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43號
TCDM,102,易,2643,201404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43號
                   102年度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51
號)及追加起訴(102偵字第139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賈志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志琳明知自己財務困頓已陷於週轉不靈之際,且知悉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一紙,係無法兌現之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間之某日,持該支票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余聰德所經營之店家,借款新台幣(下 同)34萬700元,向余聰德佯稱其週轉不靈,急需調現34萬7 00元週轉,其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一週後即可兌現云 云,使余聰德陷於錯誤,不知該張支票已無法兌現之票據, 而如數將上開借款交付賈志琳。嗣該張支票已屆期而未能兌 現,經余聰德多次催討後,賈志琳始於100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25日,共償還5萬5千元後,即不再清償餘款285700元 而避不見面,余聰德始知受騙。
二、賈志琳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為取得資 金償還其債務,於100年10月5日之前1個月內之某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經由不詳之某家餐廳人員取得未填載受款人之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後,持之向趙俊豪借款,並以其為執票 人在該支票空白受款人欄填載「林信富」而變更記名支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其前妻之父林信富之同意或授權,持其前妻 所保管林信富之真正印章,於該支票背面盜蓋「林信富」印 文2枚而背書後,再於100年10月5日,持前揭支票至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向趙俊豪佯 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經林信富背書,欲以該紙支票向 趙俊豪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並另為借款云云,趙俊豪因見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確有林信富之背書,且基於其與賈志 琳間久識之情誼,知悉其岳父林信富信譽良好,致誤信該紙 支票屆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林信富」背書之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借款27萬元之擔保,俟後陸續交付現



金共27萬元予賈志琳,足生損害於林信富趙俊豪。嗣後,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賈志琳亦躲避他處, 趙俊豪始知受騙。
三、案經趙俊豪余聰德委由其妻陳梅香告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賈志琳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7351號),並經本院審理中(102年度易字第2643號 );又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以被告一人犯數罪 為由,認與前開詐欺案件,成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之規定追加起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 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 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本 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所示部分:
訊之被告賈志琳對於其於100年10月間,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以周轉不靈為由,向余聰德借款34萬700元,並稱1週後 支票即可兌現,余聰德如數上開借款予被告;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余聰德催討後,其於100年11月24 日、同年12月25日,共償還5萬5千元後,剩餘款項迄未償還 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詐欺的 犯意,因楊緒榮欠其57萬元,在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附近將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給其,當時只有其與楊緒榮2人;其當 時生意周轉不靈,需要現金,拿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去向余 聰德調現,有向余聰德說該支票是其向餐廳收的票;其拿到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有打電話去銀行查詢該支票信正常 ;楊緒榮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背書簽名等語。 ㈠經查,被告賈志琳於100年10月間,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 余聰德借款34萬700元,並稱1週後支票即可兌現,余聰德如 數上開借款予被告;且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嗣經屆期未能兌 現,並經余聰德催討後,被告賈志琳始於100年11月24日、 同年12月25日,共償還5萬5千元後,其餘剩餘款項迄今仍未 償還等情,業據被告賈志琳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 聰德、證人余美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他卷8頁 反面、本院第2643號卷第38頁背面至42頁),亦有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影本(他字第1473號卷第4頁)在卷可查,堪認屬 實。
㈡次查,被告賈志琳於100年10月間某日,借款當時所提出之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然該支票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已 於100年8月22日起開始退票,並於同年9月9日通報為拒絕往 來戶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考( 見第17351號偵卷第26至28頁)。依此,易見被告於100年10 月間某日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屬於完全無可能兌 現之票據甚明;而查詢票據使用或信用狀況,通常一般人皆 可向票據交換所或票據發行之金融機構查詢到結果,並無有 何困難之處,而被告所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向發 票人取得之客票,業經其坦承在卷(本院第2643號卷第113 背面),其持該票向余聰德調現借款前,卻故意不向前開機 構查詢票信或請余聰德查詢票信而佯稱一星期還款,其主觀 上不無惡意;再以被告賈志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拿到票去 向余聰德調現前約一星期就拿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有 打電話去銀行查詢;其於收到支票時通常會確認票信一次等 情(見本院第2643號卷第15頁、第113頁);且被告向余聰



