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成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連成於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日期,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連成原係向ING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該公司股權已移轉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並由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其於民國99年6 月 20 日21 時37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蘇AGJ321號自用小客 車,沿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龍銅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迄行駛至龍銅公路陶吳東坑段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不 慎掉入橋下,經自行報警後,為警送至陶吳中心衛生院救治 ,再轉送至南京同仁醫院診治,並於翌日(同年月21日)凌 晨0時57 分許,向醫師主訴雙眼疼痛之病症,惟其於同年月 21日至23日住院期間,接受該院醫師檢查之結果,眼部僅受 有「右眼外傷性損傷深入角膜約2mm ,右眼角膜下方混濁及 角膜血腫」之傷害,且於同年月23日出院時,其右眼矯正視 力為0.2 ,左眼150 度近視+200度散光,矯正視力為0.1 , 雙眼之可辨手指數均大於眼前1 公尺。詎陳連成於同年7 月 5 日返回臺灣後,雖明知其雙眼並未因上開意外傷害事故導 致雙目失明(即其雙眼視力並未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之程度),並不符合請領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保 險金給付比例100 %之全殘理賠標準,然為向附表一所示之 保險公司詐領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給付保險金理賠(金額如 附表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最佳矯正視 力雙眼皆仍優於「辨手指數於眼前1 公尺處」,竟仍佯裝為 雙眼失明,先後於99年10月26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 3 月7 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向不知情之 醫師蔡宜佑佯稱其兩眼視力失明之病情,經安排做萬國視力 表檢查時,乃假稱其雙眼視力急遽滑落至僅能辨別眼前15公 分見手指數、可見指數、眼前5 公分可辨識手指之程度,並
以不詳特殊方式使「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失準,致使不知情 之醫師蔡宜佑分別開立記載「目前最佳視力為:右眼:眼前 15公分見手指數,左眼:可見光」、「目前最佳視力雙眼皆 為可見指數」、「目前最佳視力雙眼皆為伍公分前可辨識手 指數目,相當於視力小於零點零壹」等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 明書,陳連成復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該與事實不符之診斷 證明書,假藉其雙眼均失明而殘廢等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申請理賠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 嗣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指派職員至陳連成位 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3 樓之9 居處訪查,陳連成仍 佯裝為雙眼失明,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服務員林傑、陳 存閔施作視力檢測時,以僅得辨識眼前5 公分揮手之模糊影 像、眼前5 公分得辨識光線等不實之應對加以回應,而接續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施用詐術,欲以此通過該理賠專員之檢 測而獲取保險理賠。嗣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發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並偕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前往 大陸地區調查,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跟監調查陳連成之外出 生活作息,結果發現陳連成於100 年7 月11日之下雨天外出 時竟得獨自從傘桶內挑選雨傘使用,且於住處門口抽煙時亦 有左右張望、刻意跨步吐口水、擤鼻涕之舉止,而查悉上情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始未受騙而交付雙眼均失明之理賠 金。
