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池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孫瑋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吉野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旅館)之實際負責人,與丙○○為 認識數十年之朋友。乙○○明知其交付予丙○○,發票人為 吉野旅館之支票共61紙【其中1 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餘每張均為35萬元),並非丙○○介紹大陸地區人 民張明入股吉野旅館而預先開立之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而 係支付民國72年至82年間,乙○○陸續向丙○○之父親馮文 祥、母親丁○○○借貸之金錢(150 萬元部分為精神損害賠 償),乙○○竟為圖脫免債務及意圖使丙○○等受刑事處分 ,於97年11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告訴「丙○○、丁○○○使用詐術,佯稱介紹張 明投資入股,使其預先簽發上開支票61紙交付予丙○○、丁 ○○○,惟嗣投資款未匯入,丙○○、丁○○○竟不斷兌現 上開支票,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且上開事實經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10586 號案件進行偵查中,因丙○○提出本 票1 紙、授權書、懺悔書及借據各2 紙欲證明乙○○與丁○ ○○間確有借貸乙情,詎乙○○竟接續於98年4 月1 日、同 年8 月3 日,向臺中地檢具狀告訴:「丙○○提出之本票、 懺悔書及借據係偽造;授權書內容有遭竄改變造」,而誣告 丙○○涉有偽造、變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上開 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98年 10月9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586 號對丁○○○、丙○○為不 起訴處分,乙○○復接續於98年11月4 日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2號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4 月 1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復接續 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於10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937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嗣乙○○又 接續於100 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 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
請,而告確定。
二、案經丁○○○、丙○○委由黃錦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 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 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 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 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 (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 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 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 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 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 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 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bestevide ncerule ,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documentrule) 。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 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 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 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
,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 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 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本票、授權書、懺悔 書及借據,其上蓋用之印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真正,僅係爭執遭盜用乙節,復於103 年3 月5 日 審理時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 該等文書復據本院認定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形(詳見後述 ),是卷附上開本票、授權書、懺悔書原本及他字第4888號 卷第33頁之懺悔書影本,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 ,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 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 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 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 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授權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 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 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 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 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 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 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1年度臺上第 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錄影、錄音光碟,業經本院 於102 年10月11日當庭進行勘驗,結果:時間上為連續,並 無何中斷、剪接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錄影、 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攝影機(即照片)、錄影機拍攝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錄影所呈現 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 照)。上開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及卷附照片,有錄影光碟 為佐,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且拍照時攝影者所站位置 之遠近、高低、仰角、俯角、相機拿取之角度等均可能就同 一場景呈現不同之景相,亦屬可能,又丙○○拍照時被告亦 知悉,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既經合法調查程序,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之 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核 無違法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應得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96年1 月丙○○有介紹大陸 人士張明欲入股吉野旅館,96年1 月5 日其與張明有在北京 的旅館見面,雙方有簽卷附之股權買賣議向書(張明以其子 張浩洋之名義簽署),翌日其有簽承諾書予丙○○,96年3 月8 日或9 日其有交付上開61紙支票予丙○○,後來張明未 依約匯入投資款,因而上開投資入股案未成功。嗣後,丙○
○、丁○○○有兌現其中19紙支票,其因而對丁○○○、丙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交付之支票 (35萬元60張)係投資分紅之股利,150 萬元支票1 張是給 丙○○介紹張明入股之佣金,伊並無積欠丁○○○6000萬元 ,也確實沒有書寫本票、懺悔書及借據,或在本票、懺悔書 及借據上用印,該等文件確係偽造,又其所寫授權書之內容 並非要轉讓股權百分之百,是遭丙○○將95年12月30日授權 書上百分之四十竄改為百分之百,並擅自書寫借款6000萬元 等文字,而96年3 月7 日授權書上百分之三十亦遭竄改為百 分之百。當時伊第一次到北京去找丙○○,曾在飯店與張明 談話時,有交付印章給丙○○,不知丙○○蓋了哪些文件; 也曾在第二次去北京時,去丙○○家住一晚,應是丙○○利 用該等機會,盜蓋用印在該等文件上,伊不為罪云云。二、惟查:本件被告先於97年11月3 日,具狀向臺中地檢告訴丙 ○○、丁○○○兌現上開支票,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於 該案偵查中,又接續於98年4 月1 日、同年8 月3 日,向臺 中地檢具狀告訴,丙○○涉有偽造本票、懺悔書、借據;涉 有變造授權書內容,而有偽造、變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見他字第4888號第1 頁、第134、168頁;98年度偵字 第10586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是本院審查之重點,厥為 ㈠、丙○○、丁○○○取得上開61紙支票之緣由是否如被告 所述屬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㈡、上開本票、懺悔書及借據 有無偽造、授權書有無變造之情形?
