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97號
TCDM,102,易,2797,2014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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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益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江楷強律師
      于 立
      邱崇嘉
      邱騰翔
      黃孟杰
      陳健峯
      林 捷
      吳柏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49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2、7、、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騰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孟杰犯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健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江明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竊取車牌2315-UJ 、7479-P3 )



、毀損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均無罪。邱崇嘉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無罪。
邱騰翔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1110-QV 、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1110-QV 、車號0000-00車輛懸掛車號0000-00、0580-XR),均無罪。陳健峯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1110-QV 、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車號0000-00 、0580-XR),均無罪。
林捷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1110-QV )無罪。
吳柏樑無罪(幫助故買贓物)。
江明益于立邱崇嘉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懸掛偽造車牌7200-RF ),均免訴。
于立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8627-B8 )、毀損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
江明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夜間某時,由陳健峯駕駛于立租來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林捷,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見羅思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 120i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健峯林捷負責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 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 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 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 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江明益于立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于立將該車改懸掛向不詳人 士購得之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 吳信憲)行駛上路,再交由江明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另 由員警調查中)【邱騰翔陳健峯林捷被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詳後述無罪部分】。
江明益于立邱騰翔林捷于立邱騰翔林捷部分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事前準備犯案工 具及負責銷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2 月27日 3 時27分許,由邱騰翔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于立林捷,並懸掛渠等所竊得之車號0000-0 0 號之車牌2 面(該車牌於作案後遭于立棄置於某大排水溝 中),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謝華貞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即由于立下車,其他人負責把風,于立則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 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 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 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由江明益 於101 年3 、4 月間,在基隆市田寮河附近,將該車以25萬 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林溫崇(林溫 崇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于立邱騰翔陳禹仁于立邱騰翔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禹仁俟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月30日 凌晨某時,由陳禹仁駕駛于立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 立、邱騰翔,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0 ○00號前,見邱淑瑋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原起 訴書誤載車號為6896-VB ,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即由 邱騰翔陳禹仁在車上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鋸子破壞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車內卸 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 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 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車輛內啟動車輛 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 之黃孟杰於101 年5 、6 月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附近 ,將該車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 之謝志賓(綽號「阿賓」,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因邱淑 瑋發覺車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12月20日帶同 謝志賓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取回該上開自用小客車。 ㈣于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騰翔與某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 4 日凌晨3 時54分許,由邱騰翔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阿呆」,並改懸掛竊得之車



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綱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3 型、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與「阿呆」 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 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 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 取該車得手,于立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 (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吳信憲),並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 贓物犯意之黃孟杰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螞蟻」之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邱騰翔被訴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後述無罪部分】。
于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騰翔、陳 健峯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1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29分許,由陳健峯駕駛 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 騰翔,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寶慶街50巷口之「逢甲停車場」內,見 沈銘哲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530i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健峯負責把風,于立則 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 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 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 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 車得手,且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 號之登記車主:王莉娟),作為代步之用。嗣由于立改懸掛 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王柏盛) ,將該車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 之許逸恩許逸恩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邱騰翔、陳健 峯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後述無罪部分】。
