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700號
TCDM,102,易,1700,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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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財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藍浤芫
      何正達
      王信介
      李俊明
      王利勝
      鄭全南
      柯七農
      盧柏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7864、27185號、102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朝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信介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藍浤芫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何正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李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六、王利勝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鄭全南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車部分) 。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6、7等自小客車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4、5等自 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八、柯七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盧柏笙故買贓物,共參罪(即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 車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2、4、5等自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浤芫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先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利勝於97年間亦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 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王利勝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盧柏笙則曾因於94年間犯常業詐欺 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8年4月6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至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
二、鄭朝財於99年間起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從事汽車材料買賣, 於100年間結識王信介,明知其向王信介收購之汽車零件乃 王信介與同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後拆解而來,仍自100年5月 間起,與王信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向王信介下單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王信介即夥 同藍浤芫何正達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胡君芳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藍浤芫何正達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南 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旁之產業道路,或雲林縣虎尾鎮頂 湳路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道路等地,藍浤



芫再聯繫王信介,而由王信介李俊明藍浤芫伺機將所竊 得之贓車,移至江文鎮(所犯幫助竊盜等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所提供位在雲林 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旁之解體工廠,再由王信介王利勝 負責拆解贓車零件,李俊明負責包裝拆解下之贓車零件,以 便報關出口。鄭朝財則以每部解體車輛9萬元之代價交付王 信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5000元分配予竊車之藍浤芫或何正 達,王利勝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每協 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2000元,其餘款項歸王信介所有。總 計鄭朝財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等人共以上述 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0部自小客車,惟何正達僅參與共 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等4件,至其等各次共同竊盜之 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如何分工及所得車輛等情節,分 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等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各件,均已另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處罪刑確定) 。