二、案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經理林德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副理廖瑞文、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襄理蔡雍華、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孟橋、陳淑惠、證人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醫師蔡宜佑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 即南京同仁醫院眼科醫師魏麗麗簽署之文件、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101 年6 月28日陳報之保險金理賠明細(偵卷二第29頁 至第31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之保險金理賠明細(偵 卷一第197 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 年2 月27日新壽理 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之理賠標的金額(偵卷二第107 頁),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林德興、陳宗和、蔡雍華、蔡孟橋、陳淑惠與證人 即南山人壽保險理賠專員林傑、陳存閔於偵訊中陳述時,業 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 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 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蔡宜佑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保險字第3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其等證述之信用性自為無疑,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沒有必要於本案再傳訊該位證人(本院 卷第79頁),是證人蔡宜佑此部分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陶吳中心衛生 院病歷、南京同仁醫院病歷、臺中慧明眼科診所病況說明函 及診療記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均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 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 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 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對被告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㈤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 月20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02 年3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且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本院民事庭法官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 為,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 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並於99年6 月20日晚間在大 陸地區發生前揭車禍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醫院治療及檢查 雙眼,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持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資料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殘廢理賠,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在大陸發生車禍後, 雙眼就有視力模糊的情形,雖然我覺得大陸地區的醫療水準 比較好,但是我在大陸的住處是在山上,所以才會回臺灣居 住生活,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前只能看到一點點 ,現在若有人站在我面前我還是可以看到該人,但是看不到 臉孔,只能看見一團黃黃的,近距離時就可以辨識頭部和身 體,我並不是全盲,只是模糊看不清楚,從去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醫到現在都是如此,我看不看的見是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生檢查的結果,並不是我說了就算,我也是依 照程序去申請保險金,我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日期,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 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額之保險,且於99年6 月20日21 時37分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龍銅公路陶吳東坑段 發生前揭車禍事故後,分別至大陸地區陶吳中心衛生院、南 京同仁醫院及臺灣地區臺中慧明眼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接受檢查及診斷,而各次檢查、診斷視力之結果如附表二 所示,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以雙眼全盲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之全 額理賠,如被告確因該車禍導致雙眼視力符合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蔡宜佑醫師於100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目前最佳矯正視力雙眼皆為5 公分前可辨識手指數目,相當 於視力小於0.01」之傷害,各保險公司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理賠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風 險管理科副理廖瑞文於警詢(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 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部經理陳宗和於偵訊中(偵卷二第 