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46號
TCDM,102,易,1046,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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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明知邱義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僅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進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旺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該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形同空頭公 司,可預見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並開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 ,一旦供作他人使用,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 具,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99年6月1日,帶同邱義忠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由邱義 忠以進旺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並申請支票簿供許志豪使用。後許志豪即於99年6月間 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之工具。嗣張彥清(原名張志成)蔡清標林耀民張彥清林耀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蔡 清標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明知渠等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 意願及資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蔡清標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威凱塑膠有限 公司」後(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0段0巷00弄00號,下稱威凱公司),隱瞞無資力之事實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訂貨時間,由林耀民以威凱公司名義, 接續向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奕公司)訂購如附表 二所示之塑膠原料,並佯稱將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云云,致樺 奕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貨時間,依約委由 貨運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塑膠原料運送至威凱公司,而為 交付,不知情之威凱公司會計巫美鈴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予樺奕公司收受。後於99年5月17日, 經樺奕公司人員屆期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 而遭退票,周榮枝即於翌日代表樺奕公司前往威凱公司質問 ,而由張彥清出面與周榮枝協商,經張彥清書立內載「茲因 積欠樺奕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貨款,同意將公司所



有3台塑膠袋生產機、拌料桶3部等生產設備,移轉所有權予 債權人樺奕公司,作為抵銷貨款之用」等語之同意書,交由 周榮枝收執,並要求將上開機器暫放在威凱公司供生產,復 於99年6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周榮枝 ,表示將分期清償前開積欠貨款,以資取信周榮枝。後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亦跳票後,周榮枝前往威凱公司查看 ,發現前開機器已遭搬離,且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志豪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志豪固坦承曾帶同邱義忠以進旺公司名義,開立 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支票簿供己使用,及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交予威凱公司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簽發該張支票係為向威凱公司購買塑膠袋,作為進旺公司營 業所用,當時是由進旺公司內1名林姓業務與威凱公司1位自



稱「吳經理」的男子接洽,伊不知道為何該支票會轉交予周 榮枝,且伊於99年6月17日因另案遭羈押,無法經營公司, 該張支票才會跳票云云。惟查:
(一)另案被告邱義忠僅為進旺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由被告帶同邱 義忠申辦前開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確為被 告所開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義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拿 單子給伊簽,說要伊當負責人,後來還帶伊去刻公司章及伊 的私章,再帶伊去開支票帳戶,開戶後東西都交給被告,支 票也都是被告他們開的,而伊每個月可到進旺公司向被告領 取3、4000元之報酬等語相符(參100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偵 查卷第22至24頁),復有進旺公司前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 支存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99年度核交字第 1630號偵查卷第7至10、30至31頁、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偵 查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害人樺奕公司遭另案被告蔡清標林耀民張彥清等人 以前開方式詐騙,致該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塑膠原料予 威凱公司,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能兌現之支票等情,業 據證人周榮枝於偵查、本院本案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剛 開始是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去拜訪威凱公司而談成第1次 交易,之後第2到4次都是林耀民打電話到樺奕公司叫貨,樺 奕公司也在1、2天內就會請貨運公司送貨到威凱公司,威凱 公司再將貨款開立支票寄過來,第2、3次分別是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但第4次出貨後,帳還沒收時對方 就倒了,所以貨款也沒有結,之後由伊代表樺奕公司到威凱 公司處理,但林耀民說自己也不清楚為何跳票,只負責叫貨 云云,並叫張彥清過來處理,張彥清和另一名成年男子就說 威凱公司要改由進旺公司來承接,表示要把機器讓渡給伊抵 貨款,並把機器留在威凱公司內繼續生產,再分期償還,還 簽同意書給伊,後來過了幾天,伊又去威凱公司拿第1張分 期付款的支票,也就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當時該 名男子說因為支票剛好用完,等領到支票本再開給伊,所以 伊只拿到1張支票,該支票也不是當場開立的,是該名男子 直接交給伊,但後來這張支票也跳票,伊再到威凱公司去看 時,發現機器都已經被搬光,才知道被騙等語(參99年度偵 字第21600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761號卷第113至123頁、本案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5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耀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威凱公司的廠 長,負責叫料,蔡清標擔任總經理,有在工廠內工作,張彥