三、鄭朝財為將前揭共同竊取自小客車後解體所得零件運往中國 大陸廣州地區銷售,遂委由在尹鈦有限公司(下稱尹鈦公司 ,經營托運業務)任職之鄭全南運送,詎鄭全南可預見鄭朝 財先後所托運如附表一編號6、7、8、9、10等所示自小客車 經拆解之零件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搬運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泓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棨公司 )實施下列各次搬運贓物之行為:
(一)王信介先獨自委託具有搬運贓物故意之柯七農於100年6月3 日至同年月8日之間某日,將附表一編號8、9、10等竊得自 小客車所拆解零件,以貨車同時搬運至鄭全南委託報關出口 之泓棨公司位在彰化縣○○○○○路00巷0○0號之營業所, 鄭全南進而利用泓棨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鄭宗豐與泓棨公司 所委託亦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蘇設育,將內裝上開汽車零件贓 物之木箱4只(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江L-364、江 L-365),於100年6月8日,從泓棨公司搬運至臺中港碼頭, 欲由泓棨公司轉託之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氏公司 )運送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
(二)又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柯七農復駕駛貨車將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失竊車輛經拆解之零件贓物,從雲林縣西螺鎮社口 68之18號旁之解體工廠搬運至泓棨公司前址營業所後(柯七 農此部分所犯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鄭全南再以上述



相同之手法委由泓棨公司運送,而利用不知情鄭宗豐、蘇設 育等人搬運此部分贓物,運至中國大陸廣州交付鄭朝財。四、王信介於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自小客車而 解體後,另將此3部自小客車之底盤,於各該竊取時間後之 某日,先後3次均在臺南巿關廟交流道附近某處出售給盧柏 笙。而盧柏笙明知上開底盤皆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猶基於故 買贓物之各別犯意,以每個底盤1萬餘元之代價故予買受。五、嗣警方先於100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前開解體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信介李俊明、王利 勝、柯七農等人,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 牌2面(即附表一編號1之失竊車輛,已拆解,但底盤仍在, 尚未報關)、9458-ZK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2265-JV號 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6235-WX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 、0629-NK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3、4、5所示失竊車輛,均尚未拆解,亦無報關),及王信 介、王利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竊盜 罪使用之工具;復於100年12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港中突 堤區35號碼頭旁空地即力氏公司之裝卸區,查扣鄭全南前於 100年6月8日委由泓棨公司轉託力氏公司欲運送至中國大陸 廣州地區之木箱4只(嘜頭編號各係:江L-361、江L-362、 江L-364、江L-365,內為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車經 拆解之零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謝瑞芬邱憲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 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 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信介藍浤芫李俊明王利勝盧柏笙等5人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為自白及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 116頁反面至117頁、203頁反面);惟被告鄭朝財何正達鄭全南柯七農等4人皆為無罪答辯,且鄭朝財辯稱:伊 坦承故買贓物,然與王信介等人之竊盜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未授意指定欲收購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更無 參與竊車、拆解車輛;何正達辯稱:伊無竊取附表一編號1 、2、6、7等所示自小客車;鄭全南辯稱:伊僅單純幫助運 輸貨物,不知鄭朝財所託為贓物,且鄭朝財也向伊表明託送 之物絕無問題;柯七農則辯稱:伊雖有運輸附表一編號8、9 、10等所示汽車零件至泓棨公司,但不知是贓物,且僅運送 1次,與伊前為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處之搬運贓 物罪,應為同一案件,本件顯係重行起訴,惟法院若認伊於 本件仍犯有搬運贓物罪,則伊係自行供出犯行,也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云云。
(二)本院查:
⒈關於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等4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8、9、10等部分:
