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玉霞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仲耕澤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周玉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仲耕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周玉霞及仲耕澤被訴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 號「普羅咖啡館」對林惠珠犯強制罪;仲耕澤被訴於 97年8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0 段0 號「向日葵茶坊」對王 麗雲、林惠珠犯強制罪部分;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 路0 段0 號「向日葵茶坊」、臺中市○區○○○路00號「沁采 茶坊」對張欽傑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李周玉霞(綽號「周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林惠珠因積欠自身債務及為 他人擔保借款而亟需用錢之急迫之情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在其位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 稱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貸款予林惠珠。 雙方約定之計息方式以每月1 期,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每期利息為1 萬元,依此類推,林惠珠並交付同面額之支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李周玉霞則交付預扣第1 期利息之現金, 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地 點、金額、擔保物、計息方式及已收取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李周玉霞另詢問林惠珠(另案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 審理中)是否願意介紹借款人,每仲介1 位借款人完成借款, 可分得所取得利息之4 成。林惠珠應允後,2 人即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林惠珠仲介需錢孔急之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貸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雙方約定之計息方式均以每月1 期,若 借款10萬元,每期利息為1 萬元,依此類推,余經緯、章傑、 王麗雲及何玉雲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本票或珠寶作為借款之 擔保,李周玉霞則交付預扣第1 期利息之現金予林惠珠,再由 林惠珠交付王麗雲、何玉雲,及透過張欽傑交付余經緯、章傑 ,李周玉霞及林惠珠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詳細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物、計息方式及 已收取利息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惠珠、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向李周玉霞借貸後, 因經濟困窘致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李周玉霞不滿之 餘,遂自民國96年6 月間起,與仲耕澤(綽號「仲恆」)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託仲耕澤以暴力方式向林惠珠、 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討債。又由於林惠珠之友人胡 翠媚曾於98年2 月間,出借空白支票予林惠珠(由胡翠媚之先 生許俊樑開立),林惠珠於支票上填載金額50萬元後,交給李 周玉霞擔保上開借款,該支票嗣遭退票;而章傑向李周玉霞借 款,係委託張欽傑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款,章傑所開立之 支票均由張欽傑背書,李周玉霞乃要仲耕澤一併向胡麗媚、張 欽傑求償,要求其等為林惠珠、章傑之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 李周玉霞與仲耕澤並約定追討所得款項,仲耕澤一方可分得4 成。仲耕澤接受委任後,即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亞倫(綽號 「亞倫」)、陳炳宏(綽號「小宏」)、黃清明(綽號「麒麟 」)及黃曼鋒(綽號「阿鋒」),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林惠珠、余經緯、章傑、 何玉雲、胡翠媚索討債務,或迫使渠等簽立本票。【詳細被害 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吳麗娟與廖顯臣有金錢糾紛。於99年1 月15日18時許,仲耕澤 突然至吳麗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吳麗娟 之父吳金龍誤以為是吳麗娟友人,遂請仲耕澤入內。詎仲耕澤 甫進屋就指稱吳麗娟欠錢不還,喝令吳金龍夫妻在沙發上坐好 。適吳麗娟返家並詢問仲耕澤來意,仲耕澤表明係受廖顯臣委 託討債,且無視吳麗娟解釋並未積欠廖顯臣款項,宣稱:已以 50萬元之代價,收購廖顯臣對吳麗娟之債權云云,要求吳麗娟 償還40萬元欠款,並向吳麗娟恫稱:「我是來喬事情的,妳要 亂,我有專門對付妳這種人的方法。」等語,要吳麗娟識趣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麗娟,使吳麗娟心生畏 懼而不敢多言,致生危害於吳麗娟之安全。嗣仲耕澤在離去前 又丟下1 張廖顯臣將債權移轉予仲耕澤之聲明書,要吳麗娟到
臺中市商討清償債務事宜。於99年1 月19日16時許,仲耕澤復 撥打吳麗娟電話,要求吳麗娟到臺中市處理與廖顯臣之糾紛, 吳麗娟拒絕並掛掉電話,仲耕澤竟承前恐嚇犯意,打電話至吳 麗娟上開住處,向吳金龍威嚇稱:如果吳麗娟不配合出面處理 事情,大家日子會很難過等語,使吳金龍心生畏懼難以成眠, 致生危害於吳麗娟、吳金龍之安全。
