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61號
TCDM,102,易,2061,201404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岳
      高吉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楊世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吉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於民國100 、101 年間,均係受雇 於吳成中(所涉侵占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展協電業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協公司)員工,由邱新岳擔任該3 人 組成工班之班長,從事配電外線維護工程之施作工作,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展協公司則負責施作由址設南投縣南投市○ ○街0 巷00號之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賴素卿〈為吳成中之配偶〉,實際負責人亦為吳 成中)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之臺 中區營業處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1 年A 工區配電 外線維護工程及南投區營業處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上開工程所使用之電纜線材材料,分別由金科公司購置或由 臺電公司提供,並貯放於金科公司上址之倉庫內,展協公司 之施工人員於施工前到倉庫內領取電纜線材,施作後之剩餘 電纜線材則必須送回金科公司。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均 明知其業務上持有向金科公司領用之電纜線材料,施工剩餘 後,應將之交回金科公司,詎其等3 人、或邱新岳楊世昌 2 人、或邱新岳高吉雄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其等3 人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 3 、5 至8 所示之時間,及由邱新岳高吉雄於如附表一編 號1 、4 、9 所示之時間,及由邱新岳楊世昌於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分別利用工班駕駛展協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金科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大 貨車、5170-TK 號自用小貨車等工程車外出施工之便,將其 等所持有之施工後剩餘電纜線材(各次之電纜線材數量如附 表一所示),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進讚號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進讚號公司)處,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價格,分別販賣予蔡萬豐(所涉故買贓物案件,另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中),以此方式將其等3 人或 其中2 人因業務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侵吞入己,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所得,則由其等3 人或其中2 人朋分花用。嗣因蔡萬豐發覺其所收購之電纜線材可疑為臺 電公司所有而向警檢舉,經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至進讚號公司勘查,並查扣邱新岳等3 人 所販賣剩餘之電纜線共681 公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犯罪地即事實發生 地,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新岳楊世昌高吉雄3 人之 住居所雖均非在臺中市區,然渠等係於址設臺中市區○○○ 號公司販賣本案之電纜線,是渠等之犯罪結果地在臺中市區 ,故本院自有土地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吉雄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 條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於103 年1 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高吉雄於101 年5 月 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警詢光碟,勘驗 結果顯示:該次警詢筆錄,被告高吉雄除於錄影時間00: 25:56至00:26:15時,曾陳述101 年3 月16日犯行部分 如何均分販賣所得,被告高吉雄曾回答每人分得新臺幣( 下同)1,500 元,;及被告回答公司不知道伊與被告邱新 岳、楊世昌2 人販賣電纜線乙事;以及被告另回答本案並 無邱新岳楊世昌與伊外之其他共犯此3 部分之外,其餘 或為警員以簡略方式詢問被告販賣價金事項,被告高吉雄 僅回答「嘿」或為點頭之動作,或為警員與被告高吉雄並 無對談,其2 人均僅持續觀看電腦螢幕乙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21 至124 頁卷)。是被告高吉雄 之警詢筆錄雖詳細記載被告高吉雄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賣得價金等情,然被告高吉雄之警詢筆錄製 作,顯然並非採取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與實際勘驗之錄 音、錄影內容差異甚大,難以認定被告高吉雄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或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高吉雄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應認 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採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新岳楊世昌、 被告高吉雄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 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吉雄邱新岳,證人吳成中蔡萬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3 