6 頁)、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部經理林德興、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課襄理蔡雍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林德興部分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及偵卷二第5 頁反 面、蔡雍華部分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偵卷二第6 頁), 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 更書、復效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南 山定期壽險契約基本條款、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101 年6 月28日刑事陳 報狀(偵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民 事卷卷一第75頁至第99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美商 安泰人壽保險要約書、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富邦人壽保單 復效申請書、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 報之保險金理賠明細(偵卷一第50頁至第71頁、第197 頁、 民事卷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保險契約生存 調查報告書、新光人壽102 年2 月27日新壽理賠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新光人壽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偵卷 一第88頁至第99頁、偵卷二第107 頁、民事卷宗第105 頁至 第119 頁)、陶吳中心衛生院病歷、南京同仁醫院急門診病 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11 0 頁至151 頁)、臺中慧明眼科診所病歷說明函及診療記錄 單(民事卷一170 頁至第172 頁)及被告申請理賠時檢具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大陸地區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於99年6 月21日 至23日在南京同仁醫院住院診治,惟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 當時被告係受有「右眼外傷性損傷深入角膜約2mm ,右眼角 膜下方混濁及角膜血腫」之傷害,且於原告99年6 月23日出 院時,其右眼矯正視力為0.2 ,左眼150 度近視+200度散光 ,矯正視力為0.1 ,此有大陸南京同仁醫院門急診病歷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115 至107 頁);又依被告在大陸南京同仁 醫院之眼部CT檢查報告顯示,原告「雙側眼框內結構清晰, 眼球對稱,眼環未見增厚,眼球內密度均勻、中等,雙側視 神經對稱,走行自然;框周軟組織內未見異常密度影;眼框 骨性結構未見異常改變。右側蝶竇明顯增大。雙側視神經管 走行自然,雙側骨性視神經管未見明顯狹窄及增寬徵像,雙 側視神經走行自然」(偵卷二第76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僅右眼受有傷害,左眼並未受傷。再者,被告於南京 同仁醫院住院之初,已明確向醫師主訴其雙眼疼痛(偵卷一 第113 頁),然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左眼有何異
狀,故病歷中並未記載左眼之情形,此有上開南京同仁醫院 急門診病歷及南京同仁醫院眼科醫師魏麗麗簽署之文件附卷 可佐(偵卷一第113 頁至第11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 一再強調大陸地區之醫療水準高於臺灣地區,是南京同仁醫 院上開診斷結果應堪採信,則本件車禍意外事故應僅導致被 告右眼受傷,左眼並未受傷,且被告於99年6 月23日自南京 同仁醫院出院時,其右眼矯正視力為0.2 ,左眼矯正視力為 0.1 ,並未有雙目或一目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之情形 ,要屬無疑。
㈢至於被告返臺後,雖於99年10月28日、100 年1 月3 日、10 0 年3 月7 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且於100 年 3 月7 日經該醫院醫師蔡宜佑診斷結果,認為被告為「雙眼 角膜混濁」,且「最佳矯正視力雙眼皆為5 公分前可辨識手 指數,相當於視力小於0.01」,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惟查: 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 於101 年1 月18日對被告進行詐盲測試,鑑定結果為:「目 前眼部病況為:雙眼角膜混濁。主觀表達最佳矯正視力雙眼 皆僅能辨手動於眼前30公分處,但眼內結構無異常、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雙眼無異常,且注視眼前1 公尺處之視動性眼球 震顫鼓可明顯促發眼球震顫,故客觀估計其最佳矯正視力雙 眼皆應優於『辨手指數於眼前1 公尺處』,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01 年1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 書在卷可憑(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⒉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部主任蔡宜佑醫師於警詢 證述:「(問:上述診斷書記載陳連成矯正視力為5 公分、 15公分可見指數,是否有可能係其在驗光時故意欺詐驗光師 而造成的結果?)