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文昌街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陳品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紋綾,由沙鹿區文昌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品伸、陳 紋綾人車倒地,陳品伸因而受有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 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足第一、二蹠骨骨折、左足背撕 裂傷約10公分及左側足底撕裂傷約5公分、頭部挫傷合併瘀 腫、背部挫傷等傷害;陳紋綾則受有左眼皮撕裂傷約3×0.2 ×0.2公分、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合併瘀 腫、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背部挫傷、左手、雙膝、左足 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右上臂增厚性疤痕等傷害。陳彥佑 肇事後,於警察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伸、陳紋綾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代理人陳 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4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陳品伸、陳紋綾2人受傷 ,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個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102年度偵字第24708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騎車闖紅燈致撞擊告訴人陳品伸、陳紋綾2人所致,被告之 過失情節顯然重大;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陳 品伸、陳紋綾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同 時侵害告訴人陳品伸、陳紋綾2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陳 品伸、陳紋綾2人均須承受長期治療之身心痛苦;又被告雖 已於102年10月4日與告訴人陳品伸、陳紋綾2人達成和解( 見102年度他字第5587號卷第21頁之調解筆錄),惟迄本件 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依約定給付;被告 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3年3月27日曾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調解筆錄 內所載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被告103年3月28日陳報狀所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