⑴力氏公司臺中港碼頭主任汪盛國因該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73 號內有4只木箱(嘜頭編號為:江L-361、江L-362、江L-364 、江L-365)存放已久,查無貨主資料,無法載運,遂報請 海巡署查驗人員開箱查看,發現上開木箱內存放汽車零件, 疑似贓物,故報警查扣等事實,有汪盛國於警詢時之陳述、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警方從上開木箱內起出汽車零件之現場照片共87張等附 卷可證(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號卷〈下 稱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23至227、229至233頁,卷㈢ 第224至267頁)。上述扣押木箱內屬「本田CRV」車型車輛 之汽車零件,經警方囑請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配屬 車身號碼及車籍資料後,確認有車牌號碼0000-00、9000-LE 號等自小客車之零件等情,業據該公司以101年3月12日服字 (101)第001號書函證實在卷(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25 至27頁)。而牌照7791-ZG、9000-LE號等自小客車分係被害 人蔡若喬謝瑞芬於附表一編號8、9等時地所失竊者,則有 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中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 2件在卷可參(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218至222頁、卷㈢ 第16至17頁,102年偵字第2523號卷第105至107、110至112 頁)。另編號江L-365之木箱內,有1個方向盤包覆土黃色花 紋之皮套,經被害人邱憲瑞辨識後,確認為其所失竊者,且 該木箱內之物即係邱憲瑞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零件等情,亦有邱憲瑞警詢之陳述與臺中港務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115至117、121至122頁)。則附表一 編號8、9、10等3部自小客車係經人竊取後予以解體,而欲 將此等贓物報關出口之事實,已明確可認。
⑵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等4人自警詢時起至 本院審結時止,已多次自白供承附表一編號8、9、10等3部 自小客車乃其等以各該編號所載分工之方法竊得後予以解體 等情(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8至32、37至41、46至47 、50至53、64至68、76至76、84至87、92至95頁,101年度 偵字第27185號卷第59至63、75至76頁,本院卷㈠第116頁反 面、203頁反面),因所言互核相符,且有上述⒈之⑴部分 所查得之其他事證可予佐證,足認其等上開自白為真,可採 為證據。從而,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等4 人分別均有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共同竊盜之行為,已 無疑義。
⑶又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及案外人胡君芳( 被告王信介之女友)等5人,因分別共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7等所示竊盜罪,業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等事實,有上述判決2件(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28 至49、第51至7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證據卷頁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在上述案件中,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社 口68之18號旁之工廠廠房內執行搜索,當時有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柯七農等人在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此車已遭拆解,但底盤仍在)、 9458-ZK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2265-JV號自小客車1部 與號牌2面、6235-WX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0629-NK號 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以上4部自小客車均未被拆解)及 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上開竊盜罪之工 具1批等情節,核有本院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 共34張等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㈠第160、 172至176頁,100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㈠第47至63頁)。經 併參看上述附表一編號8、9、10等3部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 更早於附表一編號1至7等自小客車,且附表一編號8、9、10 等3部自小客車悉已被拆解而報關欲將解體之零件出口等情 ,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之工具 1批亦經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各件竊盜罪, 且被告王信介等人所以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等各件 竊盜行為,目的在欲取得此等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以輸出國 外。