嗣林惠珠因不堪李周玉霞、仲耕澤等人以前開方式暴力討債, 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年5 月5 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臺中市○區○○里○○街00○ 0 號仲耕澤住處,扣得何玉雲開立之本票5 紙(發票日均為98 年8 月6 日、每張面額各為5 萬元)、林惠珠開立之本票37紙 (含發票日均為98年8 月3 日、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6 紙及 面額112 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支票2 紙;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李周玉霞住處,扣得張欽傑開立之本票 1 紙(發票日為97年8 月24日,面額80萬元)、章傑開立由張 欽傑背書之支票2 紙(發票日為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5 日 ,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王麗雲所交付之支票9 紙(含 發票日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1 日、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22日,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22萬3,50 0 元、21萬5,200 元、16萬元之支票5 紙)、王麗雲開立之本 票13紙、王麗雲及林惠珠標得互助會之憑條3 張、許俊樑開立 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8年3 月15日,面額50萬元)、余經緯 開立之本票9 紙等物。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章傑( 業於102 年12月3 日死亡,見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卷第 11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欽傑於另案審理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惠珠、何玉雲、胡翠媚、余經緯、張 欽傑、王麗雲、吳麗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 經依法具結,而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及其2 人辯護人未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 ,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仲耕澤之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 吳金龍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仲耕 澤之辯護人交互詰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吳 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仲耕澤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 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與事實較相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因此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無其他證據顯 示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 應較具有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 為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定。查證人何玉雲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地址傳喚,均遭退件,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63頁、第267 頁)。本院審酌證人何玉雲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承辦員警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過 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足認證人何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確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外部干擾及壓迫,故由上開警詢筆 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本院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蔡金福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 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張欽傑於95年9 月5 日匯款50 萬元予章傑之中華商業銀行送款存根則係銀行櫃員於業務上 所作成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林 惠珠於另案審理中提出之筆記本、余經緯交付之支票影本4 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李周玉霞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及 其2 人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周玉霞對其有借款予林惠珠,及透過林惠珠借 款予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乙節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林惠珠從未繳交借 款利息或還款,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也是用一 樣的模式,且短期內密集借款,下次借款更高額的金額來 兌現之前的票,後來余經緯、王麗雲主動要求成立以伊為 首的互助會,但沒有繳納會款,伊也是被欺騙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林惠珠等人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情事,被告李周玉霞與余經緯、章傑、王麗雲 、何玉雲素未謀面,亦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貸與金錢之情形。且縱使余經緯、章傑、王麗雲、何玉雲 借款後,有繳付現金利息,也是由林惠珠收取,被告李周