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168 至169 頁),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新岳等3 人受雇於吳成中所經營之展協公司之員工, 由被告邱新岳擔任該3 人組成工班之班長,從事配電外線維 護工程之施作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3 人共同於如 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之時間,或由邱新岳高吉雄於 如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示之時間,或由邱新岳楊世昌 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分別利用工班駕駛展協公司 或金科公司所有之工程車外出施工之便,將其等所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施工後剩餘電纜線材,載往進讚號公司處,以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予蔡萬豐之事實,業據 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一第63至64、173 頁),且被 告3 人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經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治文,證 人吳成中蔡萬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 及被告高吉雄邱新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8 至12、33至35頁,偵卷第20 頁反面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155 至168 頁)。此外,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電力公司專用電纜線(2/10AWC 、250MCM、22M/M )、贓物暫時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 記簿、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勘驗照片(含 電纜線照片、秤重照片、宣傳海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 年8 月10日D 南投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 處101 年6 月26日D 台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金科 公司承攬「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及 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工程交辦清單)、展協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金科公司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特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3 車之 行照資料、經濟部98年2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經濟部100 年12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102 年9 月14日函(檢附101 年A 工區配電外 線維護工程之相關工作契約書及交辦資料)、金科公司102 年9 月24日之陳報狀(檢附被告3 人於101 年3 、4 月間之 領料紀錄、考勤表及車號000-00、686-QM、5170-TK 等車輛



之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12月5 日函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 年12月至101 年 12月A 工區配電線路改善工作承攬契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6至49、51至212 頁,核交字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29至 48頁反面、卷二第8 至113 頁)。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電 纜線681 公斤可資佐證。被告3 人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 強,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3 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 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3 人受雇於吳成 中所經營之展協公司之員工,由被告邱新岳擔任該3 人組成 工班之班長,負責展協公司所施作由金科公司向台電公司所 承攬之配電外線維護工程施作工程,被告3 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3 人因施作配電外線工程而領取屬臺電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係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其等3 人分別將所持有 之施工剩餘電纜線予以變賣而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3 人 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共同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犯行,被告邱新 岳、高吉雄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示犯行,被告邱 新岳、楊世昌共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 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 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 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 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3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各次犯罪行 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告次犯行之 參與行為人並非完全一致,所販賣之電纜線數量、價格復非 一致,是應認各自為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是依據上開客觀 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3 人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業務侵 占犯行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 罪。