⒉關於被告鄭朝財之部分:
⑴被告王信介已供明其係100年3月間認識綽號阿虎之被告鄭朝 財,鄭朝財知其在竊車拆解零件,因鄭朝財下單向其訂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特定車型車輛之汽車零件,其方夥同前 揭共犯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9至 32頁,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0頁)。被告藍浤芫也供 稱:「我是於100年5月中旬在南投縣民間鄉的全樂卡拉OK店 認識阿虎的(即被告鄭朝財)。是經由王信介紹識認識的。 當時王信介告訴我說阿虎是我們贓車的上手(貨主)。」、 「我只知道王信介解體後會寄送至大陸交給貨主阿虎。我們 會竊取這幾部贓車是因為王信介告訴我貨主指定要CR-V及RA V-4車輛,所以會叫我們去竊取,竊取之後將零件運送大陸 販售圖利。」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46頁反面、 47頁)。還有被告李俊明供述:他是在100年5月份經王信介 介紹而認識阿虎(即被告鄭朝財),共見面3次,都是約在 嘉義縣朴子某釣蝦場,當時是王信介阿虎約在該處釣蝦場 談論汽車的事情,談論內容大概都是車型CR-V跟RAV-4車子 的問題,他沒注意在聽王信介阿虎的談話內容,只知道他 們應該在講竊車解體的事(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93頁 )。




⑵從事木材行業在嘉義縣民雄鄉經營欣晉企業社之證人曾啟重 於警詢時陳述:100年4月至6月份有1位綽號「阿財」之男子 打電話向他訂購木箱,在電話中直接告訴他規格,然後送至 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巿場附近交貨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 卷㈠第184頁),並提出欣晉企業社之出貨簽收單影本為憑 (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140至158頁)。又被告李俊明 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木箱是由王信介將尺寸報告貨主阿虎( 即被告鄭朝財),然後由阿虎負責去聯絡木材,阿虎訂購好 後聯絡王信介,再由王信介跟木材廠約定交貨地點,王信介 有幾次叫我去接木箱,訂購的木箱是用於裝置解體後的贓車 零件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93至94頁)。 ⑶再者,被告鄭朝財於警詢時自承綽號是阿虎,自稱阿財,王 信介等人都叫他阿虎或虎哥,於99年間起在中國大陸廣州地 區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於100年間結識王信介,前揭查扣之 木箱4只是他向王信介購買之汽車材料,每套CR-V或RAV-4車 型車輛之汽車零件,都是給付王信介9萬元之價格,且均委 由被告鄭全南運送至廣州等情(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 8至1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他從100年5月起至同 年6月底止向王信介購買汽車零件,王信介表示只要他下什 麼訂單,王信介就可以弄到什麼貨,他知道王信介所取得之 汽車零件應該是偷來的,王信介曾這樣跟他說是贓物,故他 知跟王信介訂購零件,王信介及其同夥就會去偷車拆解來賣 給他,王信介說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所示自小客車的配件 都是要運送給他的,這部分他承認,對法院判決他對王信介 下單,認為他共同竊盜,他沒有意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27185號卷第28至30、62頁)。而其上開自白,因核與前 述⑴、⑵等由其他方面所查明之事證相符,可認屬實,自得 為證據。
⑷案經上開調查後,足見被告鄭朝財於從王信介處取得汽車零 件之前,早已知悉王信介在從事竊車拆解零件之不法行為, 而明白認識王信介已有犯竊盜罪之意。在此情形下,被告鄭 朝財猶如被告藍浤芫李俊明所述,於100年5月間,多次在 南投縣民間鄉、嘉義縣朴子某釣蝦場等地,積極與王信介接 觸,談論伊欲取得CR-V及RAV-4等車輛之零件,而下單指定 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另一方面還訂製木箱交給王信 介、李俊明等人以裝入解體後之零件,委由專人為其運送至 廣州。憑諸上情,被告鄭朝財乃係自始即知王信介已有犯罪 之決心後,進而參與謀議,指示方法,而視王信介所為者如 其所為一般,並欲掌控全程,以使王信介竊得車輛後所解體 之零件能順利運送至廣州予其收受,故其自100年5月間起,



即與王信介形成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進而 由王信介夥同前述共犯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等所示各件 竊盜行為,至甚明確,且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等確定判決也 同此認定。既被告鄭朝財非僅於王信介等人竊取車輛並解體 後,故買其贓物之零件而已,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王信 介等人之竊盜行為無涉,只故買贓物云云,即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何正達之部分:
⑴同案被告藍浤芫於警詢時陳述:他在99年時,經朋友王啟耀 介紹而認識被告何正達,並於100年5月初帶何正達加入本件 竊車的行列,何正達是負責竊車的工作,然後將車開至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旁之產業道路停放,由 他聯繫王信介前來接駁贓車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 第37頁反面至41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6、7等4部自小客車為被告何正達下手行竊(見101年 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何正達於警詢時 曾陳述:「(問:於100年4至6月間,你從事何職?)沒有 工作,有從事竊車的工作。」等語,並稱認識王信介、藍浤 芫,藍浤芫是朋友王啟耀所介紹認識的(見臺中港務警察局 警卷㈠第54頁)。查被告何正達上開自承之情節,與首起藍 浤芫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核無不合之處。
