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04號
TCDM,102,易,350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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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於民國101年10月6日4時許,在被害人魏標龍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圍牆外,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該房屋 庭院,並以不詳工具破壞房屋客廳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 魏標龍掛在客廳牆上之大門遙控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感應晶片鎖1個,得手後,接續以該感應晶片鎖開 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該晶片鎖感應方式啟 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以大門遙控鎖開啟大門, 旋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二)又於101年 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黃湘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攜離現場,並於不詳時地,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車牌卸下,棄置在不詳 處所,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1年10月28日1時30分許, 由不知情之周佑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述改懸 掛5166-PU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途 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1段與中央巷交岔路口前不遠,被告 發覺警員巡邏車在後,即將車輛停放在員林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周佑年與被告迅即下車,並由周佑年 進入超商內,取得莒光計程車行之電話後,與被告分別撥打 莒光計程車行聯絡號碼,並分別搭乘張青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小客車及王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返回臺中,上開車輛則遭被告棄置在該超商前停車 場。魏標龍於101年10月6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發現上開 車輛及大門遙控鎖遭竊,及黃湘玲於101年10月23日17時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分別報警。經員警於101年10月28日 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之統一超商 停車場尋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3369-WJ號自小 客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發還予黃湘玲及魏標龍),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及莒光計程車行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黃湘玲、魏標 龍指述失竊情形,及證人周佑年證稱上開贓車原係被告駕駛 過來,復以證人即周佑年友人鐘漢群佐證周佑年所述屬實, 再以被告辯稱為警跟追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未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超商旁下車後,係搭朋友的 車回臺中云云,惟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智良之陳述、莒光 計程車行之通聯紀錄、周佑年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 101年10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足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並 有員林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周佑年去找伊就駕駛



這輛車過來載伊,這輛車從何而來,伊並不知情等語。五、經查:
(一)依前揭統一超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見102偵5434卷第38~46頁),周佑年為系爭贓車駕駛人 ,被告僅為乘客甚明,依形式上對系爭贓車之支配管領力 而言,周佑年之犯罪嫌疑更甚於被告。依同案被告周佑年 於102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晚上伊友人 「洪健華」駕駛系爭贓車去找伊,伊就說「換新車喔」, 對方笑笑未答,伊問對方要去哪裡,對方說要去員林,伊 說伊隔天休假,讓伊駕駛該輛汽車云云(見102偵緝925卷 第30頁背面);又於102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伊有傳FB訊息向被告表示無法替被告扛了,另有一友人 曾看過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云云(見上開卷第48頁 );於102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陳報其所稱曾見 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者為鍾漢群(見上開卷第53頁 );又於102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鍾漢群 不是在101年10月27日看到的,是102年(按:因系爭贓車 於101年10月28日即為警查獲,所述顯係101年之口誤。) 9月某日或10月初云云(見上開卷第62頁正反面),勾稽 上述周佑年原表示甫於去員林前「當天晚上」見被告駕駛 系爭贓車,還以為被告換新車,後改稱在一個月前鍾漢群 就曾見被告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已前後矛盾。對此, 證人周佑年於103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補稱:被告第一次 駕駛系爭贓車到伊住處時,是由鍾漢群下去帶被告,所以 鍾漢群有看到,伊沒看到,第二次是伊自己下去帶被告, 所以才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若鍾漢群見被告 駕駛系爭贓車到周佑年住處樓下時,周佑年並未在場見聞 ,則周佑年焉能知悉鍾漢群所見之被告座車為系爭贓車? 顯然不合情理。況周佑年所述鍾漢群所以會看到被告駕駛 系爭贓車之原因,亦與鍾漢群所述情節不符(詳後述), 足認周佑年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頗有可能係為己卸責之詞 ,自非無疑。至周佑年於103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其手機螢幕顯示之FB訊息,雖經翻拍附卷(見本院卷97頁 ),足證周佑年容有向被告表示無法替被告扛了云云,惟 其後無任何訊息留存,無被告回應之訊息可稽,無從揣測 被告有無閱覽或閱後有無承認或反駁,由周佑年自行傳送 之FB訊息,無非周佑年片面之書面陳述而已,並不具較高 之證明價值。
(二)依證人鍾漢群於103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伊去 找周佑年,之後被告才來,伊要回去時,看到被告有一輛



黑色CAMRY汽車停在周佑年住處外面,伊要回去時,被告 尚未離開,伊要回去時,被告到車上拿東西,伊才知道, 是在何時已不記得,是否為102年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 第43頁背面~第47頁),核與周佑年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 鍾漢群下去帶被告時見到系爭贓車之情節不符,況鍾漢群 對於所述「當天」約略何年月毫無印象,卻記得被告某天 駕駛一輛黑色CAMRY汽車停在周佑年住處外面之瑣事,亦 不近情理,自難以遽信。至證人鍾漢群於102年10月1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一天在周佑年住處,伊是駕駛 TOYOTA ALTIS的車,「阿財」(指認被告照片,下稱被告 )是駕駛CAMRY黑色的車,雙方遙控器是一樣的,但是伊 覺得被告不會用,伊看被告研究遙控器很久,伊還教被告 遙控器旁邊有一支小鑰匙,那是備用鑰匙,平常都以晶片 啟動,伊跟被告講旁邊有一支小鑰匙時,被告覺得很驚訝 云云(見102偵緝925卷第58頁背面),並於103年2月26日 本院審理中,經詢以鍾漢群所稱ALTIS汽車之車籍登記, 鍾漢群答稱:該車是登記在其配偶陳群欣名下,現已過戶 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經本院查明鍾漢群 之配偶陳群欣年籍後,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函詢陳群欣名下曾登記之車籍資料,該所以103年3月28日 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陳群欣名下曾登記汽車 車籍資料,本院書記官再以公務電話向該函文承辦人確認 其真意為:陳群欣名下不曾登記有汽車資料無誤,有該所 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頁 ),足見證人鍾漢群前揭證述不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系爭贓車雖不外乎係由最後共乘之周佑年或被告所盜取或 收贓。然而,相較於周佑年鍾漢群所述係由被告所駕來 之情詞確有可疑,被告辯稱系爭贓車是周佑年所駕來,並 未較不可信。至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辯關於使用之電話號碼 及搭何種車離去部分,雖有可議,但亦無從因此推論系爭 贓車是由被告所駕來,而非周佑年所駕來。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即難認系爭贓車係由被告所駕來。退步言, 縱認系爭贓車確係由被告所駕來,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系爭贓車及其懸掛之車牌贓物為被告所盜取,依卷內現存 證據,僅有被害人魏標龍、黃湘玲指述失竊情形,均無法 知悉竊盜行為人,尚難排除系爭贓車及其懸掛之車牌贓物 係由其他人所盜取,而被告僅係收受贓物之可能,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憑系爭贓車係由被告駕來之事實, 仍有非竊盜取得之合理懷疑存在,終究無法遽認被告即為



先前竊盜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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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