是有可能的,驗光師會依其陳述記載視力 ,我們是按照驗光師病歷的記載去填寫在診斷書上」、「如 果病人故意存心造假,因為到我們醫院時,他都是由另外的 人攙扶,而且全程都表現像個視力不良的人,的確有可能讓 驗光師相信其所述視力不良的結果,…除非在有懷疑的基礎 上,才會使用如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使用之儀器『視動性眼 球震顫鼓』,我認為臺中榮總的鑑定報告是客觀可供信賴的 」(偵卷一第186 至189 頁);復於本院10年度保險字第37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101 年3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是我出具 的,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陳連成目前最佳矯正視 力,雙眼皆為5 公分前可辨識手指數目,相當於視力小於0. 01,此0.01即萬國視力表所示之0.01;我們在驗光時驗光師 給我們看的有缺口圖表,上面有記載0.1 、0.2 、0.3....
,該圖表就是萬國視力表;萬國視力表最上方是0.1 ,最下 方是1.0 或2.0 ,當驗光的人在標準距離看不到0.1 的圖表 時,我們會請他往前走靠近圖表,當走到一半可以看到0.1 的圖表時,我們判定他的視力是0.05,當走到十分靠近圖表 才看得到0.1 的圖表時,我們會判定他的視力是0.01,而當 0.1 的圖表也看不到時,我們會請他辨識能否看到手指數目 ,當手指數目也看不到時,會以揮動手掌的方式,請他辨識 能否看到手掌揮動,當手掌揮動也看不到時,會請他辨識是 否能看到光;醫師是不做驗光檢查的,我是根據驗光師所做 的檢查結果,開立此份診斷證明書;在醫病關係裡,通常醫 師都會相信病患的陳述,但在驗光時,如果病患刻意隱瞞他 的視力情況,譬如可以看到0.2 ,病患故意說只能看到0.1 ,這是可能的,如果病患要求要開立視力診斷證明書時,我 們會對病患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詐盲檢查,上開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我們會轉到神經內科去做檢查,這樣比較客觀, 另詐盲檢查是由驗光師進行,我看過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鑑定 報告,我相信臺中榮民總醫院也是根據他們醫院的儀器所作 的檢查及鑑定,應該是可採的;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的項目 ,多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的檢查項目,臺中榮民總 醫院多做的檢查項目是視動性眼球震顫鼓,我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沒有視動性眼球震顫鼓這項檢查儀器;視動性眼 球震顫鼓之作用,一般是用在嬰兒,因為嬰兒無法像成人一 樣做視力檢查,所以就以視動性眼球震顫鼓去判斷他的視覺 情況,此視動性眼球震顫鼓也可以用在詐盲測試,詐盲測試 通常是用一般的儀器去做,視動性眼球震顫鼓所做的詐盲測 試,比較客觀;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視動性眼球震顫鼓都是 屬於客觀的檢查,較不會受到病患主觀因素的影響,但如果 病患有經人指點技巧,並且經過訓練的話,是有可能依其特 殊的方法影響檢查結果,譬如讓自己對畫面視而不見等,是 有可能影響檢查的結果;在臨床實務上,病患的視力是會隨 著療程而有所變動,這是正常的,所以我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與其他醫院所作的鑑定報告不同,這是正常的,診斷證明書 所載的內容,僅在表示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病患之病況,並 不及於其後病患之情況;視動性眼球震顫鼓是利用轉動黑白 相間條紋的儀器,去測試病患眼球的震動,如果病患看得到 的話,眼球就會震動,看不到的話就眼球就不會震動;詐盲 測試有一定的流程,不同的視力會有不同的檢查項目,當然 如果驗光師比較有經驗的話,是比較不會受到病患的欺騙等 語(見民事卷一第268 頁反面至271 頁)。 ⒊綜合上情,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固據該
院醫師安排「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檢查,然該檢查並非完全 客觀性之檢查,病患可藉由特定技巧而影響檢查結果,是縱 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結果,顯示其有雙眼電位反應延長現象,然此檢查既存有許 多主觀因素,並可藉由病患使用欺瞞手段而影響檢查結果, 則此檢查結果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之雙眼確有喪失視力之依據 ;況被告於99年6 月21日在其所稱讚醫術先進之南京同仁醫 院由眼科醫師會診時,對於該院醫師所為檢查即呈現不配合 之狀況,此亦據該院醫師於病歷註記甚明(偵卷一第114 頁 ),則本案即無法排除被告有使用欺瞞手段而影響上開視覺 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之可能性。再參以證人蔡宜佑醫師既表示 「視動性眼球震顫鼓」係醫師懷疑詐盲之前提下才使用之客 觀檢測儀器,且檢查結果比較客觀,是被告所檢據上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蔡宜佑醫師於100 年3 月7 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要屬被告使用欺瞞手段而影響上開「視覺誘發電 位檢查」檢查結果,而使證人蔡宜佑醫師依據該檢查結果及 驗光師驗光結果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堪以認定。 ㈣再者,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1 年度保險字第37號事件中委請 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之結果,認「於101 年1 月18日檢 查時,病患(指原告陳連成)主觀表達之視力僅達『辨手動 於眼前30公分處』,因此以視動性眼球震顫鼓及視覺誘發電 位檢查進行詐盲測試,測得陳連成之最佳矯正視力,雙眼皆 應『優於辨手指數於眼前1 公尺處』。詐盲測試之目的為偵 測出『被鑑定人主觀表達之視力』與『臨床檢查客觀展現之 視力』之間的差異」(民事卷一第215 頁)。從而被告主觀 表達之視力與臨床檢查客觀展現之視力間,既有上述極大差 異,益徵被告確有詐盲之情形,委無容疑。