⑵又同案被告王信介於檢察官訊問時也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自小客車中有3台RAV-4的車,交車時藍浤芫和何 正達都有來,且有一次藍浤芫載他從虎尾出發到南投的高爾 夫球場,說要接何正達的車,到場時就有1台CR-V和RAV-4的 車,藍浤芫說這車子是何正達要交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27185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與前開藍浤芫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若合符節。
⑶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就該案被告胡君芳 之部分,認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所示竊盜罪,判處胡 君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胡君芳於上 開案件中警詢時,曾陳述:她曾陪男友王信介前往南投路邊 將贓車開回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的工廠,在南投負責 接應王信介前去駕駛的人,她認得有藍浤芫,還有另一個人 在,但此人都沒下車,所以不知其長相等語;於檢察官訊問 時又供稱:她曾陪王信介去南投將車子開回來,交車給王信 介的人,她認得綽號「妖仔」之藍浤芫藍浤芫當場會跟王 信介聊天,接著就有人將車子開過來等語(以上見100年度 偵字第14895號卷㈡第81、101至103頁)。胡君芳上開所述 ,與前揭藍浤芫王信介所言者,亦大致相符。



⑷此外,同案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等2人,不論於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 號或於本案偵審中,不僅均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坦承前揭犯 行,同時也詳述彼此與其餘胡君芳王利勝李俊明等人共 犯情節,均言而有徵,未蓄意誣陷他人;即令胡君芳為被告 王信介之女友,被告王信介仍予指認並供述胡君芳參與之情 況(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8頁反面)。 ⑸事經綜觀以上調查結果,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判斷後,應認共同被告藍浤芫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何正達之指證,言其參與附表一編號 1、2、6、7等部分,而負責行竊各該自小客車等語,已可從 上述相關聯之其他諸項補強證據予以核實。故被告何正達辯 稱伊未參與本案任何竊盜行為,不足予有利之判斷。 ⒋關於被告鄭全南之部分:
⑴共同被告鄭朝財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時陳述:他在2年多前 認識鄭全南,與鄭全南是朋友關係,鄭全南尹鈦有限公司 任職,這2年多來,他在臺灣收購之汽車零件都是委請鄭全 南幫他寄送到大陸廣州給他,鄭全南負責幫他將王信介所寄 送的CR-V、RAV-4汽車零件木箱運送到大陸,扣案之木箱4只 (嘜頭編號為:江L-361、江L-362、江L-364、江L-365)即 是他透過鄭全南運送的,而木箱內裝的汽車零件便是他向王 信介下單購買的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9至11頁 )。
⑵共同被告王信介於警詢時陳述:100年6月初,鄭朝財來不及 將拆贓車之工錢匯給他,所以給他鄭全南的行動電話號碼, 要他跟鄭全南聯絡,說鄭全南是上手,叫他直接跟鄭全南收 錢,所以在100年6月初,他與鄭全南約在臺南永康交流道旁 家樂福,向鄭全南收取2次拆贓車的工錢,第1次收8萬元, 第2次是2天後收取10萬元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 19頁反面)。又稱:鄭全南從事貨物報關的工作,他拆解汽 車零件賣給鄭朝財的錢,是鄭朝財叫他去跟鄭全南拿的;他 共向鄭全南收過3次賣汽車零件給鄭朝財的錢(見臺中港務 警察局警卷㈠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且共同被告王信介 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鄭朝財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 問:是否曾經向王信介購買汽車零件?)有,他把配件裝好 ,拿到物流鄭全南那邊去寄,我才交款給他,有時是我自己 把錢交給他,有時是叫鄭全南交錢給他,我再拿錢給鄭全南 。」(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28頁反面)、「(問: 這十輛贓車是否都透過鄭全南去找物流公司來運送到大陸? )是,貨到了後,我叫鄭全南幫忙點,錢有時是叫鄭全南



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2頁反面) ,不謀而合。
⑶證人即泓棨公司負責人鄭宗豐於警詢時陳述:該公司受客戶 委託寄送物品之流程,都是先以電話與客戶聯繫貨物運輸事 宜,後由客戶填寫貨物運輸明細表,再約定收(交)貨時間, 客戶寄送之貨物不一定由泓棨公司包裝,有些直接由客戶裝 箱後載送至泓棨公司疊棧板成1整件,再送至臺中港碼頭交 給力氏公司海運,有些就由客戶自行包裝後載運至臺中港碼 頭,再由泓棨公司報關寄送;上開扣案之木箱4只係其公司 於100年6月8日之部分出貨項目,是鄭全南所託運,由貨車 司機即被告柯七農於100年6月8日前將裝箱好的貨物送到泓 棨公司位在彰化縣○○○○○路00巷0○0號收貨處後,泓棨 公司再與配合之貨車司機蘇設育將上開貨物載運到臺中港, 委由力氏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鄭全南約從100年4月8日起 至同年6月11日止陸續委託該公司運送物品至大陸,且大部 分是由被告柯七農將貨物載運到泓棨公司;關於扣案之木箱 4只,鄭全南當初告訴他木箱內裝的是車門,後來力氏公司 告知他木箱內有汽車零件後,因他彰化公司內還有鄭全南托 運的其他4-5只木箱,他拆開查看才發現內裝物品與鄭全南 所述不符,裡面還有汽車拆解下來的中古汽車零件,他懷疑 貨物不單純,就打電話問鄭全南是否為贓物,鄭全南回答不 用怕,這些貨物全部都可以出示發票以證明不是贓物等語( 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96至199頁)。