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96號
TCDM,102,易,2896,2014041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輔 佐 人 張進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
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102 年7月15日至102年8月8日之期間,基於各 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7月15凌晨3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張堃浤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山嵿伯檳榔攤」,以其 所有之空氣槍(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擊破該檳榔攤之玻璃 櫥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堃浤。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凌晨4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3 段與祥順東路口之芒果樹福德宮,以其所有之 釣竿伸入鐵欄杆內釣取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釣竿黏貼 雙面膠之方式),竊取鐵欄杆後方神像上之金牌2面。(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8月1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巷000 號之興安宮,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之方式(起訴書 誤載為以釣竿黏貼雙面膠之方式),欲竊取興安宮香油箱 內之現金,但未能得逞(起訴書誤載為竊取香油箱內金額 不詳之現金)。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3 段與祥順東路口之芒果樹福德宮,以釣魚線黏貼雙面 膠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釣竿黏貼雙面膠之方式),欲 竊取芒果樹福德宮香油箱內之現金,但未能得逞(起訴書 誤載為竊取香油箱內金額不詳之現金)。
(五)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凌晨5時10分許,在



郭家毓所經營之檳榔攤外,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空氣槍(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擊破該檳榔攤之出入玻 璃門後,入內竊取郭家毓所有之噴灰機1台、收銀機1台(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4600元)及香菸36條等物 ,足生損害於郭家毓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 球場第三停車場,徒手打破邱俊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 放在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萬1081元)得手。二、張嘉瑋為上開一、(六)之竊盜犯行後,正欲離開之際,為 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張嘉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邱俊榮所有之手提 包1只(內有現金1萬1081元,已發還邱俊榮)、噴灰機1 台 (已發還郭家毓)、釣竿1支、雙面膠帶5卷及空氣槍1支。三、案經張堃浤、董銘成郭家毓邱俊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堃浤、董銘成(係興安宮負責人兼主任委員及臺 中市廍子芒果樹福德功德會理事長兼主任委員)、郭家毓邱俊榮及證人翁通特、胡宗強張嘉濱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具領人為告訴 人邱俊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為告訴人郭家毓)、 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檳榔攤遭 毀損現場地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9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芒果樹土地公廟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1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扣押物品照片、郭家毓檳榔攤遭竊案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邱俊榮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 卷可稽,復有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萬1081元,均已發還告 訴人邱俊榮)、噴灰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郭家毓)、釣竿1 支、雙面膠帶5卷及空氣槍1支扣案為證。且查:(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 分別自香油箱內竊得金額不詳之現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其雖有下手行竊,但並未得逞,而證人董銘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根據你們事後看照片、錄 影光碟,興安宮香油箱的部分,可否照得到?)看到有人 蹲在那裡,但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檢察官問: 經你們事後清查,102 年8月1日興安宮失竊案件,香油箱 裡面有無香油錢遭竊?)不敢肯定,因為沒有看到被告抽 起來。」、「(檢察官問:監視鏡頭有無拍到芒果樹福德 宮香油錢的位置?)有,也有拍到有人拿繩子釣錢。」、 「(檢察官問:是否可以確認本次確有失竊及失竊金額? )不能確認,102 年8月1日沒有去打開芒果樹福德宮的香 油箱,但102 年8月5日有打開香油箱,有發現一節斷掉的 繩子,繩子上面綁硬幣並黏貼雙面膠,應該是沒有偷到。 」、「(檢察官問:興安宮部分,香油箱有發現甚麼不一 樣?)我有問財委,財委說有香油箱裡面似乎有減少紙鈔 ,少多少不清楚,也無法確認是不是被告偷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另證人翁通 特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芒果樹福德宮擔任何職? )是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守望相互隊的副督導,芒果樹福 德宮、興安宮都是我們守望相互的範圍。」、「(檢察官 問:102 年8月9日去東山所製作筆錄時,曾經提到香油錢 的部分被竊多少金額無法得知,竊取金額無法估算,當時 有何根據而為上述表述?)芒果樹福德宮監視器有被調整 過,我有報告主委監視器有被動過,調監視器畫面後看到 被告從後面走進來,可看出被告有釣香油錢,但是到底有 沒有釣起來,監視器看不出來,但釣金牌有看到。興安宮 的部分因為鏡頭太遠,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上開證人均不能確認被告有無竊 得香油錢,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確已得逞。此外,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亦當庭陳明應更正為竊盜未遂在卷。則本院就 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係竊盜 未遂。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毓於本 院審理時固證稱:除起訴書所載之失竊物品外,尚有收銀 機內之金筆1 支、數張本票及客戶帳單遭竊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證言,僅表示「證人放在收銀機裡面的東 西,我都丟掉了,這個案子我已經忘記了」之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8頁反面),並未明確自白另有竊取告訴人郭家 毓所稱之上開物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審認收銀機內於 失竊當時究竟存放何等物品,故尚難僅憑告訴人郭家毓之 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另有竊取金筆1 支、數張本票及客戶 帳單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空氣槍,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且該空氣槍既可供被 告用以擊破檳榔攤之出入玻璃門,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 戶等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釣竿穿 過芒果樹福德宮內所設鐵欄杆,以釣取鐵欄杆後方神像上 之金牌,使鐵欄杆失其防盜之功能,則其此部分所為,自 屬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另其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 係擊破檳榔攤出入玻璃門後入內行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家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該當於毀越門扇竊盜。