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4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春彥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3段與民生街交叉路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493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疏於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蔡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該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致蔡志凱人車倒地, 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髕骨軟化症及 右膝增生性滑液囊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志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春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且有 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復有 警員黃詔勇102年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 15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處罰之。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0頁),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足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依規定讓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同為肇事 原因,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在卷可參(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2 頁)。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膝髕骨軟化症及右膝增生性滑液囊炎等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亡或 藏匿,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中院東刑緝字第198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與告訴人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同為肇事原因。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 以自耕農為業,並兼職木工以貼補家用,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中陳明在卷(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 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 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右膝髕骨軟化症及右膝增生性滑液囊炎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因告訴人表示待收到和解金額再具狀撤回告訴,未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被告雖已給付部分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惟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將剩餘金額10萬元 匯款完成(見102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本院卷第1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