㈠、本院認定被告交付予丙○○之前揭支票,並非丙○○介紹大 陸地區人民張明入股吉野旅館而預先開立之投資分紅及介紹 佣金: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自72年起至82年間陸續 向渠父母親馮文祥、丁○○○借款,借款金額達6000萬元。 被告於95年底本欲以吉野旅館100%的股權抵償前述6000萬元 借款。於96年初,被告改變主意,委請渠尋找大陸人士挹注 資金,使吉野旅館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並承諾於96年2 月 1 日全部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如屆期未清償,同意給付每 日違約金30萬元。於96年1 月5 日,渠覓得張明與被告簽訂 股權買賣議向書,雙方約定張明以660 萬元人民幣(約3168 萬元)購買吉野旅館股權中之40% ,被告並承諾給200 萬元 之佣金,但該筆交易因故不成,吉野旅館之股權並未移轉, 渠亦未收取該筆200 萬元之佣金。96年2 月1 日,被告因財 務狀況不佳,未依約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96年3 月初,被 告答應以吉野旅館100%股權抵償借款,並承諾以年利率7%計
息(即每月35萬元),再給付150 萬元作為被告長期以來造 成馮家損失鉅額家產及官司牽連的精神賠償。被告因而簽立 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 、林豔佩、陳燕儀)及附表所示之支票。附表所示之支票自 96年4 月7 日至96年10月7 日止,共有19張支票兌現,至於 附表編號21之支票,因被告一再求情,所以未在1 年有效期 間內提示。被告曾經承諾只要渠幫忙找陸資,就會還馮家的 錢,並於96年1 月間,在渠位於北京市的家中,簽立2 份借 據,借據的內容係其打字,當時被告拿出2 顆印章來蓋(此 部分與照片不符,應係記憶有誤),被告將96年1 月5 日之 2 份借據帶回去以後,於96年3 月份再次交還。95年12月30 日之授權書,是被告於96年1 月份見面時所交付,交付時本 來沒有修改的地方,渠表示要修改條文後,才會幫被告調資 金,所以渠修改內容為:「因授權人乙○○於西元1983年至 1992年間,陸續向丁○○○、馮文祥無息借款陸仟萬元新臺 幣,借款金額經雙方核對確實無訛,立授權人吉野旅館有限 公司全權授權乙○○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灣省臺中 市○○路0 段000 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 之百,以抵償欠丁○○○女士之借款,法定代理人和受授權 人共同向丁○○○女士借款六千萬元新臺幣,為保障借款人 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修改後將該授權書原本 拿給被告,而被告於96年3 月份來北京後,再次交還該授權 書。因為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塗改的太多,所以告訴人重 新擬1 份96年3 月7 日之授權書,而該份授權書原記載將吉 野旅館公司股權百分之30給予丁○○○,修改後為百分之百 之股權,修改處所蓋的印章其拿到時就已經蓋好了,伊沒有 看被告修改的情形。至於96年3 月6 日懺悔書的內容係被告 口述,由伊記載,再由被告蓋上吉野旅館、陳武嶽、林豔佩 、陳燕儀之印章,表示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同意被告的 作法,因為被告名下沒有財產等語。告訴人丁○○○亦證稱 :渠在北京市看到被告,被告表示要拿支票還錢等語;證人 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至256 頁),且證稱:張明投資入股吉野旅館乙情, 雖於96年1 月5 日雙方有簽訂股權買賣議向書,並言明7 日 內要完成所有付款、移轉動作,但7 日內雙方都未有進一步 動作,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 ,丙○○上開所述尚合常情,復提出①本票、②授權書、③ 懺悔書、④借據(以上欲證明被告積欠馮家6000萬元債務, 該等文件並無偽造、變造之情,詳見後述)、⑤96年1 月6 日之承諾書影本1 張(被告承諾給予告訴人丁○○○200 萬
