102,訴,1592,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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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83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倫所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慧倫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其夫林江濱( 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合會會首,先 後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召集如【 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民間互助會3 組(按【附表2 】編號2 、3 備註欄⒉所示則為虛列會員),而開標地點均 為其上開住處,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合會會員親自 或電話委託陳慧倫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方式,並由陳慧倫主 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3 天後收清會 款,或親將會款交付陳慧倫陳慧倫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 標之會員。詎其收取【附表2 】所示各合會第1 期合會會金 後,在會期進行中,因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合會會員間互未聯繫,亦未親自到場 參與投、開標,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 或其代號者之機會,分別為下列所示犯行:
㈠個別17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冒標時間,以電話或親自 前往通知實際活會會員,利用對被冒標者佯稱某會員得標, 對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標者得標,或對其他會員佯稱係虛列 會員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交付 各該次會款(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金額各詳如【附表3 】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供其週轉及花用。
㈡個別1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冒標時間,以電話或親自 前往通知實際活會會員,利用對被冒標者佯稱某會員得標, 對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標者得標,或對其他會員佯稱係虛列 會員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交付 各該次會款(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金額各詳如【附表4 】



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供其週轉及花用。
㈢個別1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 5 】「被侵占合會金之會員欄」所示得標會員得標後,其明 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 ,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未盡會 首義務,利用開標收款機會,於【附表5 】編號1 所示侵占 時間,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 為得標人代收其他合會會員繳交【附表5 】「侵占金額欄」 所示之合會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慧倫無力週轉資金, 並於101 年2 月15日後之剩餘會期停標且逃逸無蹤,【附表 2 】編號1 合會會員鮑其生、【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 實際合會會員核算上開互助會活會、死會之數目及差額,始 得知上情。
二、案經鮑其生李玉雪柯秀華、呂來春、蔡秀香王美娟陳芝卉李凉(起訴書誤載為李涼)、王德隆林正信、童 秀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慧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113 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江濱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0836 號偵查卷宗第40頁)②證人鮑其生分別於警詢中及偵 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0836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第51頁;101 年 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101 年度偵 字第21655 號偵查卷宗第17頁)、③證人李玉雪柯秀華、 呂來春分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 第16頁、第55頁至第56頁;101 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 第17頁、第37頁;101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偵查卷宗第42頁 反面至第43頁)、④證人蔡秀香王美娟李凉分別於警詢 中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9頁、第62頁至



第63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偵查卷宗第18頁;101 年 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165 5 號偵查卷宗第47頁)、⑤證人王德隆林正信童秀雲分 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 第69頁至第70頁;101 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第49頁;101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偵查卷宗第 43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⑥證人陳芝卉分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偵查 卷宗第18頁;101 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 、⑦證人王秀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偵查卷宗第42頁)、⑧證人 王水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2 】所示合會之互助會簿影本3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㈡部分各次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 標合會會員(以實際會員名義冒標)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以虛列會員冒標)詐取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 取多數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會款即係一行為而侵害上開 多數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財產法益,乃為一行為觸犯數 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公訴人以101 年度偵字第 21655 號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亦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詐欺取財、侵占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被告所犯上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3 】、【附表4 】所示)、普通侵占罪(如【附表5 】所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後,僅因在會 期進行中,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冒用會員名義冒標合 會金或虛列合會會員標取合會金,利用合會會員信賴關係詐 騙他人財物,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 復另侵占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 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平日素行尚可,及其詐取、侵占互助會款次數、金額,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部分被害人鮑其生鮑宗賜林正信王美娟王水城柯秀華陳芝卉童秀雲、王秀 美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8 份、和解書影本1 份(參 見本院卷宗第97頁至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召集【附表2 】編號2 、3 所示2 互助 會,係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 會員名稱、標息金額之方式參與投標,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於 99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在投標單上書寫虛列 會員或被冒標之真實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持以參與競標 ,向在場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揭示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 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 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 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 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 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所載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 面)及證人鮑其生李玉雪柯秀華、呂來春、蔡秀香、王 美娟、陳芝卉李凉王德隆林正信童秀雲陳芝卉分 別於偵訊中或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僅曾於偵訊中 陳稱:其僅寫標金金額,均不用名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49號偵查卷宗第61頁反面)等語 ,核與被害人王德隆、呂來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到場觀 看開標情狀,被告有拿出標單均只有記載投標金額,沒有書 寫名字(參見本院卷宗第113 頁)等語相符。而證人鮑其生李玉雪柯秀華、呂來春、蔡秀香王美娟陳芝卉、李 凉、王德隆林正信童秀雲陳芝卉分別於偵訊中或警詢 中之指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於標單上有書寫他人姓名等情, 是被告陳稱此2 互助會之投標標單均未書寫會員姓名等語, 應堪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併辦意 旨以:被告召集【附表2 】編號2 、3 所示2 互助會,於99