玉霞實際上沒有收到,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周玉霞有從 中取得重利等詞置辯。
㈡經查,林惠珠、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及何玉雲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約定計息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交付同面額之 支票作為擔保,第1 期利息於被告李周玉霞交付借款時預 扣,林惠珠與李周玉霞另約定向王麗雲、余經緯、章傑、 何玉雲所收取之利息由林惠珠分得4 成、李周玉霞分得6 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惠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16 頁反面、第320 頁、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 卷第145 、276 至277 頁、98年度交查字第274 號卷第 145 、148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96頁);核與 證人余經緯、張欽傑、王麗雲、何玉雲於本院審理及偵查 中證述、章傑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之借款情形大致相符(詳 見後述);並有在被告李周玉霞住處扣得、由胡翠媚借予 林惠珠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許俊樑,見99年度偵字第10 903 號卷㈠第205 頁)、王麗雲交付李周玉霞之支票5 紙 (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197 至198 頁)、章傑 交付李周玉霞之支票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 第195 頁)、余經緯交付李周玉霞之支票影本4 紙(見 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277 頁)、林惠珠所提之筆記 本(見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278 至279 頁)、張欽 傑於96年9 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章傑之中華商業銀行送款 存根(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145 頁)、其餘林惠 珠、余經緯、張欽傑、王麗雲交付李周玉霞用以擔保上開 借款及互助會會款之支票、本票數紙(見99年度偵字第 10903 號卷㈠第196 至203 、205 至223 頁)、王麗雲、 林惠珠標得互助會之憑條(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 第204 、218 、219 頁)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㈢雖證人林惠珠就自己及仲介余經緯、張欽傑、王麗雲、何 玉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時間、金額,因時間久遠,且 借款次數繁多,每筆借款又未必會留下書面紀錄,而曾經 有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之情形。證人余經緯、王麗雲就其 借款時間、金額亦無法明確指出。然查:
⒈證人林惠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如果是支票的話, 就支票到期兌現,如果是本票借的,沒有兌現的話就是 付利息。」「利息每10萬元每月1 萬元利息,借的時候 就已經預扣掉。」「時間到了如果沒還的話就付利息, 有時候也有沒付的話就再開一張票,就是好像再借。」 「我借錢一開始是開支票,兌現後再借錢,如無兌現的
話,是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 頁反面、第 310 、320 頁);復供稱:「(法官問:被告李周玉霞 是否有向章傑、何玉雲、余經緯、王麗雲收利息?)有 ,我交給本金時有扣除利息,都是以同樣的方式,拿票 換錢的時候有預扣利息。」「(法官問:之後有無再給 利息?)都有給。票到期時,會換票,換票時會再扣利 息,除何玉雲沒有外,其他人都有,因何玉雲是開本票 ,其他人是開支票。」(見101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 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李周玉霞的放款方式就是 每借10萬元,每月利息1 萬元,借款10萬要提供10萬元 支票作擔保。確定是提供支票。」等語(100 年度交查 字第238 號卷第9 至10頁)。足知:①林惠珠向被告李 周玉霞借款係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若支票到期 未兌現,會另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②林惠珠仲介他人 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會提供同面額之支票或本票作為 擔保,如支票或本票到期未兌現,借款人須支付利息, 如未支付利息,則另外開票再借,借得款項用以支付未 兌現之支票或本票。③林惠珠仲介他人向被告李周玉霞 借款,除何玉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外(另有交付珠寶為 擔保品),余經緯、章傑、王麗雲均係簽發支票作為擔 保。④被告李周玉霞交付借款會預扣第1 期利息,利息 計算方式原則上以每10萬元每月1 萬元計算,借款人開 票再借時,亦會預扣利息。