元之介紹費)、⑥影像光碟1 片及照片影本1 張(證明被告 於96年1 月間,前往告訴人丁○○○位於北京市之家中圓滿 協商債務,並簽立借據)、⑦住邦陽光商務酒店住客帳單影 本(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4 日就到北京市住宿,找金主要來 談投資的事情)、⑧旅館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吉野旅館公司損益表影本、吉野旅館公司股 東名冊及公司章程登記表影本(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 人協調 債務時,為取信告訴人2 人,交付該等資料,表示吉野旅館 公司全體股東知悉要將股權轉讓給告訴人丁○○○,用以抵 償被告欠款)、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告訴人丁○○○ 自96年4 月7 日至97年10月7 日止,提示兌現被告所交付之 19張支票,自97年11月7 日起之支票則陸續跳票)、⑩錄音 光碟1 片(證明被告於96年5 月13日下午,與告訴人2 人在 南投中興新村附近的1 家歐式田園自助餐吃飯,吃完飯後, 被告有提及要處理臺中大坑土地,用以清償債務一事)、⑪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之存摺影本(證明被告於87 年1 月20日,曾匯款至告訴人丁○○○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泰國曼谷分行之帳戶,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丁○○○之部 分債務)、及⑫照片簿1 本(證明被告於96年3 月前來北京 市與告訴人丙○○見面時,曾告知自己在大陸南方有農場要 擴展事業,被告前往滙豐銀行北京國貿支行開戶是因為要把 事業做到北方)等為憑,足認丙○○所述上開支票係支付借 款利息,並非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乙情,尚非無稽或憑空捏 造。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在96年1 月5 日就過去北京,當時我只有帶了轉讓協議書 、吉野公司的印章、負責人陳武嶽的印章一起過去,到了北 京後丙○○就介紹她學生的父親張明與我見面吃飯,在場只 有丙○○、我、張明、丁○○○四人,吃完飯後我們四人一 起去我住的飯店的房間內談,當時我先跟張明談,講說我要 轉讓40%的股權給張明,張明應該要給付人民幣660 萬給我 ,當時沒有講到分紅的問題,(後改稱)當時我有口頭跟張 明說保證他可以分紅獲利,5 年內回收所有的資金,不過這 部分並沒有簽立書面文件,我口頭這樣說後,張明有同意, 我們96年1 月5 日有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本來是寫『股權 買賣協議書』,但是丙○○說要改成『股權買賣議向書』」 、「(問:當時你跟張明談的具體內容為何?)就是我轉讓 40%的股權給張明,大概就是人民幣660 萬給我,約定付款 方法在協議書有記載,就是約定在簽訂本約的時候要先支付 人民幣224 萬,他支付我人民幣224 萬以後,開始辦股權移
轉登記,股權移轉登記辦完,他就要把所有尾款付清。至於 紅利的部分就只有口頭說,內容就是我剛才說的」、「(問 :當時有無說股權移轉是要登記給誰?)當天沒有談,但是 我們回來後我有再跟丙○○電話談,丙○○說張浩洋是大陸 人沒辦法做股權移轉登記,所以要我把股權移轉登記給丁○ ○○,時間約是我回國後幾天就開始這樣談了」、「(問: 上開丙○○跟你說股權要移轉登記給丁○○○這件事,你有 無再跟張明確認?)沒有,都是馮淑蘭這樣講的,我也沒有 張明的電話,都是透過丙○○聯絡,所以我也沒有再跟張明 作確認」、「後來我們就約定96年3 月份要簽本約,我在96 年3 月6 日就去北京,我先跟丙○○、張明、丁○○○一起 吃飯,吃完飯後,就回我北京住的陽光酒店,有丙○○、張 明、我三人一起去我房間‧‧這次我有帶公司授權書,還有 吉野公司的印章及股東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的印章、我 自己的私章到北京去,本約我並沒有帶過去」、「(問:為 何張明的投資款都還沒匯進去,你就要先交付上開61張支票 ?)因為大家都很熟,而且又是用她母親的名義,這個錢沒 有問題,我身上又帶那麼多張支票,所以就先交給她,我們 相信她會匯」、「(問:當時你支票都是指名開丁○○○, 張明對這部分都沒有意見?)