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於99年12月15日起至 101 年2 月15日止,在投標單上書寫虛列會員或被冒標之真 實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持以參與競標,向在場參與投標 之活會會員揭示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與前揭 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就此2 互助會之投標標單上 均未書寫會員姓名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起訴與併案部分之 犯罪事實,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 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各如【附表3】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共計17次 │陳慧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共壹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各如【附表4】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共計15次 │陳慧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如【附表5】編號1 所示 │陳慧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 │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2】: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合會起迄時間 │標會日期│標會方法│合會金 │ 合會全體會員及會數 │ 備註 │
├──┼───────┼────┼────┼─────┼──────────────┼────┤
│1 │自98年12月25日│每月25日│外標制 │每會3 萬元│①林江濱(被告以其夫為名義參│以下簡稱│
│ │起至101 年2 月│ │ │ │與)、②何金杯、③何金杯、④│A 日會。│
│ │25日止 │ │ │ │王秀美、⑤陳素琴、⑥玉珠、⑦│ │
│ │ │ │ │ │林聰棋、⑧李玉雪、⑨王人德(│ │
│ │ │ │ │ │即王德隆)、⑩麗美、⑪王勝玄│ │
│ │ │ │ │ │、⑫王勝玄、⑬王秋賢、⑭王秋│ │
│ │ │ │ │ │賢、⑮郭壯雄、⑯嬌梅、⑰卓振│ │
│ │ │ │ │ │芳、⑱鮑其生、⑲鮑宗賜、⑳王│ │
│ │ │ │ │ │滿、㉑陳榮凱、㉒童秀雲、㉓米│ │
│ │ │ │ │ │店、㉔林鳳琴、㉕王水城、㉖陳│ │
│ │ │ │ │ │惠珍、㉗童寶鳳【以上共計27會│ │
│ │ │ │ │ │】。 │ │
├──┼───────┼────┼────┼─────┼──────────────┼────┤
│2 │自99年7 月15日│每月15日│外標制 │每會3 萬元│①林江濱(被告以其夫名義參與│⒈以下簡│
│ │起至101 年8 月│ │ │ │)、②陳玉珠、③陳政義(蔡秀│ 稱B 日│
│ │15日止 │ │ │ │香以其夫名義參與)、④林鳳琴│ 會。 │
│ │ │ │ │ │、⑤陳溪李凉以其夫名義參與│⒉左列編│
│ │ │ │ │ │)、⑥陳素琴、⑦林嬌梅、⑧王│ 號②④│
│ │ │ │ │ │秀美、⑨王麗惠、⑩李玉雪、⑪│ ⑥⑦⑧│
│ │ │ │ │ │陳秀玉、⑫林麗娟、⑬童秀雲、│ ⑪⑫⑭│
│ │ │ │ │ │⑭李玉玲、⑮卓振芳陳芝卉以│ ㉒㉓㉔│
│ │ │ │ │ │其夫名義參與)、⑯王水城、⑰│ ㉕為被│
│ │ │ │ │ │王水城、⑱王明智、⑲阿春(即│ 告所虛│
│ │ │ │ │ │呂來春)、⑳阿春(即呂來春)│ 列人頭│
│ │ │ │ │ │、㉑鮑宗賜、㉒陳玫芳、㉓陳惠│ 會員。│
│ │ │ │ │ │珍、㉔童寶鳳、㉕陳麗美、㉖林│ │
│ │ │ │ │ │美秀(王德隆以其母林美秀名義│ │