于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 由該名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行駛至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01 巷口,由該名男子負責把風,于立 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張榮齡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江明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詳後述無罪部分】。 ㈦江明益于立陳禹仁陳禹仁俟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理)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1 年5 月8 日某時,由陳禹仁駕駛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及該名男子,並改懸 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許瑜琴) ,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菊芳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自 用小客車,即由陳禹仁與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 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 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 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 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將該車以12萬元之價格,售 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鍾喬岳(俟到案由本院另行 審理)。嗣因鍾喬岳嫌棄該車,將車子交予黃孟杰後,另由 江明益以6 萬元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 。
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江明益等3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許,由江 明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並改懸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 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王榮聖停放在該處之BM 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 江明益邱崇嘉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 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 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 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 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 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彭琴梅),交予明知上情而有 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開往屏東交予明知上情之鍾喬岳,用 以交換前揭已出售但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贓車。 ㈨于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19日某時, 由該名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行駛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該名男子負責把風,于立 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張位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江明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詳後述無罪部分】。 ㈩江明益于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 ,由該名男子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于立,並改懸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 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明一街口,見許文鴻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色自用 小客車由,即由該名男子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 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 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 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 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江明益以6 萬元 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
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江明益等3 人所涉竊車部分,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由江明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並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林其儁)後 上路行駛【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詳後述免訴部分】,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見胡馨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 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 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 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 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 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 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1 年7 月底,江明益于立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明益將改懸掛 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之該車【邱崇嘉此部分被訴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後述無罪部分】,駛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對面,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 意之謝志賓謝志賓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江明益於完 成交易後再通知不知情之吳柏樑吳柏樑被訴幫助故買贓物 詳後述無罪部分】前去搭載返回臺中地區。
江明益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20分,由江明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于立,並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 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李陳鳳英;該車牌於作案後遭于立棄置 於某大排水溝中),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前,見魏銘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EXUS 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負責把風,于立則 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毀 損犯行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先抽取行車電腦後,連線自備 之手提電腦,再以專用之燒錄器拷貝鑰匙,最後復原該行車 電腦,持拷貝鑰匙竊走該車。嗣江明益于立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由江明益提供偽造車牌,該車號之登記車主: 潘韻玲),於101 年8 月14日11時許,于立駕駛該車上路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時,當場為員警 查獲,惟車頭已毀損,左前輪及右前輪破碎、車身多處毀損 【江明益被訴毀損詳後述無罪部分,以及此部分于立被訴攜 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等均詳後述免訴部分 】。嗣經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扣得邱崇嘉等 人作案之工具與取回遭竊之車輛,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吳信憲余騏佑簡志考王莉娟之夫)、陳綱鴻、魏 銘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江明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于立邱騰翔、陳健 峯、林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江明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 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 情事,應認得為證據。
