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40號
TCDM,102,簡,740,201404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宏偉 (原名粘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宏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粘宏偉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 名,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 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蕭銘 華、少年蕭○志(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住處,先由其中1 名男子佯以要拿喜 帖給蕭銘華之二弟「阿輝」(蕭銘輝),蕭銘華不疑有他即 開門讓其進入,粘宏偉遂與上開約6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即 分持球棒、電擊棒衝進屋內,砸毀蕭銘華蕭○志所有之電 視機、茶几、電風扇及上開住處窗戶,及蕭銘華所有停放於 住處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 及駕駛座B 柱,足以生損害於蕭銘華蕭○志;並持上開工 具毆打蕭銘華蕭○志,致蕭銘華受有頭枕部頭皮腫脹疼痛 、左上肢及左右手中指多處發紅腫脹疼痛、左頸部擦傷等傷 害,蕭○志則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血腫、左足 挫傷等傷害後逃逸。嗣為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粘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84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銘華於警詢、偵訊時、蕭○志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85至 89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偵查報告1 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 現場照片共計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蕭銘華、蕭○ 志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49至74頁、核退卷 第7 、8 、10、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 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粘宏偉於本案101 年8 月10日遂行傷 害、毀損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蕭○志係 84年10月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所稱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約6 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遂行上 開傷害犯行,是核被告粘宏偉對告訴人蕭銘華蕭○志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對上開告訴人蕭 銘華之傷害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對上開少年告訴人蕭○志之傷害部分)、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載被告粘宏偉對於告訴人蕭○志傷害 部分,僅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前揭普 通傷害罪、毀損罪、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犯行,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 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蕭銘華 及少年蕭○志之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被告係成年人,而少年蕭○志被害時 ,為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被告對上開未滿18歲之告訴 人犯傷害罪,應就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對上開告訴人2 人 所犯傷害行為、毀損他人器物之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粘宏偉已為成年人,本應具判斷是非能力,其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聽從他人之指示,即聚眾共同持棍棒 對他人施暴肇致他人受傷、物品毀損之事實,其犯行視法紀 如無物,更造成告訴人驚懼不安、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實



不宜輕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及 被告犯罪行為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粘宏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 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