丙○○說張明都全權委託她處 理,不過96年3 月6 日我跟張明碰面的時候我都沒有跟他求 證這部分,因為我看他們也是很熟」、「(問:當天【96年 3 月6 日】你們都沒有再簽什麼契約或書面資料了嗎?)沒 有,因為文件上都是用丁○○○的名字,公司授權書也給他 們了,他們也相信我,後續就沒有再簽什麼文件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與丙○○上開交付支票緣由顯有 不符,就此部分,茍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既自承已與張明約 定好96年3 月6 日要簽訂本約,而本約乃係張明入股吉野旅 館之重要契約,焉有可能被告當日只帶印章前往,卻未帶本 約前往,且本件為跨境投資,雙方對於投資意願尚且立書確 認意向,足認十分慎重其事,為何除股權買賣議向書外,嗣 後被告與張明間亦未再補簽任何正式文件?又要入股吉野旅 館之人既係張明,張明為何要指定丁○○○為股權登記名義 人?而就此重要事項,為何雙方在簽訂股權買賣議向書時未 特別寫明,被告亦未與張明討論,僅係與丙○○在電話中討 論即可?又被告既稱96年1 月5 日有口頭說明保證分紅乙情 ,為何未載明在股權買賣議向書中?尤其可議者,被告既稱 96年3 月6 日其有與張明見面,為何完全未就股權移轉登記 及支票指名受款人丁○○○之情事向張明確認?且雙方事前 既已約定96年3 月6 日要碰面,為何支票不直接簽發、交付
給張明,反而要指名、交付給丁○○○?被告所辯均與常情 有違,礙難採認,就此,反益徵告訴人丙○○證述上開與張 明之投資案早在96年1 日5 日簽訂股權買賣議向書後7 日內 因雙方均無何動作,早已破局,被告與張明在96年3 月6 日 在北京並未見面等節,均可採信。
3、參以告訴人丙○○於98年4 月6 日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及譯 文,欲證明被告與丙○○、丁○○○2 人於96年5 月13日14 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共同用餐,席間告訴人丙○○向被 告言明要錄下雙方對話,雙方錄音中有言及債務問題及支票 提示問題等情,被告於該次偵查中陳稱:「(問:《提示丙 ○○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為大坑土地及找金主的事)是否 讓你回想起,你講過這些話?)那是在一家草屯咖啡店吃飯 ,當時有丙○○及她母親丁○○○,因為大陸資金沒有匯入 來,我最主要是講錢沒有進來,如果跳票怎麼辦,被告應該 是有計畫的來跟我套話」等語(見他字第4888號卷第130 頁 ),足認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錄音時間,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復質疑錄音時間及要求提供原始錄音檔,尚不足採。參以 卷附偵查及本院錄音譯文之記載(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 偵查卷第231、232頁;本院卷第196頁反面、197頁):「 香:你還有要再去大陸嗎?
池:大坑土地沒有處理掉,也沒有辦法去。
香:那塊地現在要如何處理?
池:沒賣地也沒辦法解決。
香:嘿勒,嘿3 張票到期了,…袂按呢給我..看要怎麼 還(台語)?【19:38】
池:大坑的土地一賣,我立刻就一次處理,現在景氣不好 ,住夜的都只剩2、3個
香:啊若講,啊若講那款的時候(台語),拿一些給我? 【20:29】池:我現在真的有困難,有時候幾萬塊錢 也籌得很辛苦
香:要無安勒啦,先一張給我好嗎?【21:50】 池:最好不要拉,我這個月還不知道是否能過關
池:嘿啦。我的意思是按呢(台語),【22:37】
香:我是講,(聽不清楚)…我這樣拿,對你也好,對我 也好,你欠我的呼,按呢?時候,你若是有法度講…
你就先拿一張票給我,按呢咧(台語)?【24:24】
香:我是講呼,(聽不清楚)...那麼久了【31:54】
華:陳桑欠你的也不止那些,不到十分之一,五十分之 一也不夠,這個他也知道
池:對啦對啦
華:可是他拜託你給他一點時間籌錢,他不是不還你錢 池:對啦對啦
華:他也沒有不承認
池:對啦對啦,坦白說,我要是沒有欠錢就不會叫阿華 去北京幫我找股東
池:我跟你講啦,處理不?的話,你債務若減少,要還就 快了,按呢講卡緊啦,因為你有在還債務呼,跟債 務一直在增加,那根本是天壤之別啦。今天若債務 有法度還,是時間問題而已啦。債務若沒法度還, 就沒那個時間,按呢。【33:17】
香:若講,那邊的土地若賣掉,嘿票要怎麼講,尾啊.. 情形(台語)【34:05】 」等語,