是被告3 人共同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犯行,被 告邱新岳高吉雄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示犯行, 被告邱新岳楊世昌共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認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 僅認被告3 人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刑之加重:
被告楊世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身為展協公司所僱 用之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 將領用之電纜線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展協公司及金科公 司之利益,所為殊為不當;參以被告3 人本案之犯罪次數固 有不同,然次數均非少,所侵占之電纜線亦有相當數量,是 其等之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本案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係表示 無意見,被害人即證人賴素卿之代理人、吳成中均表示對刑 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被告3 人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3 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 度尚可;暨被告邱新岳自陳初中畢業,從事外電工作,月入 約4 萬元,被告高吉雄自稱國小畢業,月入4 、5 萬元,被 告楊世昌陳稱高中肄業,從事外電,日薪2500元;及被告邱 新岳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伊提議,被告楊世昌高吉雄未予 反對等語(見警卷第15至22頁),且被告邱新岳為工班之班 長身分,其於本案係位居較主要之角色,犯罪次數亦最多; 被告高吉雄楊世昌之犯罪次數分別為8 次、6 次,且於本



案均處於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邱新岳高吉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邱新岳高吉雄所犯之 數罪,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世昌所犯數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皆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本文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3 人所犯數罪均定應執行之刑,另 就被告邱新岳高吉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均受雇於吳成 中所經營之展協公司員工,由被告邱新岳擔任該3 人組成工 班之班長,從事配電外線維護工程之施作工作,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展協公司則負責施作由金科公司向臺電公司承攬之 臺中區營業處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1 年A 工區配 電外線維護工程及南投區營業處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上開工程所使用之電纜線材材料,分別由金科公司購置或 由臺電公司提供,並貯放於金科公司上址之倉庫內,展協公 司之施工人員於施工前到倉庫內領取電纜線材,施作後之剩 餘電纜線材則必須送回金科公司。被告邱新岳高吉雄、楊 世昌均明知其業務上持有向金科公司領用之電纜線材料,施 工剩餘後,應將之交回金科公司。詎其等3 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其等3 人 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被告楊世昌與被告邱新 岳、高吉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示之時間;以及被 告高吉雄邱新岳楊世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分別利用工班駕駛展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或金科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5170-TK 號自 用小貨車等工程車外出施工之便,將其等所持有之施工後剩 餘電纜線材,載往進讚號公司處,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價格,分別販賣予蔡萬豐,以此方式將業務所持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侵吞入己,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價格,販賣所得則朋分花用。嗣因蔡萬豐發覺其所收購之電 纜線材可疑為臺電公司所有而向警檢舉,經警會同臺電公司 人員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至進讚號公司勘查,並查 扣邱新岳等3 人所販賣剩餘之電纜線共681 公斤。