㈢至卷附之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 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 入,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其證 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 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立邱騰翔黃孟杰陳健峯林捷分別於偵、審中所坦承,且有同案共犯江明益邱崇嘉林溫崇謝志賓等人供述,並經被害人羅思怡謝華貞邱淑瑋(其配偶吳尚鴻)、陳綱鴻沈銘哲、張榮齡、黃菊 芳、王榮聖張位銘許文鴻胡馨丹魏銘進等人指述上 開車輛或車牌遭竊情節甚明;此外,復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 101 年9 月2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車號0000 -00 之車牌)、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7日彩字第00 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 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 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 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 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 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等足資佐證,足徵上開被告于立等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至於被告江明益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坦承不諱(車號0000-00 之車牌),及坦承犯罪事實 一、㈠㈡㈦㈩部分所竊得車輛由伊負責銷贓(院卷一第11頁 背面),並有提供部分偽造車牌予被告于立(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然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㈩部分有何加重竊 盜之犯行,辯稱:於行竊車輛時,伊未共同前往不在場云云 。經查: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㈩部分被告江明益 未共同前去行竊且不在場乙節,惟證人于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1 年4 、5 月間,伊因案將通緝執行而由江明益提供 四季風華租屋處同住,故伊把偷車賣得贓款交給江明益保管 ,分工流程包含準備電腦與工具、有人開車、複製鑰匙、賣 車,因贓車車牌會被車主報失竊,需要把贓車車牌換掉,偽 造車牌多由江明益提供,7288-ZF 、2827-M8 、7200-RF 、 2222-VH 、8627-B8 這些車牌都是伊拿錢給江明益,由江明 益幫伊處理,江明益有跟伊一起去偷過車,也負責銷贓,伊 與江明益認識時,江明益就知道伊是偷車等語(院卷三第11 8 頁背面、第120-122 頁),亦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67 號另案102 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伊與江明益 已同住,在住四季風華之前1 個月就住在一起,伊把錢交給 江明益,錢都2 人一起用,或伊要用錢就跟江明益拿,偷之 前伊會找江明益說要買偽造車牌並告知需用車號,江明益就 知道伊要偷車,偷車前幾天向江明益拿到偽造車牌,每組車 牌伊付約2 萬元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影印該審判筆錄存 卷,院卷三第230-231 頁、第233-234 頁、第241 頁背面) ,而證人邱騰翔邱崇嘉於本案審理中、證人邱崇嘉於另案 101 年度易字第2567號102 年3 月18日審理中對其於警詢時 均供稱:集團中江明益負責準備竊車工具、偽造車牌及銷贓 處理等語,皆表示為其所陳述內容(院卷三第124 頁背面、 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246 頁、第249 頁)。是由上 開證人于立邱崇嘉邱騰翔等人證述,可知在該集團行竊 作案前準備電腦與工具、偽造車牌、事後處理銷贓管道等, 多由被告江明益所負責甚明。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依前揭本院認定本件竊車一貫作業分工流程,縱使被告 江明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㈩部分未親自到場參與竊車, 然「事前準備工具」與「事後銷贓處理」既屬竊車重要環節 ,而由被告江明益所負責,且於作案前提供偽造車牌即知同 案被告于立將要竊車,參以其自承:于立竊車銷贓所得交給 伊,伊扣除先前于立借錢欠款、房租、生活所需開銷,伊將 贓車以6 萬元價格賣給「榮哥」,每輛伊分得1 萬元,另賣 給林溫崇那輛,伊分得2 萬元等情(警刑卷第5 頁背面、第 11頁、第13頁背面;警六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4 頁背面),堪認被告江明益與負責下手行竊之于立之間,2 人生活上同財共居、集團中各司其職居於主要地位,則被告 江明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行竊,仍應依共同正犯 論科。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于立於警詢中陳稱與被 告江明益共同前去竊取LEXUS 廠牌車輛,卻於審理時改證稱 被告江明益未到場行竊該車,實際前去的是被告江明益介紹 的一個朋友綽號「泰山」等語,非無迴護被告江明益之情; 且被告江明益業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67號另案102 年3 月18日審理時自認有與于立前去行竊該車(院卷三第250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並稱:伊係為保護朋友「泰 山」,伊認識他2 、3 年,但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 住哪裡等語(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佐以,本件竊車集團 下手係針對BMW 廠牌車輛,與LEXUS 廠牌車輛僅此一輛,可 明顯區隔,則被告江明益自認行竊上開LEXUS 廠牌車輛顯無 混淆誤認之虞,況其明知加重竊盜涉有刑責,豈會為坦護一 不知名友人即率然供認行竊之事實!足認被告江明益事後翻 異前詞,與事實、常情相違,為飾卸之詞,委無可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益等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 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 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



件;查被告于立等人作案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鐵製六角 扳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分別供被告于立等人持以插 入車門鎖、破壞車門窗或拆卸車牌,均為鋼鐵材質,質地甚 為堅硬、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 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 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 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 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 3 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 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 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江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明益于立將贓車懸掛偽造車牌 (銷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江明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之 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江明益于立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江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明益于立、邱騰 翔、林捷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黃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邱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孟杰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牙保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 )。被告邱騰翔于立、綽號「阿呆」之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邱騰翔陳健峯于立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于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㈧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竊前更換代步車輛之車牌 );被告江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竊前更換代步車輛之車牌);被告黃孟杰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于立江明益陳禹仁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㈨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黃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牙保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
㈩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于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江明益于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明益、于 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明益于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將贓車懸掛偽 造車牌銷贓部分)。其2 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竊前更換代步車輛之車牌及將贓 車懸掛偽造車牌銷贓部分)。被告江明益于立之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江明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㈩部分,經本院前述認定 其於竊車時既「未在場」,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結夥」之要件不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 判例意旨),自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其中公訴意旨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㈦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 盜罪,均有未恰,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仍有適用) ,其加重條件縱有贅引,亦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孟杰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㈦㈧銷售贓車 部分,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黃孟杰負責銷售贓車 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黃孟杰否認到場竊車一節(院卷二第 35頁背面),且關於被告黃孟杰對於本件竊車之事,於事前 既不知悉、未分擔準備行竊工具或偽造車牌、更未到場參與 竊車犯行,僅於被告于立等人竊車得手後向其詢問銷贓管道 等情,經證人于立邱騰翔證述在卷(院卷三第122 頁、第 125 頁),故不能僅憑被告黃孟杰銷售贓物率而推論其與共 犯間有共同竊車之犯行。又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審 判,起訴事實之認定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黃孟杰將贓車銷售處理之經過,雖因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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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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