全程無人言及張明股款未匯入之事,勾稽時空情節,該次見 面時間,正值附表編號1 、2 及21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時 ,見面地點為公共場所之餐廳,與被告談話之人為告訴人丙 ○○、丁○○○2 人,客觀上被告應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之必要。苟被告所言為真,告訴人2 人提示上開支票,均 係以被告與張明間股權買賣契約成局,且張明繳納股款為前 提,其中編號第21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尚係告訴人仲介張 明之報酬,則被告在告訴人2 人請求上開到期票款支付時, 豈有不逕以「張明尚未依約繳納股款」資為抗辯,反而無故 承認對告訴人劉蘭香負有債務,惟求告訴人丁○○○能延欠 提示票據之理。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合事理及經驗法則。而該 錄音對話意旨,反與告訴人丙○○所述:被告係為積欠告訴 人丁○○○及家人6000萬元債務之事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 於該談話時已有如附表編號1、2及21號所示支票到期,及被 告求情下未提示面額150 萬元支票之情相吻合。4、再者,商業經營盈虧原屬不定,本難以保證獲利,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竟辯稱:預先開立每張35萬元之支票60張, 作為分紅之履約保障,等同吉野旅館保證股東每個月獲利35 萬元,已屬可疑,且被告在未簽訂正式本約、釐清雙方權利
義務及履約細節前,焉有可能先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他人?且 被告既自承其有在北京開戶,則其日後欲支付入股紅利予張 明,大可利用該帳戶匯款,何須指名給丁○○○支領票款, 再由丙○○轉交給張明?此亦有違常理。更何況,茍依被告 所言,上開支票係支付入股紅利及佣金,則張明既未繳納買 受股份之價金,被告竟遲未循民事途徑拒絕支付票款或撤銷 付款委託,直到告訴人丁○○○陸續提示附表編號1 至19所 示之支票,時間長達1 年以上,始聲請假處分,亦讓人難以 理解及採信其辯解。至證人陳武嶽雖於偵查中亦附和被告交 付支票緣由之說法,但證人陳武嶽所知均係聽被告轉述,自 無法補強被告上開辯稱之真實性。尤有可疑者,被告自97年 11月3 日即提起告訴,屢次敘述均陳稱與張明談好要出售百 分之四十之股權,張明要支付人民幣660 萬元乙節甚明,迄 至98年7 月6 日偵查中,檢察官質疑為何約定要出售百分之 四十股權,卻在96年3 月7 日授權書記載要移轉百分之三十 給丁○○○(見他字第4888號卷第72頁)?被告猶未能說明 緣由,只答稱:「我要再想一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 586 號偵查卷原卷第27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偵查卷 第82頁),遲至98年8 月3 日始具狀陳稱:「事後談論到張 明之投資降為新台幣2100元(約人民幣500萬 元),故所買 之股權改為30% ,原本96年1 月6 日承諾要給丁○○○之20 0 萬元介紹費,亦因投資金額減少而討論降為150 萬元」( 見98年度偵字第10586 號偵查卷原卷第49頁),衡情,茍被 告與張明就上開投資入股之情事,確有從約定之人民幣660 萬元欲降為人民幣500 萬元,股權從40% ,要降為30% ;佣 金要從200 萬降為150 萬元等情屬實,就如此重要之投資變 革,為何被告與張明或丙○○間均未再簽署書面文件?此顯 與商業習慣不符;且被告就如此重要事項,為何提告時均未 言及,迄至98年7 月6 日猶毫無記憶,須回去思考再三,遲 至98年8 月3 日始能想起上開情節?再參諸卷附95年12月30 日授權書(見他字卷第4888號第38頁),被告雖辯稱:丙○ ○將95年12月30日授權書上百分之「四十」竄改為百分之「 百」乙情,然觀之該授權書,其上並無百分之「四十」之記 載,被告所辯亦顯有可疑。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足認應無 被告所辯降股權之情事,而係被告為迎合支票35萬元之數字 及96年3 月7 日授權書上30% 之記載,始杜撰上開說法。據 此,益證上開支票當非預先開立之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其 理至明。