德借款為100年10月間,即以同年月1日至同年31日之某日為 計算,則依被告上開供述為據,其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 之時間係在借款前約1星期,即約自同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 24日止,斯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帳戶也早列為拒絕往來 ,且被告賈志琳坦承其有向銀行查詢過乙情,洵認被告賈志 琳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不能兌現之票據;況其明知其 財務已週轉不靈,當時無穩定收入來源,此為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第2643號卷第14頁),卻隱藏上開情事,信誓旦旦向 余聰德表示一星期將還款,無非係對余聰德施以詐術,使余 聰德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34萬700元予被告。是此,足認被 告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再者,被告賈志琳先於偵訊供述:楊緒榮向其說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跟其他餐廳收的,楊緒榮之前給其現金,後來改 開票,開了3、4張支票都陸續退票,其沒問楊緒榮票的來源 ,也沒有查該票信云云(第17351號偵卷第14頁);後於偵 訊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楊緒榮之妻拿給其的,並 說楊緒榮不知如何處理,拿支票請其幫忙處理;最後一次與 楊緒榮見面,是在98年間云云(第17351號偵卷第4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其自楊緒 榮那裡收到,當時距其向余聰德調現隔不到一星期;楊緒榮 拿給其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有背書云云(見本院第2643號卷 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不是 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農交給其的,是餐廳的採買拿給其的云 云(見本院第2643號卷第113頁背面),是以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之來源、時間等情,供述反覆不一,亦與證人 余美雪於偵訊中證述:其夫是楊緒榮楊緒榮生前都自行處 理財務,其沒有看過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支票也是楊緒榮 在處理,其不會經手支票,楊緒榮只提過曾向南投吳慶立調 錢,伊有處理,其他沒有處理過等情不符(第17351號偵卷 第43頁),且楊緒榮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查(第17351號偵卷第33頁);佐以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由余聰德之妻陳梅香當庭提出,經本 院勘驗結果,確無楊緒榮之背書等情(見本院第2643號卷第 16頁)。據此,被告前揭供述之詞與事實多所迥異,顯無可 採。
二、事實二所示部分:
前揭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 告賈志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第13996號偵卷第49至51 頁、本院第2155號卷第1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趙俊豪於偵訊中證述(見第13996號偵卷第39至41頁)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 據。此外,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辰 雅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第13996號偵卷第17、19 、23、25、27、29頁)及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18號調 解程序筆錄、第一銀行營業部102年11月22日一營字第00397 號函暨其檢附退票資料查詢單(見本院第2155號卷第23、31 至54頁)等件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論,被告賈志琳前揭辯解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賈志琳所為前揭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 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 法第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賈志琳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偽蓋「林信富 」印文而為背書,係以表彰背書人「林信富」擔保附表所示 支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復持該支票以取信告訴人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林信富」印章之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方法而向被害 人趙俊豪詐得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正面之空白受款人欄填載「林信富」之署名部分:按匯票 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 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 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5條第2項 、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執票人 ,且該紙支票之付款人欄為空白,依票據法前開規定,執票 人即被告得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空白付款人欄填載自己或 他人為受款人,而變更為記名支票,尚無所謂偽造或變造行 為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賈志琳前開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 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賈志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卻屢以無法兌現之 票據,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以達其詐得款項之動機、目的 ,一旦詐得款項後即銷聲匿跡,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所為 實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範圍,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行,僅與 被害人趙俊豪達成調解而賠償渠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155號卷第17頁),尚未完全賠償 被害人余聰德之損害,及依被告供述其尚有幼子須撫養(見 本院第215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支票之本體,經被告交付被害人余聰德、趙俊豪收 執後,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又盜用 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著有 判例可參。執此,本件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林信富」印文 2枚,係被告持其前妻所保管林信富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 文,並非以偽造印章所蓋之偽造印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賈志琳明知財力不佳,已無資力,為取



得資金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持前揭偽造背書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趙俊豪佯稱:該紙支票已經林信富背書,而以該 紙支票向趙俊豪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致趙俊豪見該紙支票 上確有林信富之背書,且其基於與賈志琳間久識的情誼,知 悉林信富為渠岳父、信譽良好,而誤信該紙支票屆期可獲兌 現,進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支票抵償13萬元之債務之情, 認為被告賈志琳尚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 語。
二、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 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 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 ,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 ,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 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賈志琳於案發當時所持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其中面 額部分欲作為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嗣因該紙支票存款 不足而未獲兌現等情,雖據被告坦承明確,然被告實際上仍 無從獲得清償原積欠債務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 告坦承有上開部分事實,仍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獲有抵償債務之利 益,而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條文,容有誤解 。又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 │
├──┼───────┼─────┼──────┼──────┼─────┤
│1 │100年10月25日 │AB0000000 │新臺幣35萬元│華泰商業銀行│浤奕有限公│
│ │ │ │ │三重簡易型分│司(負責人│
│ │ │ │ │行 │詹立農) │
├──┼───────┼─────┼──────┼──────┼─────┤
│2 │100年10月21日 │ │新臺幣40萬元│第一銀行總行│辰雅有限公│
│ │(存款不足,當│CA0000000 │ │營業部 │(負責人黃│
│ │日被退票) │ │ │ │威) │
└──┴───────┴─────┴──────┴──────┴─────┘

1/1頁


參考資料
浤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