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69號
TCDM,102,易,336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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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成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育賢路某工地前,因見已成年之虞建國所有之黃藍金剛鸚 鵡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自空中掉入草 叢內(該隻鸚鵡係自位於上揭工地附近之虞建國住處頂樓, 因與另1隻鸚鵡吵架受驚嚇,乃飛離前開頂樓而屬離虞建國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上前拾取前揭鸚鵡,並將之藏放在其 工作袋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虞建國 發現前揭鸚鵡飛離其視線之外後,旋外出找尋前揭鸚鵡之下 落,經其向附近之人打探後,得知係黃振成撿拾上開鸚鵡1 隻,乃追趕並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約100公尺之黃振成攔下 ,且自黃振成之工作袋內起出前開鸚鵡1隻並報警處理,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虞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到庭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撿到前揭鸚鵡,並將其置 入其工具袋內,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 辯稱:那是工地,有機器在作業,我怕怪手挖到,也怕被鸚 鵡的嘴、腳抓到,我就放到工具袋內;告訴人虞建國有我問 有無看到鸚鵡,但我不曉得鸚鵡是否是他的,告訴人問完他 又走掉;後來我要將該鸚鵡送去派出所,告訴人以為我要逃 走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虞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17日下午 5點10分,我有一隻黃藍金剛鸚鵡,跟另外一隻金剛鸚鵡吵 架,牠受到驚嚇,從我肩膀上面脫離我的掌握,從我家頂樓 飛出去,我很快就追出去了,我有看到牠飛的方向,我騎著 腳踏車去追;附近其他工地的朋友,因為知道我經常帶著牠 在外面散步,看著我騎腳踏車出去,說「你在幹嘛」,我說 「我們家的鳥飛出去了」,工地的工人就指著被告的方向, 我就上前去詢問被告「有沒有看到一隻鸚鵡」,距離鸚鵡飛 走大約五分鐘,被告完全沒有回答我「有」或「沒有」,就 默不作聲,我就回過頭再問另外一個工地的工人朋友,他們 跟我說就是被告把鸚鵡抓走的、趕快追上去,當時我回頭, 被告就已經騎著摩托車要離開現場,從我第一次問他話的地 方離開了大約100公尺;我就騎著腳踏車追上去,我看到被 告的工具袋露出我那隻鸚鵡的尾巴,我就請被告把袋子打開 ,被告把我的鳥塞在工具袋裡面,我就拿出來,就請警察來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足證 被告有前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那是工地,有機器在作業,我怕怪手挖到,我 就把鸚鵡放到工具袋內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卻供稱:當時係在等老闆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 面、第26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工地同事郭德興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是在工地圍籬外撿到鸚鵡,當時被告和我 下班了,在聊天、等老闆發薪水,圍籬外面沒有施工,只是 裡面機器還在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足 認被告撿到鸚鵡係在工地圍籬外面,該處已經下班,並未在 施工,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虞 建國有問我有無看到鸚鵡,但我不曉得鸚鵡是否是他的,告 訴人問完他又走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虞建國已於審理中 證稱:我第一次詢問被告時,被告默不作聲,我就回過頭再 問另外一個工地的工人朋友,他們跟我說就是被告把鸚鵡



走的,我就騎著腳踏車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明確,告訴人係因被告未回答其詢問方轉頭向其他工人再次 確認鸚鵡在何處,是以被告抗辯其離去現場係因告訴人問完 他又走掉,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後來我是要將該鸚鵡送 去派出所,告訴人以為我要逃走等語,然證人郭德興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撿到鸚鵡時被告和我身上都有行動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因此,被告撿到鸚鵡時自可打電話報警 ,而遇到告訴人來第一次來詢問時,亦可詢問告訴人如何證 明該鸚鵡為其所有,甚至將該鸚鵡一起帶至派出所解決爭議 ,被告竟捨此不為,反騎車離去,難認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 符,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或債 務糾紛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824號卷第7頁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虞建國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否認,其實我沒 有要告他的意思,只是他一直不承認他的意圖,所以我就報 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稽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其證詞自可採信。被告明知該鸚鵡非其所有,且從其 外型觀之(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 ,當非野生物種,復具有相當價值而應為他人所豢養、一時 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否認侵占而辯稱有意送交警局云云, 雖非可採,惟由此則可窺知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鸚鵡係離他 人持有之物一節,有所認識),又告訴人已當面詢問被告是 否有見到該鳥,被告不但默不作聲,反而在被告轉頭後攜帶 該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約100公尺,已足認被告有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 ,網捉他人所有之飛行中賽鴿,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若該飛鴿係他人飛失之鴿子,已屬於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鸚鵡,並非告訴人所遺失,係因受驚嚇而從 告訴人家頂樓飛出至工地圍籬外,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離 其持有,當認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該鸚鵡為他人所有,竟 未即時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據為己有, 並在告訴人向其詢問後默不作聲,並在告訴人轉身後逕行攜 帶該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約100公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有高中職之 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曾擔任過司機、板模工、臨時工,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又被 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侵占之黃藍金剛鸚鵡1隻,價值約4萬元到5萬元之間,業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雖被告將該鸚鵡騎乘 機車攜離現場約100公尺,但因其他在場工人指證,使得告 訴人得以騎乘腳踏車將被告攔下,並從被告工具袋裡面當場 拿回其鸚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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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