│ │ │ │ │ │參與)【以上共計26會】。 │ │
├──┼───────┼────┼────┼─────┼──────────────┼────┤
│3 │自99年11月15日│每月15日│外標制 │每會3 萬元│①林江濱(被告以其夫為名義參│⒈以下簡│
│ │起至101 年9 月│ │ │ │與)、②李玉雪、③王秀美、④│ 稱C 會│
│ │15日止 │ │ │ │林嬌梅、⑤王人德(即王德隆)│ 。 │
│ │ │ │ │ │、⑥王人德(即王德隆)、⑦鳳│⒉左列編│
│ │ │ │ │ │琴、⑧林麗霜、⑨柯秀華、⑩柯│ 號③④│
│ │ │ │ │ │秀華、⑪鮑其生(與被告各半會│ ⑦⑧⑬│
│ │ │ │ │ │,以鮑其生名義參與)、⑫鮑宗│ ⑭⑰⑱│
│ │ │ │ │ │賜、⑬陳秀玉、⑭玉玲、⑮林正│ ⑲⑳㉑│
│ │ │ │ │ │信、⑯林正信、⑰陳玟芳、⑱陳│ ㉒為被│
│ │ │ │ │ │麗娟、⑲陳素琴、⑳童寶鳳、㉑│ 告所虛│
│ │ │ │ │ │陳惠珍、㉒陳麗玲、㉓王美娟【│ 列人頭│
│ │ │ │ │ │以上共計23會】。 │ 會員。│
└──┴───────┴────┴────┴─────┴──────────────┴────┘
【附表3】: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冒標標金 │詐欺被冒標會員及其│ 詐得合會款金額 │ 備註 │
│ │ │ │ │餘活會會員會數(應│ │ │
│ │ │ │ │扣除會首、實際死會│ │ │
│ │ │ │ │會員、虛列人頭會員│ │ │
│ │ │ │ │)【註記】 │ │ │
├──┼──────┼─────┼─────┼─────────┼──────────┼───┤
│ 1 │99年8 月15日│陳素琴 │2,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600 元│ │
│ │即B 會第2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26,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2 │99年9 月15日│陳秀玉 │2,7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700 元│ │
│ │即B 會第3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25,1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3 │99年10月15日│陳玉珠 │3,3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3,300 元│ │
│ │即B 會第4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32,9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4 │99年11月15日│童寶鳳 │3,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3,600 元│ │
│ │即B 會第5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36,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5 │99年12月15日│李玉玲 │2,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600 元│ │
│ │即B 會第6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26,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6 │100年1月15日│王秀美 │2,3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300 元│ │
│ │即B 會第7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19,9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7 │100 年4 月15│陳玫芳 │2,1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100 元│ │
│ │日 │(被告虛列│ │ 會。 │)×11=353,100元 │ │
│ │即B 會第10標│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8 │100年5月15日│林麗娟 │1,9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900 元│ │
│ │即B 會第11標│(被告虛列│ │ 會。 │)×11=350,9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9 │100年6月15日│林鳳琴 │2,0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000 元│ │
│ │即B 會第12標│(被告虛列│ │ 會。 │)×11=352,0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10 │100年7月15日│陳麗美 │1,8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800 元│ │
│ │即B 會第13標│(被告虛列│ │ 會。 │)×11=349,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11 │100年8月15日│林嬌梅 │1,8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800 元│ │
│ │即B 會第14標│(被告虛列│ │ 會。 │)×11=349,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12 │100年9月15日│陳惠珍 │1,8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800 元│ │
│ │即B 會第15標│(被告虛列│ │ 會。 │)×11=349,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13 │100 年10月15│陳政義 │1,5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500 元│ │
│ │日 │(蔡秀香以│ │ 會。 │)×11=346,500元 │ │
│ │即B 會第16標│其夫名義參│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與) │ │ -2 -12=11 │ │ │
│ │ │ │ │【註記】: │ │ │
│ │ │ │ │⒈死會會員為王明智│ │ │
│ │ │ │ │ 、王麗惠分別於 │ │ │