因認被告 3 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楊世昌如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示犯行,被告高吉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亦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 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均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楊世昌 如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示犯行,被告高吉雄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㈡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㈣證人吳成中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㈥贓物暫時保管單 、㈦進讚號公司買入舊貨登記簿影本、㈧臺電公司臺中區營 業處勘驗紀錄表、㈨查獲電纜線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均受雇於吳成中所經營之展協公司員工 ,由被告邱新岳擔任該3 人組成工班之班長,從事配電外線 維護工程之施作工作。展協公司負責施作由金科公司向臺電 公司承攬之臺中區營業處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1 年A 工區配電外線維護工程及南投區營業處101 年甲工區配



電外線工程之事實,然均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均辯稱:伊沒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去販賣電纜線等 語。被告高吉雄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並辯 稱:伊如果休假,就不會去公司,來上班的人才會一起販賣 電纜線,伊3 月15至19日5 天人在台東,伊在警詢中承認是 因為不記得自己之上班日等語。被告高吉雄之辯護人另為被 告高吉雄辯護稱:被告高吉雄之警詢筆錄並非採一問一答之 詢問方式,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完全不符,無證據能力;被 告邱新岳楊世昌2 人亦否認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販賣電 纜線;卷附進讚號公司之買入登記簿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犯行部分之記載,非被告高吉雄之筆跡,是被告高吉雄此部 分犯行應為無罪等語。被告楊世昌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 4 、9 所示犯行部分,並辯稱:伊只跟來上班的人才會一起 販賣電纜線,如果沒有上班,也不會相約在外面一同去販賣 ,伊在101 年3 月10日、3 月30日、4 月25日3 天均休假未 上班,伊在警詢中承認是因為搞不清楚上班日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3 人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1.被告高吉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為 何在這次筆錄裡,會記載在3 月23日時,是由楊世昌駕駛 自小客車,你跟楊世昌還有領班邱新岳前往賣電纜線?) 我不清楚,沒開小客車,每次去賣都是開公司的5170-TK 那台工程車。」、「(問:〈請求提示警字卷第52頁之買 入登記簿,本院提示〉有一個開小客車的『高志雄』剛好 只跟你差一個字的人去賣電纜線,而且賣的內容跟你之前 賣的內容幾乎都是一樣,為何會這樣?)我不清楚,因為 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問:蔡萬豐是否要求出示身 分證?)沒有。」、「(問:只要求你們登記自己的名字 ?)對。」、「(問:它後面都有使用的交通工具,那是 你們自己填還是他幫你們填?)我們沒有寫。」、「(問 :所以那是蔡萬豐自己登記的?)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 至157 頁反面)。被告邱新岳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字卷第52頁之買入登記 簿,本院提示〉)你們去蔡萬豐那邊賣電纜線的時候,是 否都會有買賣登記簿的記載?)我知道。」、(問:其上 『身分證欄』及『交通工具車號欄』是何人填寫的?)老 闆填寫的。」、「(問:你們有無出示駕照或是身分證給 老闆看?)都沒有。」、「(問:你們在賣電纜線給蔡萬 豐過程中,你是否會叫高吉雄或是楊世昌的名字?)不會 。」、「(問:你平常如何叫高吉雄?)吉的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160 頁)。雖卷附 之進讚號公司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 下稱系爭登記簿)記載於101 年3 月23日當日,有「高志 雄」之人販賣電纜線材,然觀之被告高吉雄邱新岳上開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陳述未以自小客車作為販賣電 纜線之交通工具,被告高吉雄並未向證人蔡萬豐自稱為「 高志雄」,被告邱新岳亦未稱呼被告高吉雄為「高志雄」 ,則可否認為被告3 人曾共同以自小客車為工具載運電纜 線,非無疑問。況被告邱新岳楊世昌於警詢中均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3 人於偵查中更均陳稱係 販賣9 次,101 年3 月23日該次是以小客車載運,不是渠 等出售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3 人確實均否 認駕駛小客車作為販賣電纜線之載運方法。雖系爭登記簿 記載於101 年3 月23日,有名為「高志雄」之人,駕駛小 客車販賣51公斤之電纜線乙情(見警卷第52頁),然被告 3 人均否認曾駕駛小客車販賣電纜線如上,且被告高吉雄 否認曾簽名為「高志雄」,亦未對外自稱為「高志雄」, 系爭登記簿影本所記載之「高志雄」更顯然並非被告3 人 中任何一人之姓名,則是否可以系爭登記簿關於101 年3 月23日之記載,用以認定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即屬可疑 。
2.參以證人蔡萬豐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警 字卷第52頁之買入登記表,本院提示〉其上右邊的姓名欄 及交通工具欄是否你填的?)是。」、「(問:〈同上提 示〉姓名『高志雄』和『鄭」,你是依據什麼來填寫?) 為他們收錢需要寫簽單,在填到登記簿上。」、「(問: 你的簽單有無留存?)我要回去找找看,應該是有。」、 「(問:你除了依照他們在簽單上面的姓名來填寫外,你 有無叫他們拿出身分證和駕照來核對?)沒有。」、「( 問:後面車籍的資料,會要求他們拿出相關行照來檢查嗎 ?)沒有。」、「(問:倒數第三格所填寫的『高志雄』 」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小客車』的這一次,這是你親眼所 見是小客車而不是工程車?)不是工程車。」、「(問: 那是什麼樣的小客車?)一個瘦瘦高高的,我看他很可疑 就把他登記起來。」、「(問:你看在庭被告,是不是他 們3 人?)不是他們。」、「(問:為何肯定不是他們? )因為是開轎車而不是開工程車。」、「(問:你說瘦瘦 高高的相貌是什麼?)那一天是沒有穿工程服,他們有時 會穿工程服來,那個瘦瘦高高不是穿工程服來,大概168 公分約40來歲,是一台黑色裕隆CEFIRO。」、「(問:你