㈤對被告辯解及有利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右眼病況現在已經好轉云云。而辯護意旨 亦以:被告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到檢察官委由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已經相距8 、9 個月,其間被告之病情隨 著醫療時間之進展而產生變化,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係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於99年6 月 20日於大陸地區發生車禍後,歷次就醫診斷之視力檢測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惟「陳連成之眼部病變自99年7 月28日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時發現為穩定型態之角膜混濁,且 查無其他眼內或視神經病變。其視力變動不符合單次意外傷 害事故後視力受損之合理進展,醫學上無法解釋此現象」等 節,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8 日中榮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說明甚詳(民事卷一第213 頁至
第216 頁),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與專業醫療判斷 相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一再表示:我只是依照程序看診並申請保險金,是不 是視力全盲也不是我說了算數,這是經過醫生檢查得到的診 斷書云云。惟被告「歷次視力變動不符合單次意外傷害事故 後視力受損之合理進展,醫學上無法解釋此現象」乙節,業 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說明如前;另經本院勘驗員警 於100 年7 月11日跟監拍攝之畫面,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KAKM0663_00000000000000 :剛開始未出現陳連成 影像,直至12時46分33秒陳連成手持物品將門打開,朝門外 看兩秒鐘隨即將門關上(光碟顯示拍攝時間為100 年7 月11 日12時42分14秒至12時47分14秒)。 ②檔案名稱KAKM0663_00000000000000 :剛開始未出現陳連成 影像,直至13時48分28秒陳連成右手手持拐杖,左手拿著點 燃香菸步行走出,陳連成隨即穿上地板上的拖鞋,接著朝向 畫面右手邊步行前進,於13時48分40秒離開畫面(光碟顯示 拍攝時間為100 年7 月11日13時44分44秒至13時49分44秒) 。
③檔案名稱KAKM0663_00000000000000 :剛開始未出現陳連成 影像,直至15時57分25秒陳連成從畫面右手邊步行走出,右 手手持拐杖,左手手持雨傘,進入騎樓後,將雨傘收起來隨 即置放於騎樓下腳踏車右側,接著於15時57分36秒步行走入 住處(光碟顯示拍攝時間為100 年7 月11日15時55分02秒至 16時00分02秒)。
④檔案名稱KAKM0663_00000000000000 :當時戶外下雨,剛開 始未出現陳連成影像,直至16時29分26秒,陳連成打開住處 鋁門,右手手持拐杖步行走出,旁邊有一名女性推著嬰兒車 (內載有嬰兒)同時走出,陳連成左手伸向腳踏車右側疑似 要拿取雨傘,然隨即左手又縮回並未拿取雨傘,而該名推著 嬰兒車之女性步行自畫面左方離開,接著陳連成手持拐杖, 獨自一人站在騎樓無人攙扶,接下來陳連成從上衣口袋取出 香煙盒,自香煙盒中取出1 根香煙含在嘴巴內,此際一名身 穿深色衣服之女性自住家走出,陳連成轉身以手越過腳踏車 ,自腳踏車右側挑選雨傘1 把,該名身穿深色衣服之女性亦 在陳連成旁邊自腳踏車右側取出另一把雨傘,緊接著該名身 穿深色衣服之女性即拉著陳連成之拐杖上方(拐杖未著地) ,與陳連成各撐一把傘,自騎樓走出馬路,行走時陳連成在 前拐杖並未著地,於16時30分17秒自畫面右方離開。上開過 程中,陳連成的眼睛均是張開的狀態(光碟顯示拍攝時間為 100 年7 月11日16時25分20秒至16時30分20秒)。
⑤襠案名稱KAKM0663_000000000000000:剛開始未出現陳連成 影像,直至17時15分35秒,陳連成一個人右手手持柺杖自外 面馬路步行到住家騎樓內,緊接著於17時15分41秒走入住家 (光碟顯示拍攝時間為100 年7 月11日17時11分23秒至17時 16分23秒)。
⑥檔案名稱KAKM0663_00000000000000 :剛開始未出現陳連成 影像,直至19時00分39秒,陳連成自住家打開鋁門並隨即自 行穿上拖鞋,緊接著陳連成左手持拐杖走到騎樓下抽菸。住 家騎樓前停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陳連成手握柺杖(柺杖呈 上下直立方式)站在騎樓與白色自小客車間抽菸,於19時02 分14秒至19時02分40秒時陳連成朝左側跨一步吐口水及擤鼻 涕,抽菸過程中,陳連成之頭部有不時往左往右移動之情形 ,且陳連成之雙眼是張開的狀態(光碟顯示拍攝時間為100 年7 月11日18時58分25秒至19時03分25秒) ⑦檔案名稱KAKM0663_00000000000000 :剛開始未出現陳連成 影像,直至20時53分40秒,陳連成自行打開住家鐵門旁邊之 小門,先朝左側低頭吐口水,接著右手靠在鐵門上站在門外 抽菸,當時並未拿著拐杖,過程中陳連成是雙眼張開的狀態 (光碟顯示拍攝時間為100 年7 月11日20時49分24秒至20時 54分24秒)。
⑧檔案名稱KAKM0663_00000000000000 :此檔案為接續上一檔 案之影像,陳連成獨自一人,未持拐杖,右手靠在鐵門上在 住家鐵門旁小門之前方抽菸,至20時54分47秒,陳連成疑似 有彈煙灰並踩踏煙灰之動作(因陳連成前方有白色自小客車 擋住,無法確認陳連成是否確有踩踏煙灰之動作),接下來 陳連成繼續抽菸,直至20時56分18秒,陳連成將煙丟掉,轉 身由小門進入屋內,抽菸過程中陳連成之頭部有不時往左往 右移動之情形,且陳連成是雙眼張開的狀態(光碟顯示拍攝 時間為100 年7 月11日20時54分27秒至20時59分27秒)。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於 101 年1 月1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時,主觀表達 之最佳矯正視力雙眼既僅能辨手動於眼前30公分處,何以在 視力尚未經治療好轉之100 年7 月11日,即得於無任何探索 動作下挑選雨傘使用?又何以有刻意跨步吐口水、擤鼻涕之 舉止?更得於住處門口張開雙眼左顧右盼?被告於日常生活 所表現之舉止,顯與其所自陳之視力缺損病況相違。況被告 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專員林傑、陳存閔於100 年9 月9 日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3 樓之9 居處訪查 時,陳連成於林傑施作視力檢測時,復以僅得辨識眼前5 公 分揮手之模糊影像、眼前5 公分得辨識光線對加以回應乙節
