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99號
TCDM,102,簡,79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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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許家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移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查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102年12月26日以中檢秀實102 他5236字第127976號函函覆稱:被告許家華確於偵查中供出 其毒品來源,惟現仍指揮司法警察查證中,尚未查獲等情, 有該函文附卷可按;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同年3 月31日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已查獲被告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3年2 月24日以中檢秀實102他5236字第017939號函及於103年4月 11日以中檢秀實102他5236字第036155號函函覆略以:被告 許家華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目前仍在查證中,尚未查獲等情, 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乙 節,然迄本案審結前均尚未因而破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販 毒者,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 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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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