參以林惠珠、余經緯、章傑 、張欽傑、王麗雲嗣後無力償還對被告李周玉霞之欠款 ,被告李周玉霞委請被告仲耕澤對渠等催討債務時,均 會要求林惠珠等人簽發本票作為先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擔 保,此業據林惠珠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在被告仲耕澤住 處查扣由林惠珠所簽發之本票、在被告李周玉霞住處查 扣由張欽傑、王麗雲、余經緯所簽發之本票可資佐證, 復為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所不爭執,林惠珠等人所簽 發之本票應非最初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憑證。準此, 關於林惠珠等人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即應 從林惠珠、余經緯、章傑、王麗雲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之 支票一探究竟。
⒉扣案由許俊樑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8年3 月15日 ,面額50萬元),為林惠珠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擔保 。稽諸證人林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上 次提到胡翠媚有開立支票擔保你的借款,有無找到支票 的相關資料?)我的部分有找到,有4 張分別擔保4 筆 借款,這4 張都是許俊樑,許俊樑是胡翠媚的先生,胡
翠媚拿她先生開的支票給我。」「(法官問:胡翠媚開 的那張50萬元支票不是借款?)那張就是這4 筆兌現之 後再重新借款,因胡翠媚只剩下1 張支票,所以這4 筆 合開1 張支票。這4 筆兌現後,馬上又開這張,所以實 際上就只有這4 筆借款。」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易字 第1264號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反面),核與證人 胡翠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票借給林惠珠時沒有 寫金額,只有蓋我先生的章而已,之後我要跟她拿票時 ,她才跟我講她是去跟李周玉霞借錢,借50萬元,我叫 她去要她說要不回來,然後我才約被告李周玉霞。」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01 頁反面、第305 頁正反面) 。可知林惠珠交付上開扣案支票前,曾分4 次向被告李 周玉霞借款合計50萬元,均交付許俊樑為發票人之4 紙 支票作為擔保,4 紙支票到期後,改以上開扣案支票換 回4 紙支票,故林惠珠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 有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 ,應可認定。
⒊卷附余經緯開立之支票影本4 紙(見101 年度易字第12 64號卷第277 頁),為余經緯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擔 保。稽諸證人林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余經緯部分,共向李周玉霞借款86萬元或103 萬元?) 余經緯是借款80萬元。當時分別開4 張支票擔保向李周 玉霞借款,後來支票跳票,余經緯把支票換回來時,有 開過本票給李周玉霞,李周玉霞要求開103 萬元,多出 來的23萬元是擔保。103 萬元本票,有1 張開10萬元, 其餘都是開3 萬元1 張的本票。」等語明確(見101 年 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反面);核 與證人余經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被告李周玉霞借 錢是96年跳票之前,所有的開票調錢都是透過張欽傑, 總共借了幾筆那麼久不曉得,要回去看票根,本金大概 86萬元,借款利息是1 成,每10萬元1 個月扣1 萬元利 息,跳票前除預扣利息外忘記有無照約定利息支付現金 利息。103 萬元是仲耕澤在『普羅咖啡館』要求我開票 要包含利息,除了103 萬元還要求我開了一張23萬元的 票,說保證這些全部兌現後才要還我。」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27 頁反面以下);及證人張欽傑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是替余經緯跟章傑對外借錢,借款的利息是 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 萬元,就是10萬元,扣掉1 萬 元,林惠珠拿9 萬元給我,我再匯款給余經緯跟章傑。 余經緯、章傑他們所說用票對外借錢,那個票是公司票
。」「我就是票給林惠珠然後過了我們再借這樣,後來 有幾次到後面就沒辦法還了,就是押票繳利息。」「余 經緯那時候是票去換,然後扣掉利息。」「余經緯當初 跟很多金主借,都是過票以後再借,但是到後面根本沒 辦法還的時候用延票的,剛開始你沒有過金主不可能借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2 頁以下)相符。可見上開 4 紙支票係余經緯分別於4 次借款當時或之後換票時, 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作為同額借款之擔保,上開4 紙支票 跳票後余經緯才另簽發本票換回,是余經緯於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亦可認定。
⒋扣案由章傑開立、張欽傑背書之支票2 紙(發票日為96 年11月14日、96年11月5 日,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 ),為章傑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擔保。稽諸證人章傑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開緯盛鑫公司,工程需要資金 週轉,於96年1 、2 月左右我透過張欽傑向李周玉霞借 款30萬元,每個月繳3 萬元利息,繳了7 個月,每個月 都把利息拿給張欽傑,由張欽傑轉交給李周玉霞。」「 50萬元部分,是我在96年4 、5 月要跟銀行辦貸款,我 有財務缺口,如果跳票的話,會貸款不下來,就透過張 欽傑向李周玉霞借款,我開1 張50萬元緯盛鑫公司的支 票,實際上拿了47萬元,預扣3 萬元,講好是借3 天, 這是緊急週轉。後來貸款很慢,我就拿了5 萬元給李周 玉霞,延長借款1 個月,開了遠期的票壓在李周玉霞那 裡,後來貸款沒有下來,我公司無法營運,就跳票。