5、綜上,足認被告先前告訴指稱:上開支票係預先開立之投資 分紅及介紹佣金,後張明投資款未匯入,丙○○、丁○○○
竟持之兌現,涉犯詐欺罪嫌云云,顯屬虛妄。就此部分,姑 不論告訴人丙○○證稱上開支票係支付馮家借款利息是否屬 實,已足認被告上開告訴內容,全然子虛,且被告就交付上 開支票之緣由,亦無何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之可能,其所為 顯已符合誣告之構成要件,要可認定。
㈡、本院認定上開本票、懺悔書及借據並無偽造、上開授權書並 無變造之情形:
1、被告雖辯稱:上開文件之用印應是丙○○盜用其等印章云云 ,參諸被告自97年11月3 日提出告訴開始,就其先後兩次到 北京,究有無帶印章,兩次各帶何人印章前往,將印章用印 在何等文件上,究係何時遭丙○○盜取印章等情,被告前後 供述並非一致,尚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係縱橫商場多年之商人,其自然知悉其本身、吉野旅館 及其他股東印章之重要性,衡情,焉有可能如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可能是伊第一次到北京去找丙○○,曾在飯店有交 付印章給丙○○,不知丙○○蓋了哪些文件;第二次到北京 曾在丙○○家住一晚,應是丙○○利用該兩次機會,盜蓋用 印在該等文件上?被告所辯,均係憑空臆測之詞,且與常情 有違,自難遽認為真,更何況,被告就印章遭盜用此一違反 常態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其說,僅係空言否認,實不足 採信。再參以卷附96年1 月6 日錄影光碟暨其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被告確有親自用印之行為 至為明確,益徵辯稱遭盜蓋云云乃屬子虛。準此,被告既不 否認前揭印章、印文之真正,本院又查無盜蓋之事實,即足 推定上開本票、授權書、懺悔書及借據之印文均係被告所親 自用印無疑,則上開本票、懺悔書及借據,自無何偽造之情 形;上開授權書之修改,既經被告用印確認同意修改,自無 何變造之情形,其理至明。又本票既係被告簽發欲交付給丁 ○○○,丁○○○本為合法受領人,則丙○○雖有在本票上 書寫「丁○○○」及存根上書寫「96年3 月7 日、6000萬元 、丁○○○、吉野」等字(見他字第4888號卷第190 頁), 亦與偽造無涉;而懺悔書上被告之簽名(見他字第4888號卷 第33頁),與被告在偵查中之簽名、卷附授權書之簽名(見 他字第4888號卷第38、73頁),及被告在承諾書上所寫「陳 」字互相印證,足認確為被告本人之簽名無訛,復經被告親 自用印其上,雖丙○○曾將日期「7」更改為「6」(見他字 第4888號卷第33、34頁),為丙○○證述自承在卷(見他字 第4888號卷190 頁),惟此部分之更改亦與偽造無涉,亦可 認定。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卷附兩份懺悔書(見他字卷第48
88號第33、34頁)上之吉野旅館、陳武獄等印章有剪貼影印 套用之情形云云,然姑不論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以逕作為丙 ○○有盜用印章之論據,仔細比對上排吉野旅館、陳武獄蓋 印處之間距,其實仍有極些微差距,更何況,該兩份懺悔書 上排印章與下排印章相對對映位置、距離、角度,亦明顯有 所不同,自難遽認有何套用之情形,灼然甚明。再者,被告 雖質疑為何借據、懺悔書要各書寫兩份?此部分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據有兩份,一份比較簡略 、一份是完整的,本來借據只有寫一份比較簡單的,就是他 字卷P196這張,但是這張只有寫到逾期每月違約金新臺幣30 萬,我們覺得若他不還的話,這借據沒有意義,因為被告名 下沒有任何錢,所以我們認為下面要加上若被告違約的話, 要把被告當時唯一能夠賺錢的吉野公司的股權全部移轉,所 以才又寫下他字卷P195這張,但是因為第一張借據已經先寫 好了,我們才又寫第二張,為何沒有把第一張借據撕毀,是 因為我們認為這兩張借據內容差不多,只不過第二張後面又 加了補充而已。本來借據只有寫一份比較簡單的,就是他字 卷P196這張,但是這張只有寫到逾期每月違約金新臺幣30萬 ,我們覺得若他不還的話,這借據沒有意義,因為被告名下 沒有任何錢,所以我們認為下面要加上若被告違約的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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