(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又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亦有所誤,惟公 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五)另告訴人郭家毓於102 年8月7日,因其經營之檳榔攤遭竊 ,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表明對其檳榔攤之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之意,起訴書亦因此載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本案 於102 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郭家毓另於102年11 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上開毀損部分提 出告訴並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2年12月12日中檢秀結102蒞7800字第123023 號函檢送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265頁反面),故可 認其就毀損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 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 ,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本件就犯罪 事實一、(五)部分,既論以毀越門扇竊盜,揆諸前揭說 明,即不再另論毀損罪,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撤銷上開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第④案);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易 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第⑤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 中簡字第3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 第①至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第⑥⑦案則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所為,均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
六、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固有其病 歷及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係因施用毒品始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本件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 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 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及毀損行為是違法的, 並且了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 力無明顯障礙。被告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 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 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釣竿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 的時機,也只偷竊自己需要的東西和金錢,事後也會將贓物 拿去變賣,或是計畫如何使用等,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 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有該院103 年3月3日草療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22至126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於移 審之初,對於犯行多所否認,表露逃避責任之心態,嗣則能 表示知錯悔改,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見其確知其行為 係法所不容。又觀諸被告整體犯案情形,多特意選擇深夜時 分下手,以避人耳目,且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到場,使用空



氣槍、釣竿、釣魚線、雙面膠等不同行竊工具配合其犯罪需 要,足見其斯時思緒仍甚清楚;尤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就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均能翔實 區別描述,有發洩不滿情緒者,有因缺錢花用者,亦有因所 竊物品可供自己使用者(如噴灰機),顯然被告犯罪當時, 縱有施用毒品,亦未顯著影響其意識,否則事後即無從為此 等精確之陳述。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再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鉅;(二)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業務員等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竊取及毀損財物 之價值;(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對犯行多所否認,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堃浤 、郭家毓董銘成邱俊榮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128至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空氣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及 (五)所用;扣案之釣竿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 、(二)所用;扣案之雙面膠帶5 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及(四)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拖鞋、口罩、指揮棒、反光背心、帽子等物,雖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犯罪時穿著或手持之物,惟上 開物品與本案竊盜或毀損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張嘉瑋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
│ │ │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張嘉瑋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二)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釣竿│
│ │ │壹支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張嘉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
│ │ │帶伍卷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張嘉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四)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
│ │ │帶伍卷沒收。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張嘉瑋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 │(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空氣槍壹支沒收。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六)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