96 年8 月24日跳票之後,我所有的帳戶就被凍結了。我跟 李周玉霞借50萬元是在跳票之前。」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第46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張 欽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章傑的部分跟李周玉霞借的 一共有二筆,一筆是30萬,一筆是50萬是30萬先借,借 了大概6 、7 個月,後來他要辦一筆貸款,他說他的票 不能夠跳票,現在公司現金週轉不足,請我再跟金主調 一筆50萬,以利他辦貸款,林惠珠就問到李周玉霞那邊 有50萬可以借我們3 天還是5 天我現在忘記,就是短期 的而已,我們就把票拿給她,我載她去金主那邊拿一筆 50萬,拿了以後我就匯款給章傑的緯盛鑫公司。過了幾 天章傑跟我說貸款還沒下來,能不能再延,我就跟林惠 珠商量說能不能再延,繳個利息,她說不行,要過票, 後來就是過票讓它過了以後再借這樣。」「章傑的30萬 ,付利息是拿現金給林惠珠,6 個月還是7 個月,每個
月都有準時繳。」「(審判長問:就是你幫章傑借了第 一筆50萬,說是短期的,3 、5 天的,那事實上只拿到 47萬,就是扣了3 萬塊的利息, 然後章傑還不出錢, 可是金主又說一定要還,然後為了要過票,所以林惠珠 她又去借了45萬,然後你自己又湊了5 萬,讓第一張50 萬的票過票,後來章傑他又開了一張50萬的票,讓林惠 珠去還那45萬,是這個意思嗎?)對。」「(審判長問 :所以事實上章傑他第二次開50萬的票,事實上他只是 拿到45萬而已?)對。」(見本院卷第351 頁反面以下 )、「我幫章傑調兩次資金,一次30萬一次50萬元,兩 次都是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款。用章傑的公司票借 錢,是開等值的公司票,扣掉利息。扣取的利息是金主 拿走。」(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143 頁)、「 後來章傑於96年8 月間又開了1 張發票日96年11月5 日 緯盛鑫公司50萬元支票,及96年11月14日緯盛鑫360 萬 元支票,96年11月14日的30萬元支票是要把之前的票換 回來。該兩筆借款都是在緯盛鑫跳票之前,因為工程在 這期間都有在做。」(見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第65頁 反面)等語相符,並有張欽傑收到被告李周玉霞出借45 萬元以後,於96年9 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章傑之存根可 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145 頁)。另被告李 周玉霞供承:「章傑有一個工程在臺北要標,要一筆金 額放在那邊,3 天就可以給我,那時候借50萬元票貼我 實際支付47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 96頁)。是知上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章傑在借款30萬 元後,另行簽發以換回原本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之支票、 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則係章傑短期借款50萬元並還款 以後,再借款50萬元時交付被告李周玉霞,故章傑於附 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 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金額,堪以認定。
⒌扣案由王麗雲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之支票5 紙(發票日97 年2 月29日、97年3 月1 日、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 14日、97年3 月22日,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22萬 3,500 元、21萬5,200 元、16萬元),為王麗雲向被告 李周玉霞借款之擔保。稽諸證人王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6年下旬,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錢前後總共 借約十來次。每次約10萬、10幾萬元、20幾萬元不等。 利息每10萬元1 個月算1 萬元。從票款裡面預扣。」「 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196-203 頁的票,都是我 透過林惠珠交給被告李周玉霞的,共9 張支票、13張本
票。本票日期都一樣,因有的支票沒有兌現,就是以本 票換支票回來。借款的部分,只有第197 頁AS0000000- 00萬5200元、RP0000000-00萬元、及第198 頁RP000000 0-00萬元、AS0000000 、AG0000000 這些是借錢,這些 是借款時簽發的。」「(受命法官問:發票日期就是借 錢當天?)不是,是1 個月前或2 個月前。」「(審判 長問:在借錢當時所簽發的票,票面上的票面金額就是 借錢金額?)是的。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21 頁以下)。足見上開5 紙支票乃王麗雲向被告李 周玉霞借款時,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作為同額借款之擔保 ,是王麗雲於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李 周玉霞借款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金額,即堪認定 。