清則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參99年度核交字第1630號偵查 卷第25至26頁);並有威凱公司、進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銷貨單、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99年5月18日同意書、威凱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同意書、章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等件 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偵查卷第8至20頁、99年 度偵字第28456號偵查卷第9至21頁);此外,以威凱公司名 義所簽發之支票,於99年4月19日開始,即因存款不足退票 ,並於99年5月28日拒絕往來,累計存款不足退票金額達608 萬6995元,有威凱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99年12月29日國世台中字第653號函及後附威 凱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及退票註記明細資料等件可 資為憑(參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99年 度核交字第1630號偵查卷第33至45頁),益徵威凱公司當時 已無資力,卻仍大量向樺奕公司訂貨,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 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威凱公司內並無被告所稱之男性「吳 經理」,亦不曾與進旺公司有何業務往來,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彥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本案卷第73頁) ,已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況證人張彥清亦證稱,其不曾見 過被告,而證人周榮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支票跳票後,伊去威凱公司協商時,張彥清就和 另一名男子向伊表示,威凱公司要由進旺公司來承接,還有 給伊名片,但該男子不是被告,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參 本院本案卷第90頁);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黃永富於警詢中則 證稱:伊於99年6月10日接到一間出貨給威凱公司的廠商電 話,問伊有無被跳票,伊覺得不放心,就直接開車到威凱公 司去收錢,但威凱公司會計紀淑惠卻向伊表示,威凱公司已 改名為進旺公司,要伊同年月12日再來取款等語(參警卷第 6頁),甚且於被告申請進旺公司前開支票帳戶翌日即99年6 月2日,另案被害人陳譽升因遭跳票與另案被告張彥清協商 時,亦有持進旺公司大小章之人共同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參警卷第9頁),如被告確有實際經營進旺公司,又豈會不 知此情,而未曾參與各次協商。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伊領用進旺公司前開支票簿後,僅開立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支票,當時公司尚未開始營業,也都還沒有準備,有在 潭子承租廠房,但沒有購買機器,購買塑膠袋是打算之後要 到大賣場銷售云云(參本案本院卷第30頁);惟於審理中改 稱:另案被害人陳譽升所持之進旺公司支票也是由伊開立, 但伊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支票領用後是由伊保管,進



旺公司與被害人陳譽升並無業務往來等語(參本案本院卷第 75頁),然以進旺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於99年6月21日 開始退票,並於99年7月9日拒絕往來,累計退票金額達150 萬1911元,有進旺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 銀行大雅分行99年12月28日大雅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後附進旺公司開戶資料及支存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等件可 憑(參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偵查卷第35頁、99年度核交字 第1630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除承租廠房外,既尚 無任何營業準備,由其保管中之支票,又豈可能有總額高達 150萬餘元之支票在外流通,並由毫無業務往來之他人取得 ,益徵被告並未實際經營進旺公司,亦非因業務需要而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 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則被告明知進旺公司並未實 際營業,其所開立之支票顯無法兌現,仍帶同另案被告邱義 忠申辦前開支票帳戶,並由其開立支票供他人使用,足見被 告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銀行支票供開立無法兌現 之支票,再提供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使用。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志豪與另案被告蔡清標林耀民張彥清等詐欺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另案被告蔡清標、林耀 民、張彥清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 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另案被告蔡清標林耀民、張 彥清等人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樺奕公司分別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塑膠原料,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 ,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 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開立支票供他人非法 使用,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而影響正常交易秩 序,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犯罪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本件被告開立支票之面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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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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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0000000 │進旺公司│99年8月10日 │8萬元 │
│ │ │邱義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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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P0000000 │威凱公司│99年5月15日 │16萬8000元│
│ │ │蔡清標 │ │ │
├─┼─────┼────┼──────┼─────┤
│3 │EP00000000│威凱公司│99年6月30日 │32萬5000元│
│ │ │蔡清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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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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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訂貨時間 │ 訂貨內容 │ 貨款 │ 交貨時間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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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月17日 │白桶粒5000公斤 │16萬8000元 │99年3月19日 │




│ │ │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
│ │ │ │所示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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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11日 │白桶粒8000公斤、│32萬5500元 │99年4月13日 │
│ │ │藍桶粒2000公斤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
│ │ │ │所示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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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月6日 │白桶粒5000公斤、│30萬2400元 │99年5月8日 │
│ │ │藍桶粒4000公斤 │(尚未開立支票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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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