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祝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祝與陳珮羚因同時與陳威穎交往而生感情糾紛,陳麗祝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02年8、9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傳訊息予陳威穎,並 散布陳珮羚係「公車」、「共蠶」等暗指男女交往關係複雜 之語,以指稱陳珮羚男女交往複雜,復於同年9月間某日, 在其當時工作之養生館內,對當時之同事簡嘉慧等人,散布 陳珮羚係「公車」、「公田」等暗指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語 ,以指稱陳珮羚之男女交往複雜,均足以貶損陳珮羚在社會 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珮羚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威穎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陳麗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證人上開陳 述表示不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已有不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 證,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渠等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 應依同法第 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 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 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 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 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陳珮羚,並非以證人身 分予以傳喚,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於偵查中 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 定。另證人陳威穎、簡嘉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 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就上開供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惟均未提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威穎、簡嘉惠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麗祝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傳 送內有「公車」、「共蠶」等訊息予陳威穎,並將該傳送內 容告知同事簡嘉慧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 是對陳威穎、簡嘉慧之特定人講述事情,也無具體描述誹謗 之事實存在,故被告無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及行為,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是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誹謗行為,亦即指出摘發 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誹謗行為與 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 若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僅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評價之言 語、文字或舉動辱罵特定人或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 屬誹謗行為。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 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而評論內容有流於情緒性或人 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構成公然侮 辱罪。又誹謗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為限,故雖非公然而僅 私相指摘,亦可能構成誹謗罪。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 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的危險,則應就被害人的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的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的輕視或恥 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損 名譽的危險。行為人只要對其指摘或傳述的事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的具體 內容的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故意。本件被告於102年8、9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方式與陳威穎對 話時,傳送內為「愛罵我是狐狸精是嗎?我就是讓人家知道 是公車爛還是狐狸精遭你們對我的傷害污辱我一定一次都還 給你們」、「到時在來看是全大理人人皆知的公車爛還是我 狐狸精臭」、「單純的你不去交、交個共蠶連小布才做養生 館二年都知道小麗的人、把你的臉放在地採了你還當寶真的 是愛丟卡慘死﹏」等語,再於電話中對陳威穎表示被告的同 事都知道上開情事,陳威穎隨即將其與被告交往之事及前揭 對話內容給與告訴人觀看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珮羚、證人陳 威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詳102年度他字第 5357號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5、55頁),且有「LINE」、 「微信」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詳102年度 他字第5357號偵卷第6、7、9頁),被告對此亦未置否(見 本院卷第56頁)。又所謂「公車」、「共蠶」(「公田」之 台語發音)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即是暗罵女人行為淫 蕩不檢點,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之Yaho o奇摩新聞)。故被告在與上開證人陳威穎通訊對話中,為
影響證人陳威穎於其等3人間感情糾葛之抉擇,以自貶為介 入他人感情之「狐狸精」為對照,將小名「小麗」之告訴人 陳珮羚喻為「公車」、「共蠶」,即暗指告訴人除與陳威穎 交往外,尚與其他多數男性間有淫蕩複雜之交往關係,此等 言語非僅是一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謾罵,實已有誹謗告訴 人之意。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羚於審理時已具結後證稱:因為被告公司 與伊工作之店家都是做美容養生的,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後, 該公司員工大都轉到伊店內工作,伊才知道被告除了跟陳威 穎於LINE、微信上為前揭對話外,還主動跟渠同事簡嘉慧講 伊是公車、公田、香爐、賤人之類不好聽的事,另外同事陳 怡珍也說知道這件事,據伊所知,有很多同事都知道等語( 詳本院卷第35、36頁),表示其自同事處聽聞被告已將上開 對話內容散布於數人。
2、據證人簡嘉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跟伊說有以LINE及微信 傳公車、公田等辱罵的言語給陳威穎,是沒有說告訴人就是 公車,但伊知道那可能就是指性生活很亂,被告也說此是大 家公認的,好像有一個網站有提到之類等語(詳102年度他 字第5357號偵卷第68頁),以及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 以前的同事,告訴人則是現在的同事,在與被告同事期間, 伊不認識陳威穎,也不認識告訴人,但知道告訴人外號叫小 麗,被告當時就多次與伊聊天提到有關告訴人的事,並告知 渠與陳威穎在微信、LINE對話時有講到告訴人是公車、公田 的事,另外伊與同事陳怡珍聊天時,發現被告也有跟陳怡珍 講告訴人交友相關的事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 ),可知被告於向證人簡嘉慧訴說其與陳威穎、告訴人間感 情糾葛時,亦清楚地傳述其與陳威穎間於「LINE」、「微信 」之上開對話內容,其藉此以使非「LINE」、「微信」對話 者之證人簡嘉慧得知該對話內容,雖未明白指出告訴人即是 「公車」、「共蠶」,但實已足使證人簡嘉惠將該對話內容 與所敘事件作連結,而減低貶損告訴人名譽,其誹謗之意圖 甚明。
3、又證人陳怡珍於審理時證稱:伊先與告訴人是同事,後來自 102年6月開始與被告為同事,約有3、4個月,時間大概在10 2年7、8月時,被告拿手機的LINE給伊看,伊發現裡面的大 頭照是告訴人之男友陳威穎,嚇了一跳,被告看伊表情詢問 怎麼了,伊就告知,並聯想可能是三角關係的感情事件,就 安慰被告EQ要好一點,被告也請伊當中間人聯絡告訴人說有 話要說,事情爆發後,被告是沒拿手機內簡訊給伊看,但應
該是覺得被劈腿很生氣,在員工休息室時,就問伊有關告訴 人之私事,伊怕越描越黑,就拒絕回答,但被告仍講告訴人 交友狀況,並提到告訴人是公車、公田之類的話,伊認為遇 到這種事會去抒發內心的垃圾出來,所以當下伊聽聽就算了 ,已不記得內容了,不過在休息室的同事都有聽到,伊之後 並沒有主動告知告訴人這件事,告訴人是在拿上開LINE、微 信之對話內容給伊看時,才知道被告也曾對伊講公車、公田 之類的話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已明確證 述被告於工作同事可自由進出之員工休息室內,曾對陳怡珍 談論其與告訴人、陳威穎間感情糾葛之事,進而當場辱罵告 訴人即是「公車」、「公田」等語,而此亦與告訴人及證人 簡嘉慧上開指證情節互核一致,尚無出入,益徵告訴人上開 指證非虛。
4、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 ,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 。本件被告以「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中指責陳威 穎與告訴人間感情之事時,以「公車」、「共蠶」等語暗喻 告訴人,其主觀上已是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後又將 該對話訊息轉述他人知悉,並在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場合, 高談其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諸多事宜,並辱罵告訴人係「公 車」、「公田」等行為淫蕩不檢點之語,確已足使告訴人之 人格聲譽遭受負面判斷,且所指摘事項乃屬告訴人之私德, 非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顯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前開辯解,應 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陳威穎間 之感情,僅因心中不平,即向數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法治教育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未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