⒍何玉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雖未據扣案 。惟證人何玉雲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我朋友林惠珠 ,第一次於97年10月3 日向李周玉霞借款5 萬元,有押 一些珠寶(價值約40至50萬元),利息1 個月5000元( 已先預扣),實拿45000 元,有簽立本票5 萬元,於97 年11月3 日還款(珠寶未歸還)。第二次於97年12月29 日向李周玉霞借款10萬元,利息為1 個月1 萬元(已先 預扣),實拿9 萬元,有簽立本票10萬元。第三次於98 年1 月8 日向李周玉霞本人借款10萬元,利息為1 個月 1 萬元(已先預扣),實拿9 萬元,有簽立本票10萬元 。每次借款時均預扣利息,爾後利息我均拿現金拜託林 惠珠幫我拿給李周玉霞。」等語(見98年8 月10日警詢 筆錄,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4至28頁)。足證何玉 雲於97年10月3 日、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8 日有分 別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5 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簽 發同額本票及交付珠寶作為擔保。而被告李周玉霞亦不 否認有收取何玉雲交付之珠寶及本票,並供稱:「何玉 雲確實欠伊20萬元未歸還,我只求她簽立所借款項20萬 元面額本票,本票我於97年還給何玉雲。」「何玉雲已 還款5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㈠第 167 至174 頁),與證人何玉雲說法一致。且被告李周 玉霞於98年8 月6 日委託被告仲耕澤向何玉雲催討債務 時,曾逼迫何玉雲當日開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5 紙,合 計25萬元,有該5 紙本票扣案可資佐證,此金額與證人 何玉雲所述當時尚積欠被告李周玉霞20萬元之本金相當 ,因認證人何玉雲前開證述,應值採信。故何玉雲於附 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如附
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金額,可以認定。
⒎此外,被告李周玉霞亦坦承:「林惠珠及經林惠珠仲介 之王麗雲、余經緯、章傑、何玉雲有向我借款,借款地 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我所居住之社區 大樓管理室。」(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56 至 258 頁)、「警方所查扣之支票及本票都是林惠珠向我 借款時所開立及交付之質押證明。」(見99年度偵字第 10903 號卷㈠第167 至174 頁)、「(審判長問:你拿 你親友的錢再借給林惠珠等人,你借錢給林惠珠、王麗 雲、余經緯、何玉雲、章傑等人,他們的利息如何計算 ?當時如何約定?)林惠珠說我拿6 成,林惠珠拿4 成 ,就是拿到利息之後我分6 成,林惠珠分4 成。」「( 審判長問:經由林惠珠部分,利息你分6 成,林惠珠分 4 成,你借錢給人家,如何與借款人他們約定利息如何 給?)林惠珠是說我跟你拿10萬元,你扣掉6000元,我 開票給你,所以借款10萬元,我實際是拿94000 元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對於林惠珠等人確 有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及本票,利息預扣百分之10, 由其分得其中6 成,餘4 成由林惠珠分得等節,與證人 林惠珠說法一致,益徵證人林惠珠所證非虛。
㈣被告李周玉霞復辯稱林惠珠等人向其借款時無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然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 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惠珠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係因林惠珠受到朋友連 累,急需用錢對外清償欠款;余經緯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 ,是因其公司進貨需要資金週轉,待商品出售後方可取得 貨款;章傑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係因其公司承攬工程需 支付押標金,待工程完工後方可取得工程款,期間又需維 持票信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王麗雲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 ,是因其從事仲介沒有收入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 急著用錢投資房地產,增加家裡收入;何玉雲向被告李周 玉霞借款,係因其小叔過世,家裡急需用錢等情,業據證 人林惠珠、余經緯、章傑、張欽傑、王麗雲、何玉雲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09 、311 頁、第322 頁反面、第 328 頁反面、第352 頁反面、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7 頁、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卷第46頁反面),被告李周玉 霞亦坦承知情(見本院卷㈣第64頁以下、99年度偵續字第 335 號卷第96頁)。可見林惠珠等人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 時,確已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344 條所謂
急迫之情形。況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 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李周玉霞收取每10萬 元每月1 萬元利息即周年利率百分之120 觀之,其所收取 之利息與所貸之金額顯不相當,借款人林惠珠等人之所以 願付較高之利率,無非急迫需用金錢,以渡過難關,被告 李周玉霞趁林惠珠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重利之情 甚明。
㈤再者,林惠珠、王麗雲交付被告李周玉霞之支票均由第三 人簽發,可知林惠珠、王麗雲雖然經濟困窘,仍提供有票 信之第三人支票作為擔保,並無借款不還之意圖。而余經 緯於96年1 月向被告李周玉霞借款之初,支票到期時會讓 支票兌現,後來無法兌現才押票繳息,之後發生跳票,業 據證人余經緯、張欽傑證述如前,可見余經緯有長期努力 償還欠款維持自己票據信用之事實。又章傑向被告李周玉 霞借款30萬元曾按月支付利息達7 個月,亦據證人林惠珠 、張欽傑、章傑證述如前,章傑於96年5 月、9 月、10月 並曾分別還款1 萬8 千元、1 萬元、1 萬5 千元,有林惠 珠於同年10月30日之簽收紀錄及張欽傑匯款予李周玉霞之 存款收執聯可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卷第145 、 147 頁),何玉雲則曾經清償對被告李周玉霞之借款5 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