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瓊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8年9 月16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表妹王意琇,利用宅急便 ,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紹洋」成年男子所 指定之收件人及地址,並於翌(17日)以網路即時通軟體告 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林紹洋」藉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林紹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5 日上 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辜太郎,佯稱係桃園分局人員,表示 辜太郎之身分證件資料已遭外洩,在玉山銀行被盜開帳戶, 隨即將電話轉接另1 名佯稱「郭銘禮」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辜太郎表示其已遭人冒名開設人頭帳戶,已有多人遭騙,需 匯款20萬元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能處理,辜太郎乃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郭瓊雯上開帳戶內。嗣經辜太郎發現被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 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 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渣打銀行 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印鑑卡、聯行開戶紀錄、匯款申 請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均係銀行 等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客戶資料製 作而予以列印或於客戶匯款時填製之資料,此等資料係根據 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正確性較高,經本院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部 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紹洋」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自稱「林紹洋」之男子,認識約2 、3 個月以上。「林紹洋 」稱其叔叔因擔心公司發現有私人紅利入帳,故向伊借用帳 戶,伊是好心才出借帳戶資料,伊沒有想太多,復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辜太郎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並依指 示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辜太郎於警詢證 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588 號 卷〈下稱偵卷〉第9-12頁),並有深坑農會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17-19 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709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 8-9 頁),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害人辜 太郎確遭他人詐騙金錢,且被告上開帳戶已供該詐騙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又被告先於98年9 月9 日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出交與「林紹洋」指定之人,乃因被告發現其帳戶內有 2000元遭盜領,始請「林紹洋」將2000元存回帳戶內並將帳 戶寄回,此有98年9 月9 日託運單1 紙、被告存摺影本等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59、49頁)。被告復於98年9 月16日委託 不知情之王意琇代為寄送相同之帳戶資料與「林紹洋」指定 之人,除據被告陳稱在卷,復有卷附托運單1 紙可查(見偵 卷第59頁)。而被告固稱其係因「林紹洋」之叔叔有需要借 用帳戶以便匯入紅利,並提出其與「林紹洋」之即時通對話 紀錄等為其有利之證據,然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林紹洋」對 話之即時通資料為98年9 月12日之後之片段,對話內容節錄 如下:
林紹洋(2009/9/12 下午01:02:10):對了,我早上有去 問過叔叔了
林紹洋(2009/9/12 下午01:02:37):叔叔說他朋友還以
為那錢是客戶匯給叔叔的,所以就先幫叔叔領出來,真害.. 林紹洋(2009/9/12 下午01:03:15):叔叔說星期一早上 叫他朋友把那2000元存進去之後馬上就還給你.. .....................(略) 瓊雯(2009/9/17 上午10:51:04):公今天怎ㄇ這ㄇ早 林紹洋(2009/9/17 上午10:51:19):本來是在忙了剛才 叔叔打電話來問我 你寄好了沒有呢
瓊雯(2009/9/17 上午10:51:32):真ㄉ心有靈犀 林紹洋(2009/9/17 上午10:51:51):我們是心心相印.. 瓊雯(2009/9/17 上午10:52:02):原來是要問我這件事 瓊雯(2009/9/17 上午10:52:13):才上限ㄉ (見偵卷第71、73頁)
據上被告提供之即時通通話內容,並無被告於98年9 月9 日 、98年9 月16日2 次寄出帳戶資料前之通話過程,被告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今日有帶來當時的即時通等資料 。」、「(問:為何卷附的即時通資料及你提供的資料都只 有你交付提款卡後的即時通資料?)我的資料不完整,沒有 辦法交付對方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前的即時通資料,我可以找 到的資料就是現在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 告所提供之即時通資料未見「林紹洋」與被告對話之前階段 內容,是「林紹洋」究係如何央請被告將帳戶資料寄出,及 如何向被告借用帳戶,尚無從自被告所提出之即時通資料窺 見。本院即需自卷內所存被告提供之片段即時通內容,再參 諸當時其等聊天境況及被告本身學經歷而予以判別被告主觀 上是否得以預見將帳戶交與他人可能得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