│ │ │ │ │ 100 年2 月15日、│ │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 標。 │ │ │
│ │ │ │ │⒉實際死會會員不包│ │ │
│ │ │ │ │ 括陳政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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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 年11月15│卓振芳 │1,5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500 元│ │
│ │日 │(陳芝卉以│ │ 會。 │)×11=346,500元 │ │
│ │即B 會第17標│其夫名義參│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與) │ │ -2 -12=11 │ │ │
│ │ │ │ │【註記】: │ │ │
│ │ │ │ │⒈死會會員為王明智│ │ │
│ │ │ │ │ 、王麗惠分別於 │ │ │
│ │ │ │ │ 100 年2 月15日、│ │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 標。 │ │ │
│ │ │ │ │⒉實際死會會員不包│ │ │
│ │ │ │ │ 括陳政義、卓振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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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 年12月15│童秀雲 │1,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600 元│ │
│ │日 │ │ │ 會。 │)×11=347,600元 │ │
│ │即B 會第18標│ │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 │ │ │
│ │ │ │ │⒈死會會員為王明智│ │ │
│ │ │ │ │ 、王麗惠分別於 │ │ │
│ │ │ │ │ 100 年2 月15日、│ │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 標。 │ │ │
│ │ │ │ │⒉實際死會會員不包│ │ │
│ │ │ │ │ 括陳政義、卓振芳│ │ │
│ │ │ │ │ 、童秀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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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1月15日│李玉雪 │1,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600 元│ │
│ │即B 會第19標│ │ │ 會。 │)×11=347,600元 │ │
│ │ │ │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 │ │ │
│ │ │ │ │⒈死會會員為王明智│ │ │




│ │ │ │ │ 、王麗惠分別於 │ │ │
│ │ │ │ │ 100 年2 月15日、│ │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 標。 │ │ │
│ │ │ │ │⒉實際死會會員不包│ │ │
│ │ │ │ │ 括陳政義、卓振芳│ │ │
│ │ │ │ │ 、童秀雲李玉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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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2月15日│陳溪 │1,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600 元│ │
│ │即B 會第20標│(李凉以其│ │ 會。 │)×11=347,600元 │ │
│ │ │夫名義參與│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 │ │ │
│ │ │ │ │⒈死會會員為王明智│ │ │
│ │ │ │ │ 、王麗惠分別於 │ │ │
│ │ │ │ │ 100 年2 月15日、│ │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 標。 │ │ │
│ │ │ │ │⒉實際死會會員不包│ │ │
│ │ │ │ │ 括陳政義、卓振芳│ │ │
│ │ │ │ │ 、童秀雲李玉雪│ │ │
│ │ │ │ │ 、陳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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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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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冒標標金 │詐欺被冒標會員及其│ 詐得合會款金額 │ 備註 │
│ │ │ │ │餘活會會員會數(應│ │ │
│ │ │ │ │扣除會首、實際死會│ │ │
│ │ │ │ │會員、虛列人頭會員│ │ │
│ │ │ │ │)【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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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15日│王秀美 │2,600元 │①C 會會員數總計23│(30,000元+2,600 元│ │
│ │即C 會第2 標│(被告虛列│ │ 會。 │)×10 =326,000 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3 -1│ │ │
│ │ │ │ │ -0 -12=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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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15日│陳惠珍 │2,200元 │①C 會會員數總計23│(30,000元+2,200 元│ │
│ │即C 會第3 標│(被告虛列│ │ 會。 │)×10=322,000 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3 -1│ │ │




│ │ │ │ │ -0 -12=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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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2月15日│鳳琴 │1,800元 │①C 會會員數總計23│(30,000元+1,800 元│ │
│ │即C 會第4 標│(被告虛列│ │ 會。 │)×10=318,000 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3 -1│ │ │
│ │ │ │ │ -0 -12=10 │ │ │
├──┼──────┼─────┼─────┼─────────┼──────────┼───┤
│ 4 │100年3月15日│陳秀玉 │2,300元 │①C 會會員數總計23│(30,000元+2,300 元│ │
│ │即C 會第5 標│(被告虛列│ │ 會。 │)×10=323,000 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3 -1│ │ │
│ │ │ │ │ -0 -12=10 │ │ │
├──┼──────┼─────┼─────┼─────────┼──────────┼───┤
│ 5 │100年4月15日│童寶鳳 │1,900元 │①C 會會員數總計23│(30,000元+1,900 元│ │
│ │即C 會第6 標│(被告虛列│ │ 會。 │)×10=319,000 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3 -1│ │ │
│ │ │ │ │ -0 -12=10 │ │ │
├──┼──────┼─────┼─────┼─────────┼──────────┼───┤
│ 6 │100年5月15日│玉玲 │2,000元 │①C 會會員數總計23│(30,000元+2,000 元│ │
│ │即C 會第7 標│(被告虛列│ │ 會。 │)×10=320,000 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3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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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