為何對那個人這麼有印象?)因為看到我就跟我老婆說這 個很可疑要登記一下,因為那段時間他們都有拿電線來賣 ,要登記起來。」、「(問:〈請求提示警詢字卷第 33-35 頁之蔡萬豐警詢筆錄,本院提示〉你在警詢中回答 第一次是101 年3 月10日到最後一次4 月25日收購電纜線 的男子都是同一人,只是每一次來都是二個到三個,不是 獨自一個人來。你在34頁又講第四次是一個駕駛自小客車 的男子,姓名叫『高志雄』。整個看起來你給人家的意思 是說這10次裡面的男子應該是同一個人,所以『高志雄」 也應該跟那9 次都是同一個人,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 說他們有開工程車的,開轎車是另外的,是在登記簿裡面 都有登記的。」、「(問:你說被告開的工程車樣式為何 ?)黃色的,金科跟展協,12噸。」、「(問:所以你不 可能將小客車與工程車混在一起?)對,因為自小客車在 那當中有來賣,我們登記起來的。」、「(問:你跟檢察 官說3 月23日的自小客車不是他們三個?對。」、「(問 :3 月23日登記的『高志雄』是否為你剛才在庭上稱呼的 這位高志雄?)他叫高吉雄,『高志雄』不知道是哪一個 。」、「(問:你現在為何又叫他高吉雄?)緊張臨時忘 記。」、「(問:3 月23日這位『高志雄』是否為庭上被 告高吉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 反面)。依證人蔡萬豐上開證述,其於登記簿登載時,既 未核對被告3 人之身分證件(此與被告高吉雄邱新岳之 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已無法認定登記簿上所載之「高志 雄」為被告高吉雄;況證人蔡萬豐已明確證稱101 年3 月 23日該次販賣電纜線之人並非被告高吉雄或被告3 人,且 該次販賣之人確實係駕駛自小客車而非展協或金科公司之 工程車,可徵被告3 人辯稱渠等沒有駕駛自小客車販賣電 纜線等語,應非無稽;而證人蔡萬豐之證述係經過具結, 復詳細陳述伊因為覺得該次販賣之人可疑,特別請其妻登 記,足認證人蔡萬豐上開證述應為可信,非空穴來風。雖 證人蔡萬豐另證稱伊係根據被告3 人所提之簽單來登載系 爭登記簿,然其已明白證稱「高志雄」並非被告3 人如上 ,且證人並未能提供簽單佐證其說,是無法以此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吳成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展協公司 或金科公司除了提供車號000-00跟686-QN還有5170-TK 那 三輛車以外,有無可能提供自小客車給工人使用?)有可 能。」、「(問:什麼樣的小客車?)公司有小客車,比 如說要驗收、會同,不需要那麼多人出去、不需要帶材料



的時候,我們不會提供給外勤人員用,都是只提供給內勤 人員用,那是公務車。」、「(問:被告是否用得到該小 客車?)用不到,只提供給內勤的人用。」等語(本院卷 第167 頁及反面)。由證人吳成中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3 人並無機會可使用展協或金科公司之自小客車,益徵被告 3 人辯稱渠等並無使用自小客車作為載運電纜線之用等語 ,應為可信。
4.基上,被告3 人皆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吳成中之證 詞亦可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證人蔡萬豐則 更證稱此部分犯罪時間販賣電纜線之人並非被告3 人,另 卷附之系爭登記簿所載並非被告3 人之姓名,復無法證明 被告3 人曾經以自小客車作為販賣電纜線之交通工具,是 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為此部分之犯 行。
(二)被告楊世昌並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示之犯 行:
1.被告高吉雄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跟邱 新岳還有楊世昌如果會把展協公司的電纜拿去賣,你們都 是利用上班時,還是縱使沒有去上班你們也會專程去公司 拿電纜線去賣?)一定是利用上班。」、「(問:為何在 這次筆錄裡,會記載在3 月23日時,是由楊世昌駕駛自小 客車,你跟楊世昌還有領班邱新岳前往賣電纜線?)我不 清楚,沒開小客車,每次去賣都是開公司的5170-TK 那台 工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 )。被告邱新岳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你們三人每次會拿公司的電纜線,拿去蔡萬豐那裡賣 ,你們都是利用你們上班的時候拿去賣,還是有可能你們 今天是請假沒有到公司,你們會專程回公司拿這些電纜線 去賣?)都是利用上班時間。」、「(問:你確定只有有 去上班的人才會拿公司的電纜線出去販賣及分錢?)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61 頁)。是依被告高吉雄邱新岳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3 人應均係利用有上班之機會始為本件販賣電纜線之犯行 。
2.而被告楊世昌於101 年4 月25日該日並未上班,且只有上 班之人始參與販賣電纜線及均分販賣所得等節,業據被告 邱新岳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請求提 示本院卷第46-47 頁及其反面之差勤表,本院提示〉楊世 昌在4 月25日是打二格空白,這是何意?)沒上班的意思 。」、「(問:你除了高吉雄一起去外,楊世昌是否有去



?)應該沒有。」、「(問:你認為沒有的原因是楊世昌 那天沒有上班,應該不會特別找他去?)因為他沒上班的 話,就是我跟高吉雄去。」、「(問:〈提示警卷第14頁 之邱新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剛回答第10次101 年 4 月25日應該是你跟高吉雄二個人去賣?)是。」、「( 問:〈提示警卷第31頁之高吉雄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 你上次警詢你是說三個人分9500,高吉雄在警局筆錄他是 說三個人分6000元,事實到底是如何?)如果空白就是我 和高吉雄二人去,錢也是我們二人分。」、「(問:你們 到回收場去販賣,每次都幾人去?)有時二個、有時三個 。」、「(問:101 年4 月25日這次你和高吉雄拿去賣你 有拿錢給楊世昌?)只有在上班的時候才會這樣。」、「 (問:你確定只有有去上班的人才會拿公司的電纜線出去 販賣及分錢?)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及反面、160 頁反面、161 頁反面)。
3.佐以證人吳成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3 月3 日 有一個方框,這是何意?)方框就是他沒有打卡,有無上 班由他領班來證明,然後會拿卡片給我或是我太太蓋章, 表示他確實有出勤,如果沒有的話,那一天我們就不會記 薪。、「(問:3 月3 日這天,如果單純照上面記載來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