㈢又被告係於網路聊天室結識網友而認識自稱「林紹洋」之人 ,關於「林紹洋」之相關背景均係來自「林紹洋」傳述,其 等僅有網路上對談而以,並無其他任何互動等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則以被告與「林紹洋」僅係 網友關係以觀,對於個人帳戶資料豈能輕率寄出。縱認邇來 時下男女交友關係已不若傳統會面交往模式,然網友交往未 先相約見面或為其他實體互動,卻先交寄帳戶給對方,亦非 尋常。況一般人日常交往時,除非交情甚篤,否則不隨意將 存摺、提款卡借人使用,乃屬事理之常,就素未謀面、未知 真實身分之交往對象,更應謹慎。矧被告98年9 月9 日初次 寄出帳戶資料時,係寄至「台南縣永康市」某址,收件人為 「楊先生(永順建設)」,寄送品名填載為「駕照」;而於 98年9 月16日第2 次寄送帳戶資料時,係寄送至「南投縣竹 山鎮」某址,收件人為「楊先生(永順茶葉)」,寄送品名
填載為「洗面乳」等情,有前揭託運單2 紙可查(見偵卷第 59頁)。是被告前後2 次寄送帳戶資料時所填寫之託運單內 容均不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託運單上填載內容均係 依「林紹洋」所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林紹洋」 雖向被告表示「叔叔需要帳戶」,惟其收件對象、收件處所 顯均不相同,被告自當有所警覺、懷疑。又被告於第2 次寄 送帳戶資料後,於即時通告以「林紹洋」:「上次你給我ㄉ 是永順建設,這次是永順茶葉,住址也都改來改去,電話也 一樣」、「幹ㄇ要搞ㄉ哪ㄇ神秘」、「上限也只是問我東西 寄ㄌ沒」、「所以心情不好啦」、「是他們ㄉ做法讓我很想 不透,我就會去胡思亂想ㄉ」等語(見偵卷第54頁)。足見 被告亦非無發覺「林紹洋」提供之寄送對象、地點不同而有 蹊蹺。
㈣再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 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 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 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 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被告寄出帳戶斯時為年35歲之成年人,且於茶葉店擔任會計 之職務,復自陳其雖有換工作,但大多從事會計職務,(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此自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向從事會計帳務方面工 作,對於私人帳戶應妥善保管等情更難以諉為不知。 ㈤另被告第2 次將帳戶寄出後,於98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許以 即時通向被告表示:「把東西寄還給我ㄉ,寄件人是林紹宗
所以我才問你你認識她嗎」、「真ㄉ希望你能跟叔叔講,我 這樣幫她,也希望他不要騙我,感覺好像把我當傻子一樣, 我不喜歡這樣ㄉ感覺」、「信ㄉ過ㄉ話,大家就用很真誠ㄉ 心來對待,不然ㄉ話就不要」、「你知道ㄇ,我最氣我自己 ㄉ2 件事什ㄇ嗎」、「第一件事是,我氣我心真ㄉ太軟,太 善良」、「我不會去害人家或騙人家,所以我真ㄉ希望別人 也不要這樣騙我」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於寄出帳 戶資料後,以即時通告知「林紹洋」,希望「林紹洋」不要 欺騙其,其有「被當傻子」的感覺,益證被告以寄送方式將 其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可能 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容 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財,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
㈥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 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 ,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 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 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 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 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 籍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並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騙被害人 之財物,而被告於第2 次寄出同一帳戶資料時,因寄送之地 點、收件人各異等情而已產生懷疑,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 定,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林紹洋」告訴伊 ,說其叔叔的公司不得接受私人分紅,要跟伊借帳戶給其叔 叔使用,伊因而將帳戶出借云云(見偵卷第31頁),惟上開 被告所稱其遭誆騙之經過即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 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即時通對話 紀錄,卻就「林紹洋」向被告借帳戶之過程有所闕漏,本院 認雖不能以被告無法留存完整對話紀錄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然因乏此部分證據,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幫 助詐欺犯行已有前開證據足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與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辜太 郎損失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