又證人鄭宗豐上 開陳述,尚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泓棨公司請款對帳單、泓 棨公司對力氏公司出貨單(100年6月8日)各1張與泓棨公司 二聯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本(以上見臺中港務警察局 警卷㈡第2至10頁)及記載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 江L-364、江L-365等4只木箱內貨物品名為「車門」之運輸 明細表1件(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㈡第16、43頁)等扣案 可佐。惟共同被告鄭朝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曾跟鄭全南說過,你可以提供這些車子的發票給他 ?)我沒這樣提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2 頁反面),完全否認曾向被告鄭全南表示可以提供發票以證 明有合法來源。
⑷證人即貨運司機蘇設育於警詢時陳述:他已經跟泓棨公司配 合4~5年,專門負責載運泓棨公司之貨物到臺中港,嘜頭編 號:江L-361、江L-362、江L-364、江L-365等4個木箱內所 裝何物,他完全不知情,但確實於100年6月8日受泓棨公司 所託,將這些已包裝好的貨物載運到臺中港,交給力氏公司 工作人員作後續處理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94



頁)。
⑸尹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黃延文於警詢時陳述:尹鈦公司 主要承攬貨物海運業務,被告鄭全南在尹鈦公司擔任副理, 上開扣案之木箱4只(嘜頭編號為:江L-361、江L-362、江 L-364、江L-365)並非尹鈦公司所寄送之貨物,他也不知是 誰寄送的貨物,因尹鈦公司內部管理系統沒有這些資料,這 是被告鄭全南個人的行為,尹鈦公司不知此事等語(見臺中 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12至215頁)。此外,尹鈦公司臺南地 區之主管即證人林玉紜於警詢時陳述:警方在被告鄭全南辦 公室內所查扣記載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江L-364 、江L-365等4只木箱貨物品名之運輸明細表,該批貨物所有 人、來源、如何取得及係何時運送、如何寄送、為何要經由 泓棨公司交由力氏公司運送等問題,她都不知道,要問被告 鄭全南;但鄭朝財於99年7月時與尹鈦公司就有業務上之接 洽,尹鈦公司有替鄭朝財寄送汽車配件等語(見臺中港務警 察局警卷㈠第153至157頁)。經將黃延文林玉紜上開證詞 對照勾稽後,可知鄭朝財原與尹鈦公司配合往來,委託尹鈦 公司運送貨物,然關於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江L-36 4、江L-365等木箱4只,被告鄭全南係以其個人名義,另委 由泓棨公司運送。
⑹而被告鄭全南固始終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然於警詢時 供述:上開扣案木箱4只之貨物為鄭朝財所有,由他委託泓 棨公司寄送,鄭朝財曾告訴他所購買之汽車零件都是向俗稱 「殺肉場」所取得,2、3年前剛開始與鄭朝財配合的時候, 他有問鄭朝財這些貨物是否為贓物,鄭朝財說可以提供發票 給他,後來他就沒有懷疑了;他確實曾向泓棨公司之鄭宗豐 說過這些貨物都可以出示發票證明不是贓物,但實際上他沒 有看過發票等情(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22至125頁) 。
⑺本院分析、歸納上開存卷可查之各項證據資料後,獲致以下 之調查結果:
①被告鄭朝財王信介等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竊盜 等罪,最終目的是要將拆解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運往中國大 陸廣州地區銷售,則為免疏誤,鄭朝財應不可能對受託運送 之人隱匿所託貨物之品項,受託者理必全盤瞭解鄭朝物所託 運者究為何等貨物。而被告鄭全南既在承攬貨物海運業務之 尹鈦公司任職,以其專業知識,即更知悉應詳細掌握鄭朝財 所託運之全部貨物,以定報酬並明責任,且委託泓棨公司運 送貨物之客戶應填寫運輸明細表,證人鄭宗豐前已敘明,此 也有卷附扣案上開木箱4只(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



、江L-364、江L-365)之運輸明細表在卷可證為真(見臺中 港務警察局警卷㈡第16、43頁)。況鄭朝財於檢察官訊問時 更直白表示本案之贓車零件,他都是貨到了後,要被告鄭全 南幫忙點,錢有時是叫鄭全南代付(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 號卷第62頁反面)。從而,關於上開扣案木箱4只內裝哪些 貨物,被告鄭朝財無可諉為不知,然其提供給泓棨公司之運 輸明細表卻僅記載「車門」,而未包括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即現場照片87張所示警方從上開木箱內查扣之諸多中古 汽車零件(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30至233頁,卷㈢第 224至267頁),明顯多所隱匿,則憑此認為被告鄭全南已可 預見鄭朝財委託運送者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當不違反客觀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又當證人鄭宗豐拆開查看被告鄭全南所委託運送之其他4-5 只木箱,發現內裝物品與鄭全南所述不符,裡面還有汽車拆 解下來的中古汽車零件時,他都已懷疑貨物不單純,而電詢 被告鄭全南是否為贓物,有如前述,且被告鄭全南從事物流 運輸業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於事前復 已全然明瞭鄭朝財所託運者非僅車門還有其他經拆解之中古 汽車零件,則其對該木箱4只內裝之貨物,豈可能毫無預見 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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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尹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