,業據證人林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 7 頁),益見被告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確以 不詳特定方式矇騙驗光師及神經內科醫師,導致驗光及「視 覺誘發電位檢查」檢查結果產生錯誤。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熟悉之環境下行走、取傘、推門、吸 煙,均屬視障人士於熟悉環境下行為能力之表現,尚難以此 推論被告有詐盲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99年7 月5 日返回臺 灣地區後,以每月租金5000元、伙食費3000元之代價向陳淑 惠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房間居住 ,然證人陳淑惠於偵訊中證稱:陳連成告訴我他眼睛看不見 ,但我感覺應該是模糊的,因為陳連成如果是全盲,他走路 應該是會摸東摸西,去試探周邊物品,但我發現陳連成走路 時並沒有這樣等語(他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另證人即 被告友人蔡孟橋於偵訊中亦證稱:我住在陳連成的對面,我 發現陳連成出門時不用別人幫忙扶,且陳連成有次到我舅舅 家,要泡茶聊天時陳連成可以直接用手拿到杯子喝水,而且 吃飯時他前方的菜也都可以夾的到等語(他卷第44頁反面) ,證人陳淑惠、蔡孟橋既為被告返臺後共同生活之友人,當 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理,被告既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且 於返臺後始前往上開地點賃屋居住,顯對其租屋地點之陳設 、地形並不熟悉,且被告於99年6 月20日發生車禍10餘日後 即返臺居住,惟其竟於未受專業之定向行動、感覺、日常生 活訓練之情形下,得於陌生居住地點行動自如,更得輕易拿 取物品使用,益見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及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訪查時表現之視力缺損,要與客觀之事實相違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該詐術之實施,須有積極之行為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縱於就診時主訴之內容有所保留,顯然 亦僅為不作為,難認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主訴之 對象為醫師,並非各保險公司,亦難謂被告對各保險公司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刑法上行為之概念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2 種型態,一個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可能以積極行為去 促成,亦可能在一定條件配合之下,以消極的不干擾加以促 成;法律之所以禁止人民作什麼事情,意思即是不要人民去 製造破壞現狀的風險或實害,而法律之所以要求人民去作什 麼事情,意思則是要求人民改變現狀消滅眼前存在的風險。 亦即,作為犯是法律禁止製造新風險,但是行為人卻製造一 個原本不存在的風險,而不作為犯則是法律期待行為人消滅 既有之風險,但行為人卻沒有消滅該風險(見黃榮堅教授著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 案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除全程由他人攙扶, 更以積極行為向驗光師、眼科醫師主訴視力不良的結果,其 除於萬國視力表檢測視力時以「積極揮動手掌」的方式表示 檢查結果,更以特定方式使「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產生錯誤 結果,進而持該欺瞞所得之結果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且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派員訪查時以前揭舉止應對視 力查訪,被告前後舉止顯然係製造一個原本不存在的風險, 而屬積極之作為犯無疑;況被告於就診、訪查時無論於主訴 病情、驗光、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等程序,均非以單純沈默回 應,反而表現出積極之舉止如前所述,更於知悉前接車禍事 故並未導致其視力達全盲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之理賠申 請書上填載申請全盲給付,並積極檢具欺瞞所得之診斷證明 書予各保險公司,被告係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著手實現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容無疑。
㈥至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部分,雖依 證人林德興於100 年4 月16日警詢及101 年5 月16日偵訊中 之證述,而記載被告如符合雙眼全盲時應理賠之金額為3071 萬元,然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已 清楚羅列雙眼失明應給付之保險金3053萬分別為:①人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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